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長 徐守盛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甘肅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全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保障在戰時與平時特殊情況下對民用運力的需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及大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的軍事訓練、演習等徵用民用運力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擁有或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而遭受直接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的,依法享有獲得補償、撫恤的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建造、購買、經營符合國防要求、平戰結合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施設備,增強動員潛力。
第五條 省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全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各市州、縣市區國防動員委員會分別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鐵路、航空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由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具體組織實施,並在業務上接受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指導協調。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國防交通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區域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的規劃和具體實施措施;
(二)檢查和督導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全面落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和實施的各項工作,協調解決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三)協助本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對需要進行加裝改造的預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進行論證、試驗和實施;
(四)負責建立本轄區的民用運力資料庫;
(五)參加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竣工驗收;
(六)組織、指導有關部門確定預征民用運力,負責徵用民用運力的編隊、集結和移交工作;
(七)向本級人民政府編報年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預算,辦理徵用民用運力經費的結算與補償、撫恤等事宜;
(八)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公安、郵政、電信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九條 需預征的民用運力應當依法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公安、郵政、電信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年度交通工具統計、登記和審驗(核)工作,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登記要求,在每年1月底前,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上年度民用運力的有關資料數據。
各市州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年度民用運力基本情況,報送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鐵路、民航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業在本省的運力情況,抄送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及行業國防交通機構應對下列運力情況進行登記:
(一)民航運力,包括適航營運的客、貨運輸飛機、機場和人員等有關情況;
(二)鐵路運力,包括鐵路機車、車輛和車站及其它與鐵路運力維修保障有關情況;
(三)公路運力,包括4噸(含)以上普通載貨車、貨櫃車、運油車、運水車、加油車、平板車、35座以上乘座車、起重車、牽引車、工程車、救護車等車輛及相關人員情況;車輛維修廠、站等有關情況;
(四)水路運力,30噸以上的駁船、50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貨)船及其有關人員情況;一次性駁運能力在100噸以上的碼頭、渡口及管理單位、人員情況等。
第十一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加強對預征民用運力的動態管理,及時掌握預征民用運力的信息,提高管控能力,並嚴格遵守國家保密法規定,確保信息安全。
第十二條 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市州、縣市區國防動員委員會應根據上級要求制訂貫徹預案的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演練。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接到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令後,應立即召集本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及時研究、部署工作,調整和決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應按以下步驟進行:
(一)受領並下達任務;
(二)進行任務動員、運力準備及對已確定加裝改造方案的組織實施;
(三)組織被征民用運力的集結、點驗和運力交接;
(四)遂行國防運輸任務;
(五)任務完成後,進行收攏清點運力、損失評估、辦理移交及復員等手續;
(六)辦理補償與撫恤的有關事宜;
(七)其他有關工作。
第十五條 運力單位或個人應按要求準備好被征運力,保證運載工具及相關設施設備技術狀況良好、人員技能素質符合要求,並在規定時限內到達集結點。
第十六條 各市州、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共同組織運力使用單位和運力管理單位或個人進行運力交接、點驗。交接、點驗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協調指揮運力進場(站)和編隊;
(二)檢驗運力技術狀況和數量並填表登記;
(三)向使用單位點驗、介紹運力情況並交接簽字;
(四)其他相關事宜。
第十七條 在動員實施階段,因情況緊急來不及按正常程式組織徵用民用運力時,運力使用單位可在書面通知當地人民政府的同時,直接徵用。事後,使用單位須報經大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並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 平時情況下,凡軍事訓練、演習需要民用運力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程式報大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後,可以有償徵用。有償徵用的民用運力相關費用按租賃方式計價結算,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承辦。
第十九條 運力使用單位依法完成任務後,應簽發《運力復員通知》和《運力受損情況證明》,並通知相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進行交接。
第二十條 被徵用的民用運力在遂行任務期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免繳通行費、停車費,並優先通行。
第二十一條 參加預征民用運力訓練的人員,在訓練期間的誤工補助或在原單位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及一伙食補助、差旅費等應參照國家有關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擁有或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而造成下列直接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的,應予以補償和優撫。
(一)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而造成的人員傷亡;
(二)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以及機場、車站、港口、碼頭等設施的滅失、損壞和折舊;
(三)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施設備操作、保障人員的工資、福利或津貼等;
(四)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其他直接財產損失。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認為被征運力損失情況需要評估的,應組織評估機構和專業人員,依據《運力受損情況證明》,對運載工具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損毀情況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作為補償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所需準備、實施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平時開展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地方財政負擔。
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所需經費,由本部門和單位給予安排。
第二十六條 上級賦予的臨時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所需經費,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報上級機構或本級人民政府給予安排。
第二十七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按照資金管理監督辦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部門不及時支付民用運力動員費用,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相關責任。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務院《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