第96號
《甘肅省水文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劉偉平
2012年11月22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資源調查評價與規劃,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以上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投入,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艱苦地區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稱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機構派駐到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派駐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時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氣象、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文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後,作為水文站網建設的依據。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水文情勢變化,適時調整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的,應當將水文測站的建設或者更新改造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直接為建設項目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維護經費。
第九條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省水文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在一般水文測站中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省級重要水文測站。
省水文機構根據水資源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跨市(州)河流的分界斷面設立水文測站。
第十條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報省級水文機構批准。
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省水文機構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准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內報送省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勘測報告。
審批機構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應當於20個工作日內審查並決定是否批准,但進行技術審查和現場查勘所需時間除外。決定批准的,應當簽發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三條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或者由設立單位委託水文機構建設和管理,費用由設立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需要撤銷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在撤銷前30日提前告知省水文機構,徵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省水文機構認為確需保留的,可以與該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協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監測與預報
第十五條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開展水文監測活動,保證監測質量。未經原設立批准機構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監測。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漏報、遲報、瞞報水文監測數據,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六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監測,為防汛抗旱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保護等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巡測和調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監測應急機制,加強水文自動監測和快速反應能力建設,完善監測手段,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省水文機構可以委託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雨量、水位等水文監測項目。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
第十七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的動態監測,編制和發布水功能區水質監測簡報。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質未達到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水文機構發現飲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危及飲用水安全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信息監測系統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承擔水文情報報送和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水文情報和預報。
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相關資料的,交通、氣象、測繪、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十九條重要水文情報預報、災害性洪水情報預報和旱情分析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發布;其他水文情報預報和洪水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發布。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向社會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條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文監測應急機制,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水情,應當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向相關部門報告。
通訊、電力部門應當優先為水文應急監測提供服務。需要占用公路、橋樑等設施進行水文應急監測作業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章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二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遵循客觀、科學、系統、實用的原則,按照國家標準組織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水資源調查評價包括水資源基礎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資源數量評價、水資源質量評價、水資源利用現狀及其影響評價、水資源綜合評價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
申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申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資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接受委託的單位應當在委託契約簽訂之後,正式履行契約之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監管。
第二十四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管理制度,對持證單位從事業務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資料的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二十五條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地表水、地下水水量、水質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資料管理許可權,在每年第一季度內,向水文機構匯交上一年度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六條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水文資料,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監測成果,予以刊印,並建立水文資料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水文機構為特定項目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只供使用單位用於該特定項目;未經水文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
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經省水文機構審查,確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省水文機構應當無償提供。
第六章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水文監測河段周圍環境保護範圍:沿河縱向以水文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一定距離為邊界,不小於五百米,不大於一千米;沿河橫向以水文監測過河索道兩岸固定建築物外二十米為邊界,或者根據河道管理範圍確定。
(二)水文監測設施周圍環境保護範圍:以監測場地周圍三十米、其他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為邊界。
第三十條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公路、橋樑、高壓輸電線、攔河閘(壩)等影響水文監測的建築物和設施。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采沙、傾倒垃圾等影響水文監測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改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徵求省水文機構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對測站遷移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應急監測措施等情況進行論證,根據論證結果提出遷移、改建方案,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工程建設導致水文測站遷移、改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水文測站遷建、改建工程完成並投入使用後方可開工建設。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遷移、改建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委託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未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 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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