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和支持金融部門的工作,實行“多存多貸”。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照顧各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發布單位】8172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1-15

【生效日期】1992-0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1年9月26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文化建設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進步、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苗族侗族人員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的比例相適應,主任或副主任中應當有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侗族人員所占比例應當逐步做到與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的比例相適應,自治縣縣長由苗族或侗族的公民擔任,副縣長中要有苗族和侗族公民。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儘量配備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人才,並注意在苗族侗族公民和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幹部、職工的培訓,有計畫地優先選送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學習進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從外地引進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的政權建設,加強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招收幹部或工人,可以適當放寬條件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在自治縣內確定一定的招收比例,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編制內的幹部和工人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補充。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對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自治縣工作一定年限的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休待遇從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有顯著成績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與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虛心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同時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中,應當有苗族侗族公民。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配備一定數量的苗族侗族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縣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堅持對內搞活、對外開放的方針,充分利用資源和地理優勢,積極發展工業、農業和商業,走農工商綜合發展的道路。

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自治縣人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設項目,確定地方企業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運用農業區劃成果,加強農業綜合開發,穩步發展糧食生產,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因地制宜地調整農村產業結構,加強農田基本建設,推廣先進技術和農業機械,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農業經濟效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採取措施,完善農村生產經營承包責任制,強化社會服務體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發展鄉鎮企業,保障鄉鎮企業的所有權和經營權,並在貸款和稅收上給予優惠。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林業生產,努力提高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進一步完善以國營、集體為主體的多種經營形式的林業管理體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實行計畫採伐,禁止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加強護林防火,保護森林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和政策有關的規定,自主確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經營形式。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主要留給自治縣用於更新造林和林區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種畜、飼料、防疫服務體系的建設,鼓勵和扶持集體、個人開發草場、水域,發展養殖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所屬企業,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隨意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外地發展經濟技術合作,提供優惠條件,吸引外地組織或個人來自治縣投資興辦企業或者聯合辦企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水能資源,大力發展水利、水電事業。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辦電,鼓勵鄉(鎮)村、組和個人興辦小水電。

第三十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管理礦藏資源,實行計畫開採,嚴禁亂采濫挖。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在國家扶持下,加速公路建設,加速鄉、村郵電通訊網路建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本地資源,積極發展農、林產品和礦產品加工業,有計畫地發展機械、化工、建材等工業,積極扶持小商品生產和民族用品生產。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加強集鎮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有計畫、有步驟地把集鎮建設成為農村區域性的經濟、文化中心。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耕地,搞好水土保持。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以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為主導、個體商業為輔助的多種經營體制,建立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系。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享受國家對民族貿易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開拓邊境市場,實行與鄰近地區相銜接的靈活價格政策,搞活邊境貿易。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設,在外匯留成方面享受國家優惠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調整財政預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縣財政收入大於財政支出時,實行定額上交,上交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補助。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由於企事業隸屬關係的變更、上級國家機關政策調整等情況,使預算收入和支出發生大的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調整財政包乾基數。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國家規定留足機動金和預備費。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挪用、截留,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

自治縣根據國家政策採取優惠措施,穩定和引進人才,所需資金由自治縣負擔部分列入財政支出基數。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貧困地區享受財政、稅收、貸款等方面的照顧。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貧困鄉村制定脫貧計畫,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和支持金融部門的工作,實行“多存多貸”。自治縣享受金融部門在分配信貸資金、信貸規模、專項貸款、貨幣投放與回籠等計畫指標方面對民族地區的照顧,享受貸款的優惠利率和放寬專項貸款項目審批許可權的照顧。

第五章 文化建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的方針、政策指導下,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努力提高全縣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決定教育發展規劃、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用語、招生辦法和師生的編制比例。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中等教育,同時重視特殊教育和兒童學前教育。

自治縣有計畫地發展民族中學和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中心國小,在有條件的中學設立民族班,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簡易國小或教學點。縣辦中學和職業技術學校對文化基礎較差的鄉、鎮,實行定額、定向招生。

自治縣堅持分級辦學的原則,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籌措資金興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培訓,重視在職教師的進修學習,努力提高教師隊伍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自治縣採取優惠政策,鼓勵教師在邊遠的貧困鄉村從事教育工作。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學研究,推廣科研成果,鼓勵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承包科技開發項目,對有創造發明的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廣播、電影、電視和其他文化事業,鼓勵各民族文藝工作者開展文藝創作和民族、民間文化藝術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保護歷史文化古蹟,蒐集、整理、編纂和翻譯民間文化藝術遺產,出版民族書刊。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檔案管理,充分利用檔案資料為現代化建設服務。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改善農村飲水條件,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努力培養本地醫務人員,穩定和發展農村衛生技術隊伍,扶持合作醫療,鼓勵醫務人員到邊遠鄉村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允許民間醫生依法行醫。

自治縣發展中醫藥事業,加強醫藥市場管理,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積極同友鄰地區開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保護各民族的老人、婦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關心殘疾人的生活,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辦好社會福利事業。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憲法、法律和民族政策,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的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照顧各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已風俗習慣的自由,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共同協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每年二月十九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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