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屋出租人是指房屋產權所有者。
第四條 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堅持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配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管理信息系統,對房屋租賃實行動態管理。
房屋租賃活動應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負責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根據實際管理需要設立房屋租賃管理機構,配備專人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區居委會、村委會依法協助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建設、房產、工商、稅務、計畫生育、衛生、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活動、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活動、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七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市、區(縣)兩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八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件號碼;
(二)出租人、承租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積;
(四)房屋用途;
(五)租賃期限;
(六)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租賃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賃契約中應當明確實際居住人數。
第九條 房屋出租人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或無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建築、消防安全標準的;
(七)改變房屋用途,依法應經有關部門批准而未經批准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租賃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築面積不得低於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負責房屋登記備案工作。房屋出租人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出租人、承租人身份證件或者主體資格證明;
(四)承租人租賃房屋實際居住人員數量、身份證件和暫住證件;
(五)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需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委託人在境外的,授權出租的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十二條 未經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經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由房屋出租人會同轉租人共同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簽訂、變更、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1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提交登記備案材料;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應噹噹場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實地查看核實後,3個工作日內將材料上報街道辦事處(鄉、鎮)或區(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
街道辦事處(鄉、鎮)或區(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符合條件和標準的,發放《房屋租賃證》。不符合規定條件和標準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條 區(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在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將房屋租賃相關信息書面告知同級稅務部門。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屋租賃經紀服務的,應當告知房屋出租人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十七條 市、區(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定期組織公安、規劃、建設、房產、工商、稅務、計畫生育、衛生、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檢查,及時查處出租房屋中的治安、消防隱患和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公安、規劃、建設、房產、工商、稅務、計畫生育、衛生、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時,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查處,並同時告知同級房屋租賃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稅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委託有關單位代征房屋租賃的相關稅收,委託代征關係的確立、變更、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章
出租人、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承租人應當接受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的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按照契約約定依法享有收取租金、對出租房屋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等權利。
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的義務:
(一)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三)及時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四)按規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五)及時、準確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
(六)督促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協助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採集承租人的信息資料;
(七)收取租金應當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
(八)在規定期限內依法申報、繳納房屋出租稅金;
(九)督促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本人計畫生育、計畫免疫、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情況;
(十)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委託代理人進行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受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按照契約約定依法享有使用出租房屋、要求出租人排除出租房屋安全隱患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的義務:
(一)如實填寫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表,提供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二)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
(三)服從居住地計畫生育、計畫免疫、子女義務教育的管理;
(四)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用途;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違法犯罪活動;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進行登記備案的,由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用於個人或者家庭居住的並處300元以下罰款,用於員工集體宿舍的並處月租金2倍以下罰款,用於企業辦公的並處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用於經營活動的並處月租金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明知提供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標準而出租的,由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處月租金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承租人的責任導致租賃的居住房屋人均建築面積或使用面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標準的,由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個人處500元罰款;
(二)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制止、不報告的,責令停止出租,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處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納稅申報,以及不繳或少繳應繳納稅金的,由稅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房屋租賃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603(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