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無錫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在2009.03.20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交通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新區、機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管理許可權範圍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工商、城管、市政、教育、農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二章 交通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落實有關經費和人員,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協勤隊伍建設,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組織全社會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轄區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突發事件交通保障機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社區(村)交通安全工作機構建設。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在交通安全管理中依法履行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經評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應當進行調整;無法調整的,不得予以批准。

規劃等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改為商業、會展、娛樂、餐飲、教育培訓等用途時,認為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影響的,可以要求建設或者經營管理單位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網際網路、新聞媒體等途徑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諮詢和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限速、限制通行、監控設備控制路口、路段等信息;適時調整交通標誌、標線。

第九條 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和完善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種植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定在道路上的廣告牌、管線、照明設施、過街設施、非交通指示牌等,應當與交通安全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和標線,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當出現影響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情況時,其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排除妨礙;產權單位與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對排除妨礙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專業客貨運輸企業、汽車出租企業、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專門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300人以上的應當配備專門人員負責;300人以下的應當確定有關人員負責。

單位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中、國小校應當配備專門人員,對學生進行交通安全知識教育,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活動,並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操行評定。

學生上下學時間,中、國小校和幼稚園應當選派教職員工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學校周邊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經常對社會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時公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每天安排播放交通安全公益廣告。

道路沿線的商業廣告每年應當發布占有一定比例的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內容。

第十四條 單位租用客運機動車從事職工上下班接送的,應當查驗客運機動車和駕駛人證照是否有效,並與客運機動車所有人簽訂安全行車協定。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材料等運輸託運經營,或者聘用、雇用持非本市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從事客運機動車、危險化學品運輸機動車、出租汽車、校車駕駛的,應當與承運方或者被聘用、雇用人簽訂安全行車協定,約定雙方交通安全責任,落實安全管理措施,並於5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車輛或者駕駛人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變更安全行車協定並進行變更備案。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聘用、雇用駕駛人,或者機動車駕駛人將機動車交給他人駕駛時,應當核查其駕駛證件的有效性。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確需臨時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必須按照規定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採取交通安全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廣場等進行商業活動,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報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必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安全設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定非交通指示牌。確需設定非交通指示牌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後,按照規定的地點、高度、尺寸設定。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針對不同道路交通狀況和車輛流量等情況,分別確定各地區、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重點行業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標,並列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地區、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重點行業應當根據本地區、機構、行業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具體責任。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管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和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除國家規定可以變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機動車的外形、裝置、部件和技術參數、技術標準等。

第二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用滅火器具和故障車警告標誌牌,車窗不得貼上鏡面反光遮陽膜;

(二)在指定位置懸掛機動車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橫向水平、縱向基本垂直於地面,不得倒置、變形、遮蓋號牌,不得使用殘缺、褪色和字跡模糊的號牌;

(三)除臨時通行牌證和臨時入境車輛號牌外,號牌須使用統一的固封裝置固封,不得使用可變式號牌裝置;

(四)號牌不得污損、遮擋和貼上、裝置其他物品;

(五)除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外,不得在車上噴塗、貼上、懸掛影響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物品;

(六)不得懸掛法定登記機關核發以外的標牌;

(七)法律、法規、規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於接送中、小學生、幼稚園兒童的校車,應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並統一在車身噴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標誌。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牌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必須符合規定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車型,並提供下列證明:

(一)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出廠合格證明;

(二)使用人身份證明;

(三)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符合下肢殘疾條件的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時,應當隨車攜帶準駕證、殘疾證。任何人不得利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活動。

第二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牌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未經電動腳踏車產品備案的;

(二)最高車速、制動性能、整車重量、電動機功率、蓄電池標稱電壓、外型尺寸超過國家技術標準以及其他影響行駛安全的;

(三)擅自拼裝、改裝的;

(四)未按照規定刻制編碼的;

(五)證明材料虛假、無效的。

除過境電動腳踏車外,非本市號牌的電動腳踏車,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人安全信息卡制度。安全信息卡主要記載機動車駕駛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累積記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領取安全信息卡。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應當攜帶安全信息卡,並與駕駛證同時使用。安全信息卡遺失、損壞的,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主動了解本人安全信息記錄情況,一個周期內累積滿12分的,應當主動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學習和考試,不接受學習和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機動車駕駛人姓名(單位名稱)、住址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重新辦理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駕駛人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停車場(點)依次停放。未設非機動車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進入居民小區內的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停車泊位停放。貨運和中型以上客車因特殊情況需要長期或者定期在居民小區內停放的,應當徵得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小區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乘車人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關道路通行規定,主動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道路通行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體情況,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及時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根據城市交通狀況適時調整機車、電動腳踏車等車輛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範圍。

除因緊急情況實施的臨時措施外,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嚴禁擅自以競時、競速等形式進行飆車活動;

(二)嚴禁穿著拖鞋、赤腳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時吸菸、飲食、使用行動電話等;

(三)臨時停車時駕駛入不得離開機動車,遇有妨礙交通的情況須立即駛離;

(四)除嚴格遵守區域禁鳴規定外,晚上22時後至凌晨5時前,嚴禁在市區道路和居民小區鳴喇叭;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需要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客時,應當在出租汽車專用停車泊位停靠,沒有專用停車泊位的,可以在禁止停車或者禁止臨時停車以外的道路右側停靠。在出租汽車專用停車泊位停靠上下客應當即停即開,不得停車候客。

第三十二條 起重機、挖掘機、壓路機等影響道路結構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機械需要上道路行駛時,距離在2公里之內的,可以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於晚上22時後至凌晨6時前,經申請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線路上道路行駛;超過2公里的,必須使用運輸工具裝運。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使用手機、收聽攜帶型音響設備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行為;

(二)轉彎時提前打手勢示意或者開啟轉向燈,嚴禁突然轉彎;

(三)經過公交站台時減慢車速,注意避讓上下公車的乘車人;

(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只準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人員,搭乘人員必須面朝前騎坐;

(五)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或者搭乘人員不得撐傘;

(六)不得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腳踏車、三輪車和拆除、改變原有限速裝置的電動腳踏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通過設有導向車道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所行駛方向提前駛入相應的導向車道。進入導向車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導向車道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得變更車道,不得壓線、越線。

第三十五條 行人、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不得擅自進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機動車通行專用立交橋、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不得在車行道上招呼車輛、停留和兜售財物、散發宣傳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禁止臨時停車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側攔乘車輛;

(四)乘坐公車輛須在公交站台排隊候車,待公車輛停穩後依次上下車,嚴禁在公車前後突然橫穿道路。

第三十六條 公交專用車道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交專用車道僅供公車通行,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

(二)公車在公交專用車道內通行,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後須及時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三)經確認的校車在接送學生、兒童時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

(四)單位職工接送車,經批准其停靠點設在公交專用車道內的,可以在停靠點前後30米距離內進入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五)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必要時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六)遇特殊情況時,交通巡邏警察可以指揮其他車輛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第三十七條 未經允許的非機動車和下列機動車禁止進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駛:

(一)機車、拖拉機、低速貨車、三輪汽車;

(二)帶掛車輛、平板貨車、拖掛施工機具的車輛;

(三)輪式專用機械車、履帶車;

(四)懸掛試車、教練車號牌的車輛;

(五)可能影響高架道路、隧道結構和通行安全的其他車輛。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駛禁止下列行為:

(一)倒車、掉頭、逆行和非緊急情況下停車;

(二)任意變更車道或者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車道;

(三)在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上超車;

(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高架道路、隧道發生車輛故障和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將機動車移離高架道路、隧道或者移至道路右側車道;暫時無法移動的,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距車後50米以外設定警示標誌,夜間須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並且立即報警和轉移乘車人員。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並且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先撤離現場,再自行協商處理;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機動車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共同標明車輛位置後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四十一條 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以採取攝像、照相、記錄等方式固定證據,並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並辦理理賠手續。

第四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一)機動車無有效號牌、無檢驗合格標誌、無保險標誌的;

(二)駕駛人無有效駕駛證的;

(三)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

(四)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五)造成道路、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損毀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自行協商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完善交通事故自行協商處理實施辦法。

保險行業協會應當指導有關保險公司建立、完善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集中辦理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四條 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單位應當認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訓,加強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整改,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入予以警告,並可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未配備專用滅火器具、故障車警告標誌牌或者在車窗貼上鏡面反光遮陽膜的,處100元罰款;

(二)使用可變式號牌裝置或者在號牌貼上、裝置其他物品的,處200元罰款;

(三)懸掛法定登記機關核發以外標牌的,處100元罰款;

(四)擅自以競時、競速等形式進行飆車活動的,處1000元罰款;

(五)穿著拖鞋、赤腳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時吸菸、飲食、使用行動電話的,處50元罰款;

(六)在禁鳴區域或者晚上22點後至凌晨5點前在市區道路和居民小區鳴喇叭的,處50元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對違規安裝、懸掛的裝置、物品、標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並銷毀。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100元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領取安全信息卡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出租汽車在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的道路停車上下客,或者在出租汽車專用停車泊位停車候客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或者壓線、越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進入公交專用車道通行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起重機、挖掘機、壓路機等影響道路結構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機械擅自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0元罰款;損壞道路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非機動車和禁止駛入的機動車未經允許進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對機動車駕駛人處200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5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駛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高架道路是指與地面保持一定空間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管理的地面連線道路。

本辦法所稱隧道是指穿越山體、低於水面或者路面,供機動車通行的專用通道。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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