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濞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轄區的林業管理職能。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簡介

(1994年4月30日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維護自然生態平衡,充分發揮森林的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漾濞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林業是自治縣的優勢產業。自治縣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切實保護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發展用材林和經濟林,提高森林的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轄區的林業管理職能。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實行計畫、生產、經營、資金相配套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建立健全林業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廣體系,堅持科技興林。
第五條 凡在自治縣內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六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廣泛開展植樹造林宣傳教育,制定規劃,組織完成植樹造林任務。
縣、鄉(鎮)人民政府、村公所應營造工程樣板林。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搞好庭院綠化。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
第七條 全縣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駐軍和城鎮居民必須完成法定的義務植樹和部門綠化任務,不履行植樹義務和不完成部門綠化任務的按規定收取綠化費。
農村每個勞動力每年用於集體植樹造林投勞不少於三個工日。
第八條 堅持用材林和經濟林並重,加強經濟林的基地建設。以核桃為重點,大力發展漾濞泡核桃、秤砣梨、黃果、梅子、蘋果等經濟林木。
第九條 鼓勵和扶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集體、個人採取多層次聯營和股份合作等形式,開發荒山荒地,種植林木。發展鄉(鎮)、村、社、家庭林場和果園。集體可以有償轉讓荒山荒坡使用權,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興辦“綠色企業”,誰種誰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縣、鄉(鎮)人民政府要採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技術、資金、人才在規劃區育苗、造林。
第十條 植樹造林應按設計技術規程進行,保證質量。建立健全檢查驗收制度,成活率低於85%的不得記入年度造林面積。
第十一條 採伐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完成年度林木採伐跡地更新任務。
第十二條 雞街河、吐路河、順濞河、券橋河、雪山河、金盞河、漾濞江兩岸及320國道、昆畹老線、平甸線過境段和縣鄉公路兩側,要按規劃設計分別營造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護路林。
第十三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鄉空閒地,要按規劃在規定期限內植樹造林。
第十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要重視林業科學技術的推廣和套用,加強林業科技教育,改善林業科研條件,努力培養林業技術人才。
林業科技部門應注重總結和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搞好林木良種的選育工作,努力提高造林育林質量。
第十五條 縣職業技術學校,應有計畫地開設林業班,為農村培養林業技術人才。在招生中,優先招收山區考生。普通中學應在勞動技術課中安排林業科技知識教育的內容。
第十六條 縣、鄉(鎮)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實行多渠道分級籌資,分級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重點用於造林護林、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森林和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育林基金按規定留成部分全部用於發展林業。林業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發展林業的專項基金;
(四)按規定向採集、經營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費用;
(五)按規定收取的綠化費;
(六)縣、鄉(鎮)財政撥款;
(七)其它收入。
第十七條 縣、鄉(鎮)財政對林業的投入應列入預算,年投入不能低於上年本級財政總收入的1%。

第三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對縣內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措施:
(一)堅持森林資源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實行限額採伐,全額管理;
(二)單位、居民、農戶的生產生活,均應推行節能措施,實行多能互補,降低森林資源的低價值消耗;
(三)城建、交通、水電等部門和消耗林木的單位,按規定提取造林綠化專項經費,實行專款專用;
(四)保護珍稀野生動物植物;
(五)嚴禁亂挖樹根、亂剝活樹皮和亂采經濟林木枝條。
第十九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村公所,應當加強對植樹造林、林政管理、護林防火、防治森林蟲害、森林採伐、加工、經營等項工作的領導,及時調處林權糾紛,制止盜砍濫伐、毀林開荒和其它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條 縣、鄉(鎮)、村必須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劃定護林防火責任區,落實責任制。
每年十二月至次年五月為森林防火期,每年三月至五月為森林火險戒嚴期。
鄉(鎮)、村應當制訂和完善保護森林資源的管理制度和村規民約。各村應設護林員,組建以民兵為骨幹的撲火隊。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及時組織撲救。交通、郵電、民政、物資、糧食、衛生、氣象等部門應積極配合。
護林防火資金除上級補助外,實行縣、鄉(鎮)、村三級籌資。
第二十一條 蒼山自然保護區及具有開發旅遊條件的飛鳳山森林公園、石門關、普光寺、福國寺、玉皇閣、岩橋等風景名勝林區,實行重點保護管理,嚴禁採伐、狩獵、採挖藥材、花卉和從事其它有害生態、景點的活動。
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開發性活動進入上述林區的須經批准。
經規劃的水源涵養林區實行重點保護。
列入國家和地方的古樹名木與瀕危、珍稀植物,應進行特殊保護。
第二十二條 飛播區、新造林地、規劃區內的江河兩岸和公路兩側的近山、面山,要進行封山育林。水土流失嚴重的地段要進行綜合治理。封山育林區分別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明文公布。
第二十三條 中幼林只許進行撫育間伐。撫育間伐必須做出設計,報經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現場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需在林地採礦、採石、采砂、采土和建設的,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徵用、占用林地的手續後方能施工。施工中應儘量減少對林木的損害。
嚴禁破壞林區的一切護林標誌設施。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對森林植物和林產品,依法進行產地和調運檢疫。未經檢疫和檢疫不合格的一律不準銷售成交。
加強對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防治和檢疫工作,研究和套用有效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技術。
第二十六條 列為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嚴禁捕獵、採挖、買賣、加工和經營。確因科學研究和教學需要獵捕和採集標本的,必須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四章 林業資源管理

第二十七條 林木實行限額採伐,全額管理。商品材、農民自用材、生產生活用材等採伐指標和限額,不得隨意變更和突破。
第二十八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
第二十九條 加強林產品生產經營的管理,保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木材、林產品經營加工的國有、集體企業和從事林產品經營加工的個人,必須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出縣的木材,須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查簽證。
第三十條 非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進入林區收購木材。
第三十一條 林產品加工經營企業,應有計畫地建立原料基地,積極開發林化、林特、林副產品的綜合利用。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運輸木材都必須持有有效的木材運輸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內國有、集體山林及自留山、責任山的權屬,以劃定發證為準,其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確需變動的,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
已劃定的國有林,集體和個人不得侵占。
自留山應按規定要求經營,責任山必須履行承包契約。
不按規定經營的自留山,視其情況徵收荒蕪費或者由集體收回重新確定使用權。不履行承包契約的責任山,由集體收回或者另行承包。
第三十四條 發生山林權屬爭議,經協商或調處未能解決的由當事人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法定時限內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權屬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開發有爭議的林地,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三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的,用地單位應按有關規定提出申請,由縣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林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手續,並交納補償費或者營造相應面積的林木。
第三十六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木材生產、加工、經營、管理的各種證件和票據,嚴禁偽造、買賣和轉讓。
第三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林產品進行檢查。林政管理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佩戴林政執法標誌。

第五章 獎 懲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可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執行本條例,勇於同違反有關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二)各級領導在任期內,完成保護和發展林業的各項指標成績顯著的;
(三)領辦、創辦“綠色企業”成績顯著的;
(四)制止毀林開荒、盜砍濫伐林木等違法犯罪行為成績顯著的;
(五)進行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科學技術,在科技興林中有顯著成績的;
(六)堅持限額採伐,遵守採伐規程,完成跡地更新任務成績顯著的;
(七)超額完成當年植樹造林任務成績顯著的;
(八)合理開發林業資源,搞好綜合利用,開展多種經營成績顯著的;
(九)開發能源,以煤、電、氣、太陽能代柴和推廣節能灶具有顯著成績的;
(十)連續三年無森林火災和無重大毀林案件的鄉(鎮);
(十一)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的有功人員;
(十二)在保護珍稀動物植物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十三)在森林病蟲害防治或者檢疫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十四)檢舉、揭發和偵破各種破壞森林案件的有功人員;
(十五)按規定徵收各項林業費用完成任務突出的;
(十六)在林業工作中有其它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視其情節給予行政、經濟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能按質按量完成當年上級下達的營林生產任務的;
(二)不履行護林防火職責,致使轄區內森林火災突破當年控制指標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
(三)故意縱火毀林者或者違反野外用火規定引起森林火災的直接責任人員;
(四)監護人未盡教育管理職責而導致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災的;
(五)未經批准進入林地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及從事工副業生產,或者破壞護林設施的;
(六)毀壞列入國家和地方保護的古樹名木,亂挖樹根、亂剝活樹皮和亂采經濟林木枝條的;
(七)非法獵取、採挖列為國家和地方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的;
(八)違反國家林木種苗、病蟲害防治檢疫條例的;
(九)弄虛作假突破森林採伐限額的有關責任人員;
(十)盜砍濫伐,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或者無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林木的;
(十一)無木材、林產品加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而從事加工經營木材或林產品的;
(十二)利用木材票據等以權謀私的人員;
(十三)無木材運輸許可證運輸木材的或者證貨不符的,偽造、塗改、倒賣木材生產經營中各種票據的;
(十四)放行無證運輸木材的林政管理執法人員;
(十五)妨礙林業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圍攻、行兇毆打、傷害林業管理人員和檢舉揭發人員的;
(十六)其它違反國家森林法規和政策行為的。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法定程式進行。所收罰款上交同級財政。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法定時限內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時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規定時限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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