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志願服務條例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志願服務事業發展,規範志願服務活動,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珠海經濟特區範圍內的志願服務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個人自願提供的無償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性行為。
第三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市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公室負責。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及其提供的志願服務。提倡和鼓勵公民參加各種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志願服務組織
第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包括依法登記成立、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成立的從事志願服務的團體。
第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制定章程,章程應當包括名稱、宗旨、志願服務範圍、志願者資格及其權利和義務、內部管理制度等內容。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登記註冊為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法人組織。
第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項目並組織實施;
(二)招募、註冊、培訓、管理、表彰志願者;
(三)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的資金與物資;
(四)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五)開展志願服務宣傳和交流活動;
(六)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評估社會需求,制定志願服務項目,拓展志願服務領域。
第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願服務項目需求招募志願者。招募時應當以適當方式公告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等。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需要對志願者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並通過培養志願者骨幹,推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頒發志願者證和志願服務標識。志願者證由市志願者聯合會統一製作。志願服務標識的製作、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各志願服務組織制定。
第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建立服務情況檔案。志願者要求志願服務組織出具志願服務證明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如實出具證明。
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檔案記載的個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願者的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全市志願服務組織組成市志願者聯合會。市志願者聯合會負責指導、協調和促進本市的志願服務活動,建立全市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為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市志願者聯合會可以接受個人申請成為註冊志願者。
市志願者聯合會應當發揮樞紐作用,通過轉介服務,為志願者提供參與志願服務的機會,為志願服務組織和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機構,安排合適的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
第三章志願者
第十六條 志願者可以自行或者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提供志願服務。
提倡個人向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註冊志願者,從事有組織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提倡和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帶頭參加志願服務。
第十八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監護人同意,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體和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註冊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志願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
(二)選擇參加志願服務項目;
(三)獲得志願服務所需的保障;
(四)獲得從事志願服務所需的培訓和專業督導;
(五)對志願服務組織進行監督;
(六)自願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七)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註冊志願者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二)接受志願服務培訓和專業督導;
(三)按照規定使用志願服務標識;
(四)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不得泄露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獲悉的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六)因故中止、終止志願服務活動的,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及志願服務對象;
(七)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未註冊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其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條例。
第四章志願服務
第二十二條 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以及社區服務、應急救援和社會公益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失業人員等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三條 提倡對志願服務有需求的單位和個人,通過志願服務組織獲得志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 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務關係。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不得強行為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和知識、技能狀況相適應,並事先徵求志願者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之間,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志願服務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志願服務協定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志願服務的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志願服務成本的承擔;
(三)風險保障措施;
(四)相關責任條款;
(五)協定的變更和解除;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需要明確或者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接受其指派的志願者提供必要的物質、安全和衛生保障。
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所支出的公共運輸、食宿等費用,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從事高風險志願服務活動時,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辦理必要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避免安排志願者從事具有高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但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在參加應急救援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統一指揮和管理。
第三十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工作機構和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依據其社會服務項目的需要,組織和指導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提升志願服務的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志願服務的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五章 保障與激勵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鼓勵政策、保障措施,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引導、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自:
(一)社會捐贈、資助;
(二)政府財政支持;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三十四條 志願服務經費主要用於:
(一)開展志願服務項目、志願服務推廣;
(二)救助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願者;
(三)獎勵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四)建設、管理和維護社區志願服務點;
(五)與志願服務活動直接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向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捐贈、資助。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按照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服務範圍,並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指定的用途、對象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六條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專款專用,提高使用效益,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民政、稅務等部門以及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志願者聯合會應當對優秀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表彰。市志願者聯合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表現優秀的志願者授予志願服務金獎、銀獎、銅獎和服務獎獎章:
(一)志願服務時間累計超過二百小時的,授予志願服務獎獎章;
(二)志願服務時間累計超過四百小時的,授予志願服務銅獎獎章;
(三)志願服務時間累計超過六百小時的,授予志願服務銀獎獎章;
(四)志願服務時間累計超過八百小時的,授予志願服務金獎獎章。
對在志願服務中有其他突出事跡和貢獻的志願者,授予志願服務特別獎獎章。
第三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的志願服務意識和能力納入素質教育內容,並將青少年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情況納入考核評價體系。
高等學校和中等學校應當鼓勵學生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並建立相應的評價激勵機制。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事業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志願者可以憑本人的志願服務記錄,優先享受社區照顧、社區養老、社區互助等公共服務和自助互助服務。
第四十一條 戶籍不在本市的志願者,可以按規定享受積分入戶,其子女享受積分入學等優惠政策。相關優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運用、支持和宣傳志願服務活動,為志願者及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政府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公益宣傳,發布志願服務信息,普及志願服務知識,傳播志願服務文化。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市內的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在本市以外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涉及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權益保障和權利救濟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於2012年12月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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