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用血的需求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做好動員和組織公民獻血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全省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無償獻血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無償獻血是指健康適齡公民向血站自願提供自身血液而不收取任何報酬的行為。血液是指血站採集用於臨床的全血、成分血、機采成分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獻血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級財政狀況在預算中列一部分專項資金,主要用於無償獻血活動的動員組織、獻血公民用血費用報銷、獻血先進個人和單位的表彰獎勵等。
第二章 公民獻血的組織與動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定並下達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計畫;
(二)對下級政府和派出機構領導獻血工作實行目標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三)對在獻血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工作計畫,動員、組織所屬單位和本轄區內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居住區內適齡公民獻血的動員和組織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無償獻血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公民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動員、組織公民獻血。測算本轄區年度用血量,制定當地公民獻血計畫。根據血站采供血要求,通知有關單位按時完成獻血任務,確保臨床和急診用血。
(二)管理、組織、調配血源,管理《無償獻血證》和獻血者檔案。做好月、年度獻血統計報表,定期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通報本轄區獻血計畫的執行情況。
(三)廣泛宣傳獻血意義,普及獻血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四)總結獻血工作的經驗。檢查獻血和醫療用血工作中的違法違紀問題,向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告。
(五)辦理無償獻血者免費用血等事務工作。
(六)遇有突發重大的交通、工傷及群體性災害事故用血告急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下達獻血任務。
(七)負責血液調劑工作。血液調劑費用的籌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地、縣政府(行署)未設立無償獻血辦公室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履行上述職責。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獻血法和本辦法及血液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規劃、管理和監督血站的采供血業務;
(三)對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進行監督和管理;
(四)查處獻血、血站采供血和醫療機構用血中的違法行為;
(五)統一規劃和設定採血網點。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普及獻血法律、法規和血液科學知識。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血液科學知識教育。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參加獻血,完成各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計畫。
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本單位獻血工作計畫的組織和落實,並將獻血工作計畫完成情況作為任期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無償獻血工作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要把獻血法和本辦法列為法制宣傳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駐甘部隊(含武警部隊)按獻血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
第十五條 全省實行統一規劃設定血站、統一管理血源、統一管理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分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庫。
血站的設立和管理辦法按照衛生部的《血站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血站內部環境與安全管理要符合《血站管理辦法》的要求,工作場所應符合衛生學要求,為獻血者提供各種衛生、便利的條件。
第十八條 各級血站必須按照《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獻血者進行嚴格的健康檢查,對所採集的血液進行全項復檢。初檢不合格者不得獻血,嚴禁將復檢不合格或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血液及成分血,提供給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各級血站採集血液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並嚴格執行有關操作規程和規章制度。一次性採血器材使用後必須銷毀,廢棄的血液和血液標本必須嚴格處理。
第二十條 各級血站對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學要求,發出的血液或成分血產品必須註明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保存溫度、採血機構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等。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所在地血站以外的采供血機構提供的血液或成分血產品,不得從事血液的採集工作。
第四章 公民獻血與用血
第二十二條 提倡18-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鼓勵公民臨床用血實行自身輸血、家庭儲血和單位互助獻血。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健康適齡的國家工作人員每5年獻血一次。
高等學校應當動員和組織符合獻血條件的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第二十四條 參加獻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再次獻血的公民,持《無償獻血證》到血站或血站設立的捐血站(車)登記獻血。
第二十五條 公民每次獻血量為200毫升至4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期不少於6個月。
第二十六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上的有關規定執行。
無償獻血的公民,享有下列用血權利:
(一)本人獻血後,可免費使用兩倍於獻血量的血液,並優先用血。
(二)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免費使用獻出的等量血液。用血費用憑獻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無償獻血證》、有效直系親屬證明及醫療機構的用血憑證,在獻血所在地獻血辦公室或血站辦理報銷。
(三)患者臨床需要輸血時,親屬或親友互助獻血的,可享受優先用血的權利,但要交付所用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四)對獻血者,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如誤工費、交通費、誤餐費等)。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禁止偽造、塗改、出租或者轉讓無償獻血證書。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制定用血計畫,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臨床醫生要從嚴掌握輸血適應症,積極套用成分血液,對成人失血量600毫升以下的輸血,應從嚴控制。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2000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連續3年超額20%完成獻血工作計畫的;
(三)在無償獻血宣傳、動員和組織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在特殊、緊急情況下,為搶救病人獻血的;
(五)在採血、用血及血液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六)舉報他人違反獻血法和本辦法規定有功的。
第三十條 對未完成獻血工作計畫的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無償獻血辦公室或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獻血工作計畫;逾期仍未完成的,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對單位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視為未完成獻血指標,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二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血站違反獻血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獻血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