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修正)

1996年11月28日山東省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經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改 2001年6月15日經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企業離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辦法。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鼓勵職工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 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養老保險和應享受的其他養老保險待遇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負責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

計畫、財政、審計、物價、工商、稅務、銀行和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為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金兩部分,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全市統一調劑使用。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支付職工基本養老金困難時,由同級財政給予支持。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

職工月工資收入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為基數按比例繳納,超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基數,按比例繳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職工工資變動情況適時調整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比例。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個人負擔部分,由用人單位按月在工資中代為扣繳,與單位負擔部分一併按月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足額繳納。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也可以委託銀行代為收繳。

第九條 職工個人帳戶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職工本人按繳費工資一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用人單位繳費中按職工繳費工資一定比例劃轉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職工個人帳戶金的利息。

第十條 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後的剩餘部分;

(二)社會統籌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它資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為繳費年限。本條例實施前參加離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其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欠繳社會統籌費的,應當補繳;未補繳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作為計征個人所得稅的基數。

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手續。

參加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在分立、合併、終止時,應當優先清償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二)離退休人員的補貼、補助;

(三)離退休人員的喪葬補助費;

(四)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按國家規定提取的管理費;

(五)經批准用於離退休人員的其他支出;

(六)繼承人繼承個人帳戶金中個人繳納部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自繳納之日起五日內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計算職工養老保險的依據。

第十七條 財政、審計、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對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十八條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制度,並嚴格遵照執行。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當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檢查所需的帳冊、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有權查詢本單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檔案和基本養老金的領取情況。用人單位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時,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利率計息。

第二十一條 職工調動工作,其基本養老保險的轉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在職職工因故間斷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職工調動或中斷工作前後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帳戶儲存額也累計計算,不間斷計息。

第二十三條 退休職工個人帳戶儲存額領取完畢時,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按核定標準從社會統籌基金中繼續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條 職工死亡,尚未領取或未領取完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含本金和利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個人帳戶中單位繳費部分併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到達法定離退休年齡離退休,繳費年限滿十年以上的,均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六條 1996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滿十年的職工退休後,基本養老金按照下列標準計發:

(一)社會性養老金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按月支付。職工退休時繳費年限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計發;滿十五年以上的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發。

(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職工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計發,從個人帳戶中按月支付。

第二十七條 1995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退休後,基本養老金按照下列標準計發:

(一)社會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計發。

(二)1995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按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繳費性養老金。

按照前款規定計發基本養老保險金數額低於原應享受養老金標準的,仍按照國家原有關離退休規定計發。

第二十八條 職工繳費年限不滿十年到達退休年齡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1996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個人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按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個月的養老金,一次付清。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後到達退休年齡的,個人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按1995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兩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養老金;1996年1月1日以後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一個月的養老金,一次付清。

第二十九條 離退休職工均享受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增加的待遇。

職工的離退休年齡和離退休後的其他待遇,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直接發放,也可以委託離退休職工原所在單位或銀行代為發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逾期未繳或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並補繳自應參加之日起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超過責令期限仍未參加或補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對用人單位按應參保人數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侵占、挪用、拖欠、虛報、冒領職工養老保險金的單位,追繳其侵占、挪用、拖欠、虛報、冒領的資金,並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虛報、冒領的資金數額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養老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養老保險爭議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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