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條 省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省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市州、縣市區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系統主管部門在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開展本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實行省垂直管理的機構在省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監督指導下,開展本系統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四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列為對公共機構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未完成年度節能目標任務的,取消其年度評先評優資格,並予以通報。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制定公共機構節能考核評價辦法,定期進行能效公示,並會同有關部門對本級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進行年度考核評價。
第五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組織開展公共機構節能宣傳教育及崗位培訓,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定期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能源緊缺體驗活動,增強公共機構工作人員的節能意識。
新聞媒體應加大對公共機構節能的宣傳力度,充分發揮輿論引導及監督作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節能技術開發,推廣和套用節能新材料、新產品、新技術,加快淘汰高能耗產品、設備,發揮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學術團體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的技術諮詢服務作用。
第七條 對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省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節能專項規劃,制定全省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和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計畫。
市州、縣市區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全省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和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計畫,並報上一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九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按年度將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縣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還應當按年度分解落實到鄉(鎮)、街道公共機構。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和節能計畫,結合本單位用能特點和上年度用能狀況,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並報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明確專人擔任節能聯絡員,負責收集、整理、傳遞節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統計台賬,按照有關規定按時報送能源消耗統計情況,提出加強節能工作意見和建議等。
節能聯絡員應當接受節能、統計等相關業務知識培訓。
第十一條 省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集中的公共機構能耗監測和信息化管理平台,並定期統計、公布全省公共機構能源消耗狀況。
市州、縣市區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定期統計、公布本級公共機構能耗狀況,並將能耗統計匯總數據和數據分析報告報送上一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台賬,定期向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能耗統計匯總數據和數據分析報告,逐步實現對能源消耗狀況的實時監測。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定期對能源消費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及時發現、糾正用能浪費現象。
公共機構既有建築應當結合節能改造計畫,逐步做到辦公用能與生活用能相分離,辦公用能與經營性業務用能相分離,獨立核算的上下級單位用能相分離,不相隸屬、合署辦公的公共機構間用能相分離。
第十三條 省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行業、不同系統、不同地域公共機構能源消耗綜合水平和特點,制定、公布和調整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公共機構應當在能源消耗定額範圍內使用能源,定期進行能源消耗狀況分析,加強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應當向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優先將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列入政府採購名錄。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納入政府集中採購目錄。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和環境標誌產品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嚴禁採購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十五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集中整合和最佳化配置公共機構辦公用房、辦公設施、設備等資源,推進公共機構辦公用房的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六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納入政府投資項目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項目審批手續。
公共機構新建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築節能設計、施工、調試、竣工驗收等方面的規定和標準,優先採用節能效果顯著的新材料、新產品、新工藝。公共機構既有建築進行改建、裝修、加固時,應當同時考慮節能改造的內容,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嚴禁以節能改造的名義改建、擴建辦公用房或者進行超標準裝修。
第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積極採用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委託節能服務機構進行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
公共機構採用和實施契約能源管理的項目,應當於簽訂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積極推進電子政務,加強信息化、網路化建設,推行無紙化辦公,合理控制會議數量與規模,建立健全電視電話會議、網路視頻會議等系統,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用能管理:
(一)加強日常辦公用電管理,及時關閉用電設備,減少待機能耗,建立用電巡視檢查制度;
(二)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空調室內溫度控制的規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風,改進空調運行管理;
(三)集中供熱的建築應進行計量改造,加裝溫控設施,實行供熱分戶計量和按照用熱量計價收費;
(四)加強自行供熱系統運行管理,根據需要對燃煤、燃油、燃氣鍋爐進行節能檢測和改造,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電梯系統應當實行智慧型化控制,合理設定電梯開啟的數量、樓層和時間,加強運行調節和維護保養;
(六)辦公建築應當充分利用自然採光,使用高效節能照明燈具,最佳化照明系統設計,推廣套用智慧型調控裝置,採用限時開啟、間隔開燈等方式改進電路控制,嚴格控制建築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裝飾用照明;
(七)網路機房、食堂、開水間、鍋爐房、配電室等部位的用能情況應當實行重點監測,進行科學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車輛節能管理:
(一)按照標準配備公務用車,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潔能源型車輛,嚴格執行車輛報廢制度;
(二)制定公務用車節能駕駛規範和腳踏車油耗定額,建立公務用車油耗台賬,定期公布腳踏車行駛里程和耗油量狀況,推行節油獎勵制度;
(三)積極探索公務用車服務社會化改革,禁止非公務用途使用車輛,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運輸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將公共機構節能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支持節能監督管理體系建設、節能改造、契約能源管理、節能技術及產品的推廣套用、表彰獎勵等。
第二十二條 公共機構開展節能活動節約的費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於節能獎勵。具體辦法由省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省財政和省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的制定、落實情況;
(二)能源消費計量、監測和統計情況;
(三)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
(四)節能管理規章制度建立情況;
(五)能源管理崗位設定以及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落實情況;
(六)用能系統和設備節能運行情況;
(七)開展能源審計情況;
(八)公務用車節能管理情況;
(九)開展節能宣傳教育情況;
(十)執行國家和省支持、限制或淘汰使用的用能產品、設備、設施及材料名錄的情況;
(十一)新建建築在設計、建設過程中執行節能標準,以及既有建築在改造、裝修、加固時的節能措施落實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節能監督檢查事項。
對節能規章制度不健全、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情況嚴重的公共機構,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違反規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費的,由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下達節能整改意見書,公共機構應當按照整改意見書的要求進行整改,並將整改結果報告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配合節能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及網站,接受社會公眾對公共機構浪費能源行為的舉報,會同有關部門對舉報事項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結果反饋給舉報人。
第二十七條 公共機構違反規定,使用能源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不能充分說明理由,接到整改意見書後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能源嚴重浪費的,經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財政部門在安排該單位下一年度預算時壓縮其5%至10%的公用經費。
第二十八條 公共機構不執行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或者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九條 從事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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