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2011年8月23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2011年12月1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通過信息

2011年8月23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

2011年12月1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改善道路交通狀況,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的服務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的、為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以及通過臨時占地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定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所。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停車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國土、公安、建設、交通、工商、稅務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設定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管理、配套建設、方便民眾、確保城市交通暢通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停車引導系統等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

鼓勵和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機動車停車場。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公共停車場的建設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應當按照機動車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補建機動車停車場。配套建設的機動車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機動車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未按照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補建機動車停車場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機動車停車場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二條

建設機動車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等設施,並按照機動車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設定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建設機動車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停放機動車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按規劃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機動車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將停車泊位改作他用。

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機動車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機動車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後的配建停車泊位標準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後的標準配建機動車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場地開辦臨時公共停車場的,應向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利用待建土地開辦臨時公共停車場的,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審批前應徵求國土、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臨時公共停車場設定期不得超過1年。設定期滿後,臨時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可重新提出申請。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產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管理,也可以委託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採取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設定醒目的停車場標誌並標明開放時間、停車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

(二)保證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三)對進出車輛進行查驗、登記;

(四)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五)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經營活動;

(六)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統一著裝,佩帶明顯標識;

(七)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發生火險、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八)按規定填報停車場使用情況等相關資料;

(九)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執行停車場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

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公共停車場,其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並在辦理完畢上述登記事項之日起15日內向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原件及複印件;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則;

(三)停車場管理制度;

(四)停車場交通組織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會公眾提供無償服務的公共停車場,其管理者應在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內向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備案。備案時應提供停車場設施清單、停車場相關圖則、停車場交通組織方案以及停車場管理制度。

上述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補充備案。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停車服務費收費標準根據不同性質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公共停車場,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區別不同區域、不同時段,按照差別收費的原則制定停車服務費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公共停車場,其管理者應當在公共停車場顯著位置標示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並使用統一的稅務票據。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公共停車場的管理規定,在劃定的停車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停放車輛。

在提供有償服務的公共停車場內停放車輛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繳納停車服務費。停車場工作人員不按規定使用稅務票據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拒付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無號牌機動車以及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專用停車場按照下列規定管理:

(一)停車場屬建設單位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車場屬業主共有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車場屬業主個人所有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四條

居住區的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在不影響道路安全和暢通、不占用綠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況下,可以在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場地設定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公眾開放。專用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按照本條例關於公共停車場的規定進行管理和收費。

居住區內的專用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應當遵守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業主共有的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應當依法由業主共同決定。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向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批准並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後,方可按規定設定,設定期不得超過1年。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關閉的,其申請者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設施原狀。因城市建設需要關閉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按照使用期限的剩餘時間退還申請者相應費用。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八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下列區域不得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影響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以內的;

(三)盲人專用通道或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樹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二十九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洎位標誌,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車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

(二)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三)收取停車服務費的,應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並使用統一的稅務票據;

(四)不得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出租給單位或個人作為專用停車泊位。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開發建設單位末按照批准的機動車停車場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或者將停車泊位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個停車泊位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場地開辦臨時公共停車場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五)項規定之一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停車場備案登記手續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