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交付貨物的種類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委員會領發了《關於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根據該處理辦法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無法交付的貨物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到達港口、車站的貨物,自承運人向收貨人或其代理人發出到貨或提貨通知之日起(以郵戳為準),超過鐵路、交通部門規定的領取期限,又經催詢和通知託運人處理而超過1個月仍不領取和處理的貨物。
(2)港口、車站發現的無票貨,運單上的收、發貨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詳,經查詢仍無法查明的貨物;或由港站貼出的招領公告(或登報)之日起,超過1個月仍無人領取的貨物。
(3)運輸部門在沿途拾得的無標誌貨物;在港口打撈和挖泥中回收的無法辨認和尋找收、發貨人的貨物;公安部門破獲盜竊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貨主的運輸物資。
(4)運輸部門在清理庫場時收集整理的地腳貨物(但在卸車、卸船中掃集起來的貨底,應按票交給收貨人)。
(5)到達港口、車站的進口貨物按提單或運單向收貨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後溢余的,在3個月內國外發貨人或承運人未提出異議,無人認領的貨物。
(6)外貿出口的退關貨物,經港口兩次以上催提而發貨人仍未提離,堆存期超過兩個月的。
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
對於承運人錯發、錯運、錯卸的貨物,不得作為無法交付貨物處理,應由承運人無償運到目的地,交給貨票上載有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貨物逾期交付的,應按規定承擔經濟責任。屬於承運人責任造成的無票貨物也不得作為無法交付貨物處理。根據《關於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對於無法交付的貨物,我國一般按下列辦法處理:
(1)由運輸部門進行清點、查對、登記、造冊和保管,並在保管期間儘量尋找線索,盡力做到物歸原主。
(2)由運輸部門開列清單,報地(市)以上(含地、市)經委(交委、交辦)或由地(市)以上經委委託的縣(市)經委審核批准處理。進口貨物中無法交付的貨物,由運輸部門開列清單,會同海關、外運公司、保險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報地(市)經委或由地(市)經委指定的縣(市)經委審核批准處理。
(3)對無法交付的鮮活、易爆、放射性、劇毒等貨物,由運輸部門開列清單,迅速報當地縣(含縣)以上經委批准處理。當地經委要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當地經委作出處理決定前,如運輸部門發現貨物有變質、燃燒、爆炸和泄漏等危險情況時,可先行處理,事後報告。如對無法交付的危險貨物確需進行處理或銷毀,則發生的費用,若能追查到原收、發貨人責任方的,責成責任方支付,如確實查不到責任方的,則在處理無法交付貨物的總收入中支付。
(4)由港口、車站有關物資單位有價移交,但進口貨物要首先有償交給外貿部門。接收單位要作好質量檢驗,全部按質論價接收。軍用物資、歷史文物全部按質論價接收。軍用物資、歷史文物、珍貴圖書、重要資料和違禁物品等,應分別向省(軍)級的軍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門無價移交,不得交給其他單位。
(5)物資主管部門在接到移交通知後1個月內完成接收工作。過期不接收時,經縣(含縣)以上經委批准,由運輸部門負責處理。
(6)由當地經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按質論價的原則處理。對價格有不同意見時,由當地物價部門裁決。質次滯銷的物品,經物價部門批准削價處理。
(7)處理無法交付貨物所得款項,應先扣除該貨物的運輸、裝卸、儲運、儲存、清掃、洗刷、廣告及其他勞務費用,進口貨物還應按規定扣除關稅和其他稅款;對處理或銷毀無法交付的危險貨物和變質、滯銷貨物所發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額,可在處理無法交付貨物總收入中扣除;剩餘部分可提取不超過3%的專項獎勵基金,獎勵有關人員;其優質產品款項就地交入金庫,處理單位屬中央企業的交中央金庫,屬地方企業的交地方金庫。
到達港口、車站的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車站應報當地經委強制收貨人按期提貨;超過鐵道、交通部門規定的提貨期限的,按有關規定加收堆存費;超過1個月不提貨的,港口、車站可在當地經委組織下轉棧,轉棧費由貨主負責,拒付轉棧費的,經當地經委批准,由銀行強制劃轉。無法交付貨物處理後,貨主要求收貨物或價款時,一律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