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水土保持管理條例

《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水土保持管理條例》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實效的方針,並與資源開發和縣域經濟發展相結合。

第四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自治縣水土保持機構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及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組織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負責水土保持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收繳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
(五)負責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農業、林業、畜牧、國土資源、交通、扶貧、民經、環保、安監、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強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宣傳,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識,組織民眾積極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鄉(鎮)水土保持機構和水土保持員具體負責本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堅持自力更生與國家補助、自治縣財政配套和受益民眾投勞相結合,動員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對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從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資金,並從農業發展扶貧資金和庫區維護費中適當安排資金用於水土保持工作。
凡是用於水土保持工作的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留、挪用。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治理成果、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鼓勵民眾植樹種草,增加植被,擴大林草覆蓋面積。

第九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要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恢復植被。

第十條

開墾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經自治縣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同意,按土地權屬關係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一條

禁止在陡坡地、乾旱地區、半乾旱地區鏟草皮、挖草根、燒生灰、砍灌木、挖樹根等破壞自然地貌植被的行為。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重點流域、封山綠化區和公路沿線,推行舍飼養畜,禁止放牧。

第十三條

發展薪炭林基地,推廣以煤代柴、以電代柴、節柴灶、沼氣灶、太陽能灶等節柴措施,減少農村柴薪消耗,保護植被。

第十四條

在自治縣水土流失區修建公路、水工程,開辦電力企業及其它工業企業,必須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辦理審批手續,落實水土保持措施。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有關部門審核項目時,必須嚴格把關。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下列區域內從事挖砂、開荒、採石、取土等活動。
(一)封山育林、育草地帶;
(二)河流兩側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帶;
(三)乾渠兩側20米以內十度以上坡地;
(四)公路兩側、溝頭、溝邊、溝坡,以及其它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帶;
(五)水庫最高蓄水線以外500米以內和塘壩最高蓄水線以外200米以內的地帶;
(六)有滑坡歷史或滑坡危險的地帶;
(七)易發生土石流的地區;
(八)其它應禁止開挖的地帶。

第十六條

對已建成的各種水土保持設施,監測網點和試驗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壞。

第十七條

從事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因損毀地貌植被和水保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據《甘肅省水土流失危害補償費、防治費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徵收水土流失補償費,並責令限期治理。在限期內未治理和不能自行治理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水土流失防治費。
收取的補償費、防治費百分之八十用於水土保持治理,百分之二十用於水土保持的宣傳、監督檢查、技術培訓及獎勵。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協調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區域進行治理。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工作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上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堅持以小流域為單元,植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工程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治理與開發相結合,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第二十條

經過治理驗收合格的小流域,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立標誌,進行管護。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加強對已進行水土保持治理區域的管護,制定管理辦法,落實管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鼓勵支持縣內外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以承包等形式治理開發小流域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下簡稱“四荒地”)。在土地所有權不變的情況下,承包治理開發的小流域和“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允許繼承和有償轉讓。承包治理開發區域及實施方案必須符合自治縣水土保持治理規劃方案。
以承包等形式治理開發“四荒地”,須組織村民集體討論,按土地權屬關係,簽訂相應的開發治理契約,承包後滿一年而不治理的,依法收取水土流失補償費,由契約的發包方或承包方轉讓他人治理。所轉讓範圍及程式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擅自開墾“四荒地”的,由自治縣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植被。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要對全縣的坡耕地作出分年治理實施計畫,興修水平梯田,進行田、林、路、水、草綜合治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簽訂《水土保持綜合治理和預防監督工作目標責任書》,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年終考核,兌現獎罰。
自治縣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範圍內的水土保持監督執法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督執法體系,對鄉(鎮)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滑坡、土石流、水土流失動態監測的預警、預報。
在滑坡、土石流、水土流失嚴重區域,應樹立相應標識。
對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將採取的防禦措施等情況報告縣水土保持主管部門,經技術鑑定後,可做出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認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免於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水土保持執法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上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和阻礙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伐集體林木或他人林木的;
(二)擅自拆除水保工程設施的;
(三)侵占或變相侵占水保工程設施場地,或其他單位、個人的水土流失防治成果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保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八條

水土保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進行收費和罰款的;
(二)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違法行為不力,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
(三)不按規定程式和時限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貪污、挪用水土保持資金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請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實施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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