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2017年12月29日烏蘭察布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堅持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專業物業管理為主,業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管理為輔的管理模式,業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管理僅限於單體樓或者建設規模較小的老舊住宅小區。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衛生、市場監督管理、消防、自然資源、人民防空等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物業服務區域業主大會的工作,督促業主大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社區建設與物業服務的關係,處理物業服務糾紛。

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工作,出台相應獎勵補貼政策,扶持物業服務企業創優評先、發展壯大,引導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探索實行開放式、街區式的物業服務模式,通過建立信用平台、“紅黑榜”制度等方式,推動行業自律,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與義務、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等相關規定,除遵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外,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且交付使用已超過二年的,應當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符合前款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業主代表聯名,也可以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

第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在接到告知或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當組織成立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第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草擬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三)確認並公示業主名單、業主人數、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以及投票權數;

(四)依法擬定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

(六)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

採用集體討論形式的,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同時告知物業所在的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簽名。業主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投票的,視為棄權。

第十二條 對已成立業主大會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召開會議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召開業主代表大會,業主代表推選辦法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討論、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應當召開委員會會議,並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以書面形式公告會議研究事項。

業主委員會決定事項,需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及時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業主委員會名稱和成員名單;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四)物業服務契約;

(五)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

(六)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七)其他應當向業主公布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並通告全體業主:

(一)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

(二)危害社區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第十六條 新建物業在交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有建設項目按照批准的規劃和有關專業管理設計要求全部建成,經竣工驗收合格;

(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和道路、綠化、物業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並且達到有關建設標準,具備使用條件,其中綠化可以在物業驗收合格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三)施工機具、臨時設施、建築垃圾、剩餘構件等全部清運完畢;

(四)具備物業管理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利用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建設規模小於2萬平方米的,經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評標專家庫,並定期組織培訓和考核,施行動態管理制度。

業主委員會在自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提倡利用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

第十九條 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物業接管保證金制度。中標的物業服務企業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領取中標通知書前與接管物業項目在物業服務契約備案時,均應當到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足額交納接管保證金,用於物業服務企業擅自終止物業服務契約後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的費用。具體標準如下:

(一)住宅物業:建築面積不足5萬平方米的交納1至5萬元;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不足30萬平方米的交納5至10萬元;建築面積30萬平方米以上的交納20萬元。

(二)非住宅物業:建築面積不足3萬平方米的交納5至8萬元;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不足5萬平方米的交納10萬元;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交納20萬元。

第二十條 物業接管保證金在物業服務企業依法退出物業項目,並與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辦理完畢物業交接手續後按照保證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返還。

保證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與建設單位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物業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交付條件,由雙方簽字確認,並辦理交接手續。發現問題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未經查驗或者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建設單位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接未經查驗或者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可以根據開發建設的進度,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分期查驗承接。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承接首期物業時,辦理物業整體交接手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與物業服務企業辦理承接物業管理手續二十日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事項,並接受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一)項目竣工總平面圖;

(二)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以及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服務用房。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企業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不得低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築工程總面積的千分之三,並不得低於一百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面積不得低於三十平方米。

住宅物業的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獨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備供水、供電、供熱、採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礙相鄰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規劃圖紙中標註的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進行審核。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規劃圖紙中標註的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進行審核。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在物業項目交付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配置情況進行現場核實。辦理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中註明物業服務用房的字樣。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用房屬於全體業主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不得分割、轉讓、抵押和出租。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物業投訴電話、監督電話;

(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

(三)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四)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

(五)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

(六)房屋裝飾裝修以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七)其他應當公示的內容。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覆。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並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決定續聘並且物業服務企業接受的,在物業服務契約屆滿前與物業服務企業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並在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和物業服務用房以及有關財物。因特殊原因無法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或者無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所屬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移交。

第二十八條 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有關資料、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

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原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契約的,應當提前九十日與對方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方式解決。在爭議解決期間任何一方不得中止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一)在物業項目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物業服務契約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後拒不撤出物業服務區域,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資料,造成物業服務混亂的;

(三)未按照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房屋安全監管義務,導致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業主信息的;

(五)對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恐嚇、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新建物業應當在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條件後,方可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物業閒置、房屋質量和未享受物業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交納。

業主逾期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催交;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起訴訟。經判決後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房屋外貌,超荷載存放物品;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起居室和書房的上方;

(三)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挖掘地下空間;

(四)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行為;

(五)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道路、場地,在規定區域外停放車輛;

(七)占用、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八)私設地樁、地鎖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九)擅自設定攤點和集貿市場;

(十)隨意傾倒垃圾、雜物,侵占和毀壞綠地;

(十一)擅自在建築物屋頂、外牆面上安裝、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畫;

(十二)在樓道等業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三)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四)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廢棄物,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十五)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六)亂拉亂改電線,拆改智慧型化設施設備;

(十七)將閥門、檢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閉、遮擋;

(十八)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物業使用人發現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由其及時依法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為了規範業主的裝修行為,保障物業以及電梯等設施設備無安全隱患,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約定,可以向業主收取裝修拆改保證金和設施設備安全保證金,不得超過3000元/戶。裝修完畢後,根據驗收情況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上述保證金及時退還,不得用於抵扣物業費等其他費用。

第三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等經營單位,應當按以下規定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更新,並承擔所產生的費用,業主自行增加的設施設備除外:

(一)業主終端計量水錶及以外的供水設施設備;

(二)業主終端計量電錶及以外的供電設施設備(集中設表的,為用戶戶外的供電設施設備);

(三)業主戶外分戶閥及以外的供熱設施設備;

(四)業主燃氣用具、連線燃氣用具膠管以外的燃氣設施設備;

(五)單元門外排水井及小區以外的排水設施設備。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和更新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老舊住宅小區改造計畫,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老舊住宅小區專項改造資金,專款專用。

第三十六條 老舊住宅小區改造完成後,按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推行物業管理。

第三十七條 單體樓或者未列入改造計畫以及未推行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由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物業管理,也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接非住宅物業項目或者新建住宅物業項目時同時接管。

第三十八條 未列入改造計畫以及未推行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維護費用,由業主共同承擔。

第三十九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當事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相關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移交有關資料、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受理物業服務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物業是指房屋以及與之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

(二)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以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動;

(三)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四)共用部位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水泵間、電錶間、電梯間、電話分線間、電梯機房、走廊通道、門廳、傳達室、內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結構、外牆面、走廊牆等部位;

(五)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燈具、垃圾通道、天線、水箱、水泵、電梯、避雷裝置、消防設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糞池、垃圾廢物儲存設施、綠化地等;

(六)專有部分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築物總面積是指專有部分面積之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物業管理與廣大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是重大的民計民生問題,對改善城市面貌、最佳化居住環境、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有著重要意義。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指出“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抓住人民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隨著我市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和城鎮化進程不斷加快,物業服務已成為提升城市品味和民眾生活品質不可或缺的新興行業。但目前我市物業服務整體水平不高,與新時代城鎮治理的新要求相比還有一定差距,存在一些突出問題,比如開發建設企業前期物業管理不到位,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成立難度大,物業企業服務行為不規範、質量不高,業主對共有部分亂占、亂建問題突出,業主、物業企業、專業經營單位三方之間互信度不高、矛盾較為突出等。近年來,我市物業管理方面的投訴和訴訟呈逐年上升趨勢,已成為城市治理中的突出問題,直接影響著居民的生活品質以及社會和諧。因此出台《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制定的過程

按照烏蘭察布市委2016年中心工作和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結合我市物業管理現狀,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於2016年4月正式啟動了《條例》的制定工作。6月初,《條例(草案)》初稿起草完畢。8月2日,經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並於8月8日,向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提請審議〈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

經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兩次會議審議,根據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按照相關規定,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諮詢顧問、基層立法聯繫點,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社會各界徵求了意見建議,並專程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相關工作委員會徵求了意見建議。2017年12月19日,烏蘭察布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六次會議,結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於12月29日經烏蘭察布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期間,因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也在修訂《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為避免與上位法衝突,《條例》暫未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2018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8月9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送《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專門召開了座談會,逐條進行了討論,提出了修改意見。8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修改後的《條例》進行審議,8月28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三、主要內容

(一)關於物業管理原則。堅持以物業服務企業專業化管理為主,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管理和業主自行管理為輔的管理模式,實現物業服務全覆蓋,切實保障人民民眾正常生活。

(二)關於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條例》規範了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籌備、選舉、開會、日常工作及工作職能等問題,形成了一套完備的工作流程,特別是針對現實中存在的難以召開業主大會的問題,在《條例》第十二條專門設定了業主代表大會的內容,從而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關於前期物業管理。針對建設單位與物業管理企業雙方缺乏有效銜接、責任不明等問題,《條例》強化了前期物業服務招投標管理;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物業接管保證金制度;明確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的交付條件;明確建設單位在前期物業服務期間應履行的職責。

(四)關於物業費繳納和物業服務的管理。《條例》明確業主不繳納物業服務費的解決措施;對物業服務企業有失信行為的,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將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將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五)關於物業使用和維護。《條例》緊密結合當前物業管理使用和維護中出現的問題,有針對性地進行了規範。明確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禁止行為以及處理方式,特別是為了規範業主、物業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中的行為,設定了裝修保證金的內容。另外,針對現實中老舊住宅小區難以實施物業管理的突出問題,《條例》明確規定可由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物業管理,也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接非住宅物業項目或者新建住宅物業項目時同時接管的機制。

(六)關於專業經營單位的維護責任。明確了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等專業經營單位對相關設施設備、管線日常維護、管理和更新的責任和費用承擔方式。

(七)關於法律責任。針對條款中禁止和不得的行為與法律責任一一對應,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基礎上,適當提高了處罰下線,縮小了自由裁量權,作出了具體處罰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