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精神衛生條例

第二十五條精神疾病患者自願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的,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辦理就醫手續。 第二十六條經診斷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診斷醫師應當提出住院建議,由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 第四十一條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復服務。

(2007年6月29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精神衛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維護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精神健康促進和精神疾病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等精神衛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重點干預、依法管理的方針,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司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精神衛生工作是公共衛生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衛生工作經費保障制度,健全精神衛生工作體系,完善精神疾病患者救助機制。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精神衛生工作。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精神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
發展與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精神衛生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精神衛生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精神衛生有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關心和幫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捐贈、提供志願服務等多種形式支持精神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禁止歧視、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員;禁止虐待、遺棄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八條 從事精神衛生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社會工作者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改善精神衛生服務專業技術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的工作條件,保障其合法權益,對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給他人造成嚴重人身傷害,其本人及監護人確實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受害人醫療、生活發生困難時,可以向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救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健康促進和預防

第十條 全社會應當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營造良好的精神健康社會環境,預防和控制精神疾病的發生。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宣傳。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以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為主體、醫療機構為骨幹、社區為基礎、家庭為依託的精神疾病預防控制體系。
第十二條 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精神疾病的監測、調查、報告、技術指導、精神健康促進以及其他預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三條 綜合性醫院應當開展心理健康諮詢服務,有條件的可以開設精神科門診,承擔精神疾病的診斷、治療、康復、精神衛生健康教育和精神健康促進工作。
精神衛生專科醫院應當設立預防保健科室,承擔預防、技術指導及其他精神衛生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根據精神衛生服務需求,配備具有精神衛生專業知識的人員,開展精神衛生健康教育及其他精神衛生服務。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在職培訓,提高其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為非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接受精神衛生知識培訓創造條件,提高其促進精神健康和識別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精神衛生信息報告管理系統,及時掌握精神疾病發生、醫療費用負擔和精神衛生服務需求等情況。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式、時限和方式將確診為精神疾病的患者情況向所在地的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了解本轄區、本單位的精神疾病發生情況,及時向所在地的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不設區的市、區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核實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市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救援納入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體系。
衛生、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精神衛生專科醫院應當制定相關的精神衛生應急救援預案,開展精神衛生健康教育與精神衛生應急救援工作,降低精神疾病發生率。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精神衛生健康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工作計畫。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教學工作計畫,配備具有相關資格的教師開展精神衛生健康教育,並為教師接受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供條件。
第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殘聯等應當針對職工、青少年、兒童、婦女、殘疾人等人群的特點,開展精神衛生健康教育和精神健康促進工作。
監獄、勞教所、看守所等應當對監管工作人員開展精神衛生健康教育和知識培訓,並為被監管人員提供心理健康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心理健康諮詢機構應當依法登記,按照執業規範開展心理健康諮詢服務。
設立營利性心理健康諮詢機構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設立非營利性心理健康諮詢機構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心理健康諮詢機構的精神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法律規定的相關資格。

第三章 診斷與治療

第二十一條 精神疾病的診斷、治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具備與開展精神疾病診斷和治療相適應的設備、設施以及專業技術人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精神疾病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精神疾病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精神疾病診斷標準、診療規範。
第二十三條 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機構申請診斷覆核。醫療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診斷覆核。診斷覆核結論應當由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醫師作出。
對經診斷覆核未能確診或者對診斷覆核結論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會診。
第二十四條 與精神疾病患者有人身、財產利害關係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其進行診斷、診斷覆核、會診和治療。對精神疾病患者進行診斷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進行診斷覆核和會診。
第二十五條 精神疾病患者自願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的,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辦理就醫手續。自願住院接受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有自行決定出院的權利;精神科醫師認為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理由,由其監護人決定是否出院,並在病歷中記錄。
第二十六條 經診斷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診斷醫師應當提出住院建議,由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監護人拒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住院治療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經兩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醫師診斷,認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精神科醫師出具出院通知書,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要求出院,但精神科醫師認為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理由,由其監護人決定是否出院,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第二十七條 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公安部門可以依法將其送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單位和個人發現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並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公安部門送來的精神疾病患者,應當由兩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醫師對其進行診斷。經診斷認為需要住院治療的,由公安部門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對無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監護人的或者監護人拒絕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先行代為辦理,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經兩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醫師診斷,認為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公安部門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監護人拒絕辦理出院手續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代為辦理,將其交給監護人,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第二十九條 需要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門送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診治,辦理相關手續。
經過治療病情基本穩定、確實需要並且符合救助條件的,由民政部門的救助站提供救助服務。
第三十條 需要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療手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會診,並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徵得其本人或者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一條 因醫療需要或者防止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情況,需要對其暫時採取保護性安全措施的,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決定,並在病歷中載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穩定後,應當立即解除有關措施。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發現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精神疾病患者行蹤不明的,醫療機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公安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
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所在單位、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公安部門發現擅自離院的精神疾病患者,應當立即通知其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並協助將其送回。
第三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有依法獲得監護的權利。
精神科執業醫師應當提出監護建議。
第三十四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妥善看管、照顧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會;
(二)根據醫囑,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療,為需要住院治療的患者辦理住院手續;
(三)為經診斷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辦理出院手續;
(四)幫助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康復治療或者職業技能培訓;
(五)依法承擔精神疾病患者對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賠償等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經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對精神疾病患者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播放與精神疾病患者有關的視聽資料。
因學術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場合公開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資料的,應當隱去能夠識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監護人有權了解病情、診斷結論、醫療措施及其可能產生的後果,有權要求醫療機構出具書面診斷結論。
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參與醫學教學、科研活動或者接受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療機構應當將目的、方法及可能產生的後果等以書面方式告知,並徵得其本人或者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權應當以其有自知力為前提。
第三十七條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訊、會見來訪者、處理私人財物等合法權利;因病情或者治療等原因需要限制住院精神疾病患者上述權利時,醫師或者護士應當將理由告知該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第三十八條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或者服現役期間患精神疾病的具有本市戶籍的退伍、轉業軍人的醫療費用,按照相應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疾病患者納入醫療救助體系,按照有關規定向生活困難且未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精神疾病患者免費提供基本醫療的精神藥品。
具有本市戶籍,無生活來源和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撫(扶)養人沒有贍養、撫(扶)養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憑民政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由政府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收治,其醫療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非本市戶籍且無監護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門送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和經司法鑑定確認的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費用負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康 復

第四十條 本市建立社區與家庭相結合、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提供專業技術指導的精神疾病康復管理體系。
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需要,規劃和建設社會福利性質的社區康復機構,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復服務。
倡導社會各界參與公益性精神康復機構的建設,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復場所,為困難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復經費。
第四十一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復服務。
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幫助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第四十二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庭成員應當營造有利於精神康復的家庭環境,幫助精神疾病患者進行家庭醫療及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對精神疾病患者定期隨訪、建立檔案、實施統一管理。
第四十三條 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指導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及社區精神衛生康復機構開展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復治療,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監護人進行精神疾病康復技術指導。
第四十四條 精神疾病患者康復後,依法享有入學、應試、就業和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疾病為由,取消其入學、應試、就業等方面的資格。
鼓勵企業將適合精神疾病患者生產的產品安排給有條件的社區康復機構生產。
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聘用契約期內,用人單位不得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以患精神疾病為由,解除與精神疾病患者的勞動關係或者聘用關係;在勞動關係約定期滿或者聘用契約期滿,但規定的醫療期未滿的情形下,不得終止精神疾病患者的勞動關係或者聘用關係;精神疾病患者臨床治癒後,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聘用契約期內,其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安排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師進行精神疾病診斷、診斷覆核、會診及治療,或者未及時進行診斷覆核的;
(二)對經診斷覆核未能確診或者對診斷覆核結論有異議,醫療機構未組織會診的;
(三)未經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書面同意,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參與醫學教學、科研活動或者接受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四)未經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書面同意,公開對精神疾病患者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播放與精神疾病患者有關的視聽資料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歧視、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員,虐待、遺棄精神疾病患者的;
(二)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三)監護人未履行責任的。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種生物學、心理學以及社會環境因素影響下,大腦功能失調,導致認知、情感、意志和行為等精神活動出現不同程度障礙的疾病。
重性精神疾病,是指精神活動嚴重受損,導致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為的精神疾病。
自知力,是指患者對自己精神疾病認識和判斷能力。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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