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是 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的,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23號

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現公布《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解振華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管理水平,規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市場秩序,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是指專門從事污染物處理、處置的社會化有償服務或者以營利為目的根據雙方簽訂的契約承擔他人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對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實行運營資質許可制度。

第四條 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獲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

未獲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

第五條 資質證書按照運營業務範圍和污染物處理處置規模分為《甲級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以下簡稱甲級資質證書)、《乙級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以下簡稱乙級資質證書),甲、乙級資質證書各分為正式證書和臨時證書兩種。

甲級資質證書和乙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臨時甲級資質證書和臨時乙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1年。

各級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分為生活污水、工業廢水、除塵脫硫、工業廢氣、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動連續監測等專業類別。

資質證書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按照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分級分類標準統一編號、印製。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分級分類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

第六條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運營類別與級別;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資質證書實施管理。

第二章 申請

第八條 申請甲級資質證書或者乙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或者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二)具有維護設施正常運轉的專職運營人員;申請甲級資質的單位應具備不少於10名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其中高級職稱不少於5名;申請乙級資質的單位應具備不少於6名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其中高級職稱不少於3名。設施運營現場管理和操作人員應取得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崗位培訓證書;

(三)具有一年以上連續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實踐,且運營的污染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穩定達到國家和地方的環境標準;

(四)具備與其運營活動相適應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分級分類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具備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條件,但無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實踐或者連續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實踐少於一年的,可以申請臨時資質證書。

第十條 申請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向本單位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報資質證書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

(二)上一年度財務狀況報告或者其他資信證明;

(三)技術人員專業資格證書、操作人員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崗位培訓證書和聘用契約複印件;

(四)實驗或者檢驗場所證明;

(五)預防和處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規範化運營質量保證體系有關管理制度;

(七)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實例,包括運營項目簡介、運營契約、用戶意見、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出具的設施運行監測報告,但申請臨時資質證書的除外;

(八)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分級分類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處理、處置本單位產生的污染物或者運行本單位環境污染治理設施,不需要領取資質證書,但應當具備下列維護設施正常運轉的技術條件:

(一)專職運營人員(環境保護工藝、環境保護機械、管理、化驗等)配置合理,輔助工種齊全,設施運營現場管理和操作人員應取得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崗位培訓證書;

(二)有固定的化驗室,配備能滿足日常監測需要的監測化驗設備;

(三)建立規範化運營質量保證體系,有完善的運營管理制度和預防、處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 審批

第十二條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提出預審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在預審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對申請單位及其運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自收到預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頒發資質證書,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同時將審批決定通知省級環境保護部門。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審查過程中根據需要可對申請單位和運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重新申請領取資質證書:

(一)需要增加新的運營專業類別的;

(二)臨時資質證書需要轉為正式資質證書;

(三)乙級資質證書需要升級為甲級資質證書;

(四)甲級資質證書或者乙級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的。

申請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的,持證單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連續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實踐、且污染治理設施排放污染物達標情況良好的證明材料。

臨時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不得重新申請臨時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持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30日內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單位發生分立、合併的;

(二)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變更的。

第十六條 持證單位辦理變更手續,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證單位變更申請;

(二)技術人員專業資格證書、操作人員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崗位培訓證書和聘用契約複印件;

(三)單位變更後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發的資質證書原件;

(五)持證單位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 持證單位撤消或不再從事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 監 督 管 理

第十八條 持證單位可以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類別和級別,在全國範圍內承接運營業務。

持證單位的運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要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持證單位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存檔。

公眾有權查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發現持證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條 持證單位在其單位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以外承接項目的,其運營活動應當接受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

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不得要求持證單位重複申領資質證書或者其他類似的運營許可資質。

第二十一條 持證單位應當在與委託單位簽署委託運營契約後30日內,向項目設施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部門填報《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委託運營項目備案表》。

第二十二條 持證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單位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年度報告表》。負責運營的項目不在本單位所在省的持證單位,應同時將該項目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年度報告表》抄報項目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年度報告表》和日常檢查情況對持證單位提出考核意見,應於每年3月底前將本行政區域持證單位上一年度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和考核情況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資質證書。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運營活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獲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申請資質證書的單位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責令改正,並可吊銷已獲得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持證單位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超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在一年內發現兩次以上超標排放的,可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吊銷資質證書,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持證單位提交《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年度報告表》時弄虛作假的,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被處以吊銷資質證書處罰的單位,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資質證書。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規定和產業政策要求,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運營資質證書,取得運營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下列檔案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規定:

(一)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申請表;

(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年度報告表;

(四)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委託運營項目備案表。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1999年3月26日頒布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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