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陽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瀏陽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平衡,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

出台背景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平衡,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根據《湖南省濕地保護條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適用本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適宜喜濕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較強生態調控功能的潮濕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庫、河口三角洲、灘涂、沼澤、濕草甸等常年積水和季節性積水的地域。濕地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突出重點、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二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一)市林業局為濕地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

(二)農(漁)業部門負責農(漁)業區的濕地保護、恢復、和管理工作。

(三)水務部門負責河流、湖泊、水庫、乾、支渠道等區域的濕地保護國土、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恢復、和管理工作。

(四)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濕地邊界爭議、土地糾紛調處和濕地權屬確權、認界工作。

(五)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濕地生態系統的環境監測、質量評估工作,定期發布濕地生態系統環境監測信息和評估結果,並提出濕地環境治理意見和建議。

上述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財政部門要充分保障濕地保護經費的投入。同時市林業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濕地保護國際合作、地區合作、部門合作,做好相關濕地保護、建設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國家濕地保護規定,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根據我市的濕地資源分布及保護現狀,由市林業局會同農(漁)業、國土資源、水務、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濕地資源進行普查,編制濕地保護規劃,並提出一般濕地和重要濕地名錄及保護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五條

嚴格控制開墾或者占用濕地。因重點建設等原因需要開墾或者占用濕地的,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國土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涉濕規劃、用地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林業、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將逐步採取措施,加強濕地生態脆弱區域的重點保護,對退化的濕地進行恢復改造。鼓勵和支持自願從事濕地恢復改造的活動。

第七條

市水務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時,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

市林業局應當會同市水務局要對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澤類型濕地確定合理的水位。當水位出現異常時,當地鄉、鎮(街道)應當服從市水務局調度安排,採取相應措施恢復到合理水位。

除生活用水、農業生產用水和搶險、救災外,在重要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不得影響濕地保護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第八條

市林業、農(漁)業、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環境的監測。

濕地區域及周邊禁止使用高毒農藥,如必須使用,應選用低毒低殘留的生物農藥。禁止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濕地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污口,或向濕地排放排放廢水和傾倒固體廢棄物等污染物。對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漁網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其使用者應當回收。造成濕地環境污染的,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依法採取治理措施。

第九條

禁止在濕地狩獵、捕撈、採集國家和本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林業、農(漁)業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並公告濕地禁獵區、禁漁區、禁採區和濕地禁獵期、禁漁期、禁采期。

禁止捕殺候鳥。在候鳥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鳥主要棲息地進行捕魚、撿拾鳥蛋等危及候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第十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的,屬植物檢疫對象的,按照《植物檢疫條例》辦理,其他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林業、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其有害的,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林業或者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應當堅持經濟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維護濕地生態平衡,嚴格按照濕地保護規划進行,不得超出濕地資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

林業、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動物救護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動物採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將加強對濕地保護規劃制定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林業、農(漁)業、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認真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市林業局應該會同農(漁)業、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湖南省濕地資源監測指標和技術規範,建立濕地資源檔案,開展濕地資源動態監測和研究,發現濕地資源受到破壞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

第十三條

違反相關濕地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影響濕地保護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繫的,由市水務局會同林業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相關濕地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候鳥主要棲息地進行危及候鳥生存、繁衍活動的,由市林業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其他有關濕地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林業、農(漁)業、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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