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維修管理,提高農業機械維修服務質量,保護農業機械使用者和維修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維修,是指為保持和恢復農業機械的技術狀態和使用性能而進行的維護、修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維修點,是指單位、個人依法開設的用於農業機械維修的工廠、店鋪。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交通、勞動、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業機械維修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維修管理工作的領導,科學規劃農業機械維修網點布局,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維修網路體系,促進農業機械維修點建設,確保維修質量。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有關政策、法規宣傳,為農業機械使用者和維修經營者提供市場信息、技術培訓和諮詢服務。
第六條農業機械維修點劃分為一、二、三級綜合維修和專項維修。
綜合維修和專項維修的維修技術條件及維修業務範圍,按照有關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執行。
第七條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由不設區的市、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准。
不設區的市、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在核准一級、二級綜合維修點和燃油泵、液壓泵、曲軸、電機電器等專項維修點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前,應當徵求上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設立農業機械維修點應當向不設區的市、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申請辦理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相應的維修設施和場地使用證明;
(四)主要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清單;
(五)主要從業人員的技術職稱和職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人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不予核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農業機械維修點經核准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終止營業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發證部門繳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不得塗改、倒賣、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維修點的技術等級資質進行監督檢查。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技術等級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撤銷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維修點的農機修理工,應當經過技術培訓考核,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各技術等級考核,按照國家頒發的技術等級標準進行。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維修點應當在核定的維修等級和範圍內開展維修技術服務,確保農業機械性能良好,安全運行。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維修點應當按照規定製定相應內部制度和維修服務規範;健全維修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兼)職檢驗人員;建立維修技術檔案和台帳。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維修點使用的量具、儀器和設備應當保持技術狀態完好,經常進行自檢並定期送計量部門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維修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程提供維修服務;
(二)對實施大修的農業機械,開具大修保修憑證,向委託方提供全部維修技術資料;
(三)嚴格執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如實出具維修項目和零配件清單;
(四)從事大修和維修費用在一千元以上的維修業務,與委託方簽訂書面農業機械維修契約。
第十七條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產品及零件;
(二)利用維修配(部)件或者報廢機件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擅自改變農業機械技術性能和技術參數;
(四)承修國家規定報廢和禁用的農業機械;
(五)鑿改、重製農業機械發動機號、車架號。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維修點應當保證維修質量,對維修質量不合格的農業機械負責免費返修;因修理質量不合格造成委託方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維修點與委託方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可以請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倒賣、出租或者出借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屬於有關部門職權範圍內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業機械維修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