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出租汽車管理,規範出租汽車經營行為,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包括從事客運出租、貨運出租和車輛租賃服務的運營汽車。
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時間計費的運營客車。
貨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用戶要求運送貨物,並且按照里程、時間計費,載重量兩噸以下的單排封閉廂式運營貨車。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向用戶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按照時間、里程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不設區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轄區內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出租汽車行業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協調發展、總量控制、公平競爭的原則,完善出租汽車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車運營市場秩序和環境。
市、不設區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建設、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鼓勵出租汽車行業提高科學管理水平,促進技術進步,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建立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通過兼併、重組等方式,組建符合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文明服務。
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依法組建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範及相關管理制度,按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並接受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見義勇為或者救死扶傷、主動承擔搶險救災任務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所得費用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出租汽車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和出讓、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十條從事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達到規定標準;
(二)用於運營業務的車輛等級達到一級車況;
(三)具有五十輛以上的運營車輛或者相應的資金;
(四)除固定資產外,具有不少於車輛總價值百分之五的流動資金;
(五)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標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用房和停車場地;
(七)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八)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並經考試合格的駕駛員;
(九)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的條件,並且具有不少於二十輛用於租賃業務的二級車況以上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資金。
第十一條從事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和管理方式符合行業有關規定;
(二)用於運營業務的車輛等級達到一級車況;
(三)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標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四)有符合規定的資金;
(五)有固定的停車場所;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十二條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市、不設區的市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領取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用於出租汽車經營的車輛,應當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申請領取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經營企業除具備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個體工商戶除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
申請領取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應當具有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並且車輛及其設施、設備、標誌符合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要求。
第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申請領取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
(一)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二)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有三年以上駕齡,並安全行車,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出租汽車運營業務考試合格;
(五)被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的駕駛員,從吊銷之日起已經滿五年。
申請領取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的駕駛員,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領取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後,方可向所在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專用車輛號牌等手續。
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給從事運營的客運、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統一配發上崗服務卡,以便社會對駕駛員的服務進行監督。
第三章運營管理
第十五條禁止無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禁止塗改、偽造、租借、買賣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
禁止在非客運、貨運出租汽車上裝置頂燈、計價器等出租汽車標誌和設施。
第十六條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應當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和核定的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整潔,號牌清晰,在規定位置安裝標誌牌、標明經營者名稱、車費標準、監督電話等。
(二)裝置符合規定要求的計價器、頂燈;配備通訊調度設施、電子貨幣收費系統的,保持其完好。
(三)客運出租汽車按照規定裝置安全防護設施。
(四)運營期間保持良好技術狀況,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維護、檢測、定級。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統一格式的車輛承包運營契約;
(二)建立和落實運輸安全責任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對乘客、用戶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五)按照規定向運輸管理機構報送運營報表及其他運營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運營證件和有效期內的計價器檢定證書,按照規定放置服務卡;
(二)空車或者停車候客時顯示空車標誌;
(三)夜間行車時,空車標誌和頂燈同時亮燈顯示;
(四)下班途中、接受預約前往提供服務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運營的情況,使用暫停運營標誌;
(五)按照合理線路或者乘客、用戶要求的線路行駛;
(六)未經乘客、用戶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或者拼裝運輸;
(七)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電子貨幣收費系統,並主動出具有效收費憑證;
(八)及時歸還乘客、用戶的遺忘物品,無法歸還的,上交所在單位或者公安部門;
(九)遵守停車候客站點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和服務卡的人員駕駛運營。
第二十一條乘客、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物品的;
(二)無人陪同、監護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三)不願承擔依法收費的設施、路段通行費用的;
(四)出市境或者夜間出市區、去偏僻地區時,不按照規定隨出租汽車駕駛員到就近的治安查報站點辦理登記手續的;
(五)提出違反本條例或者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乘客、用戶的運送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拒載:
(一)所駕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後,在停車候客站點或者準停路段停車候客時拒絕乘客、用戶運送要求的;
(二)所駕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後,遇乘客、用戶招手,停車後不提供運送服務的;
(三)運營中無正當理由中斷運送服務的;
(四)已確認出租汽車調度台調度業務,無正當理由不提供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計價收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多收費:
(一)出具的車費發票金額超過收費標準的;
(二)超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三)索要小費或者不找零錢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乘客、用戶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拒絕使用電子貨幣收費系統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出具有效車費發票的;
(三)出租汽車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五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規劃、設定免費的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候客站點。
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派駐人員或者指定相關單位人員進行現場管理和調派車輛。
第四章車輛租賃服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車輛租賃服務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車輛租賃服務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營業;
(二)按照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三)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發票。
第二十七條租賃服務車輛必須按照規定定期維護、檢測,保持機械性能完好,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運營證件和車輛號牌有效、清晰。
第二十八條車輛租賃服務經營企業與用戶簽定租賃契約時,可以要求用戶提交有關證明或者證件,並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五章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九條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出租汽車市場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出租汽車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接受運輸管理機構的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出租汽車的計價器的監督檢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做好計價器的周期檢定工作。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運輸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檢查時,發現無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從事出租經營,或者利用貨運、租賃汽車從事客運出租經營,或者異地進行出租經營的,可以中止其運營,並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三十一條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乘客、用戶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運營管理規定的行為,可以向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投訴。
受理投訴的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保護投訴人的正當權益;投訴人有協助調查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接到乘客、用戶的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三條出租汽車駕駛員被投訴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接受查詢和處理;到運輸管理機構接受查詢和處理的,所在單位應當派人陪同。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在規定期限內接受運輸管理機構查詢和處理的,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投訴內容在職權範圍內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四條乘客、用戶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時,可以當即到運輸管理機構處理,租車時起至受理時止的全部車費由責任者承擔。
乘客、用戶投訴計價器失準,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計價器和附設裝置,並且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乘客、用戶投訴出租汽車駕駛員多收費經查證屬實的,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出租汽車駕駛員向乘客、用戶退回多收款額。
第三十六條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實行信用考核制度,並應當定期公布信用考核結果。
出租汽車經營者信用考核達到一定記分值的,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出租汽車駕駛員信用考核達到一定記分值的,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扣留其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對其重新進行出租汽車運營業務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除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出租汽車經營者收取費用。
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出租汽車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無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及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但無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每輛車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塗改、偽造、租借、買賣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的,由運輸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非客運、貨運出租汽車上裝置頂燈、計價器等出租汽車標誌和設施的,由運輸管理機構沒收有關標誌和設施,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超出批准的經營範圍和核定的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定期維護、檢測計程車輛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攜帶運營證件,未按照規定放置服務卡,或者未按照規定要求顯示空車標誌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照合理線路或者乘客、用戶要求的線路行駛,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拒載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條例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不遵守停車候客站點管理規定,擾亂正常運營秩序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多收費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和服務卡的人員駕駛運營,或者不接受運輸管理機構檢查的,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暫停運營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