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烈屬、軍屬和革命傷殘軍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優撫政策的落實,促進部隊建設,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山東省優待烈屬軍屬和傷殘軍人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有常住戶口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和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依照本辦法享受優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屬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以及撫養軍人自幼長大,現在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 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照本辦法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 本市各級民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優待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當地優待對象,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統籌負擔的辦法給予現金優待:
(一)在鄉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在享受國家定期撫恤後,生活仍有困難的,應當給予優待,保障其生活水平高於當地民眾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在鄉革命傷殘軍人,在享受國家傷殘撫恤後,生活仍有困難的,應當給予優待,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於當地民眾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不能經常參加生產勞動年老體弱的在鄉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按國家規定享受定期定量補助後生活仍有困難的,應當給予適當優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民眾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孤老優待對象的優待標準,應當高於同類優待對象的優待標準;
(五)對農村義務兵家屬每戶年優待的金額,應當相當於當地人均純收入。
第七條 對城鎮非農業人口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按不低於其所在縣(區)輕工業二級工月標準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統一籌集,按年計發。
第八條 義務兵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時,憑部隊通知書對其家屬按下列比例增發當年的優待金:
(一)獲大軍區以上(含大軍區)單位授於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
(二)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五;
(三)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
(四)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
同年內多次獲得榮譽稱號和立功的,按其授獎的最高等級增發優待金。
第九條 義務兵參戰時,對其家屬應酌情增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優待金;參戰立功的,與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合併計發優待金。
第十條 義務兵超期服役期間,憑部隊團以上機關的通知,對其家屬繼續給予優待。義務兵提升為幹部或者轉為志願兵的,自部隊批准後的下一年度起,停發其家屬的優待金。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文體專業人員和從非戶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職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屬不享受優待金:
第十一條 義務兵家屬戶口遷移時,其優待金在本年度內仍由遷出地發放,從下一年度起由遷入地發放。
第十二條 義務兵服役期滿,上半年退伍的,發給其家屬當年百分之五十的優待金;下半年退伍的,發給其家屬當年全額的優待金。
第十三條 農村農業人口優待對象的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預算,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批後統一組織籌集,當年一次或者兩次採取張榜公布、召開大會等形式發放到戶。
市區(歷城區除外)的城鎮非農業人口義務兵家屬所需的優待金,由市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按照濟政發(1990)104號檔案規定組織籌集,義務兵家屬到戶口所在區的民政部門領取。各縣和歷城區可參照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發放優待金,應按規定填寫市統一印發的《優待證書》,並及時將《優待通知書》寄往軍人所在部隊。
第十五條 優待金應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條 對年老體弱不能經常參加勞動、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標準撥出專款,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對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隊期間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貢獻較大的,應當適當提高其補助標準。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病故後,應對其配偶給予定期定量補助,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於當地民眾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條 對孤老的烈士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和復員軍人,應優先安排進住敬老院。敬老院應為其設光榮間,掛光榮牌,待遇從優;對未住敬老院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者工作單位應當妥善安排他們的口糧、燃料、住房、醫療等日常生活事宜,並建立完善服務組織,實行義務包戶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應當固定專人護理。孤老優撫對象除享受五保待遇外,其撫恤補助費應當發給本人使用。
第十八條 對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其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資待遇應不低於本單位同級職工平均工資的標準。
第十九條 優待對象按下列規定享受醫療待遇:
(一)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和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不實行醫療費定額包乾;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
(二)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和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因病無力支付醫療費的,本人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到指定醫院就診,醫療費由衛生部門酌情減免,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三)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縣(區)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支付醫療費有困難的,由縣(區)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四)須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不含因病致殘)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者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縣(區)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五)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醫療和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的,由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二十條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傷殘軍人以及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生產勞動的復員、退伍軍人免負義務工。不得將現役軍人計入現有家庭人口征取提留和派負義務工。
第二十一條 農村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責任田和所分口糧田、自留地(山、林)等,應當繼續保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優待對象的政治文化教育和技術培訓。各級工商、稅務、科技、物資、糧食、銀行等部門應當從項目、稅收、技術、物資等方面優先扶持優待對象發展生產。
第二十三條 鐵路、交通部門應當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為革命傷殘軍人、現役軍人設定專門候車室、售票口,優先為其售票、檢票。
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乘坐國營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減收票價百分之五十;乘坐國內民航客機減收票價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條 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以及醫療機構、文化娛樂場所應當優先為現役軍人和優待對象售貨、診療、提供各項服務。
義務兵和革命傷殘軍人進入本市公園、名勝古蹟,憑《士兵證》、《革命傷殘軍人證》免購門票。
第二十五條 對本市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的革命烈士子女和未成年的弟妹以及革命傷殘軍人,最低照顧一個錄取分數段,具體照顧標準由教育部門按年度確定;傷殘軍人能夠堅持正常學習的,可適當放寬對身體健康條件的要求。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獎學金或學生貸款;入公辦國小、幼稚園、託兒所的,優先接收。
第二十六條 城鎮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和志願兵的家屬,是職工的,所在單位分房時應當按雙職工對待,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無工作單位,住房困難的,其住房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優先解決。
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有關單位為其家屬安排住房時,應當將其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農村優待對象確需建房的,所在鄉(鎮)、村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審批安排宅基地,生活確有困難的,經批准,適當減免宅基地有償使用費。有關部門在購置建材等方面要給予優先照顧,並採取自力更生、民眾幫工、集體幫助和當地人民政府必要補助的辦法妥善解決建房問題。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享受國家規定的探親假待遇,所在工作單位不得扣減。
第二十八條 優待對象應享有以下優先就業待遇:
(一)戶口在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全民或者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安排其中一人就業,並予以辦理農轉非手續。
(二)從農業人口招工時,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招工條件的退伍紅軍老戰士和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一名子女。
(三)鄉(鎮)村辦企業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優待對象及其子女。
第二十九條 對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或者姊妹,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條 現役軍人和優待對象在被判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被通緝期間一律停止優待。
第三十一條 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民眾性的擁軍優屬服務網路,完善服務制度,開展經常性的擁軍優屬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新兵入伍、老兵退伍、接到軍人立功喜報或各種榮譽稱號證書時,要及時組織民眾歡送、歡迎和慶功賀喜;接到《革命烈士證明書》或者革命軍人犧牲、病故通知書時,應當及時對其家屬進行撫慰。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各項優待規定,準確掌握優待標準,及時發放各項優待金,並做到手續完備,專款專用。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