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業機械安全事故處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0號)

《湖南省農業機械安全事故處理辦法》已經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農業機械安全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處理農業機械安全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農業機械安全事故責任者,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安全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以及與農業機械運行有關的人員,因違反《湖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安全管理的法規、規章、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行駛、作業,或者越過其他道路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毀的事故。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發生的農機事故,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但是農業機械與汽車、火車發生的事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是處理本行政區域內農機事故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具體負責農機事故的處理。

第五條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處理農機事故,應當秉公辦案,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事故分類及管轄許可權

第六條 根據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農機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輕微事故:輕傷1至2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傷1至2人或者輕傷3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2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2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重傷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重傷5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0元以上的。

第七條 縣級農機監理機關負責處理本轄區內發生的農機事故,對輕微事故,也可以由其委託的單位處理;地、州、市農機監理機關對本轄區內發生的特大農機事故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參加處理;省農機監理機關對發生的特大和涉外農機事故,也應當趕赴現場,進行指導。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指定處理。

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八條 發生農機事故的駕駛員、操作員,必須立即停止運行,保護好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產(需要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關,聽候處理。

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和過往車輛的駕駛員,應當協助救護受傷人員,保護好現場,並向農機監理機關報告,提供有關情況。

第九條 農機監理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儘快清理現場,恢復生產或者交通秩序。

第十條 農機監理機關根據事故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暫扣事故機具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檢驗或者鑑定完畢後立即歸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扣留。

第十一條 在追緝農機事故逃逸者或者搶救傷者等緊急情況下,農機事故處理人員可以使用其他單位、個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訊工具,用後應當立即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折價賠償。

第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及時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法定的檢驗、鑑定部門對事故機具、物品、屍體、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等進行檢驗或者鑑定並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三條 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監理機關指定一方預付,待事故結案後按照責任由當事人承擔。對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農機監理機關可以暫扣其事故機具,待應付款額付清時予以歸還。

第十四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農機事故傷者,並如實向農機監理機關提供診斷證明、醫療費用的單據憑證。

有停屍條件的殯葬服務單位和醫療單位,應當代存農機監理機關決定暫存的事故屍體。

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協助醫療單位和殯葬服務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或者屍體存放費用。

第十五條 農機事故的屍體檢驗、鑑定完畢後,農機監理機關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停屍鬧事的,由農機監理機關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對無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員,由農機監理機關負責公告。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十六條 農機監理機關在查明農機事故的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農機事故責任。

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應當負農機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農機事故責任。

第十七條 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農機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農機事故責任;

(二)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機事故的,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負責,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機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十九條 學習駕駛員、操作員在教練員的監護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因違章發生農機事故的,教練員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的農機事故,除對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認定事故責任外,其他有關人員還應當負行政責任和事故的連帶責任:

(一)駕駛員、操作員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者將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員或者與準駕、操作機型不符的人員駕駛、操作發生農機事故的;

(二)強迫、縱容駕駛員、操作員違章作業發生農機事故的;

(三)僱主僱傭的駕駛員、操作員發生農機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負事故責任:

(一)強行駕駛、操作他人農業機械發生事故的;

(二)強行搭、攀、扶、爬、吊、跳農業機械發生農機事故造成自身傷害的;

(三)盜竊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發生農機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農機事故責任認定,自農機事故發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時限作出: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

因農機事故情況複雜不能按期認定的,須報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批准,可以按前款規定延長一倍的時限。

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後,應當製作《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

第二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關公布事故責任時,應當召集各方當事人同時到場,出具有關證據,說明責任認定的依據和理由,並將《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分別送交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應當自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農機事故責任的重新認定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由農機監理機關根據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造成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任者系駕駛員、操作員的,並處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或者一般事故負主要責任以上的,處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系駕駛員、操作員的,並處弔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三)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下,或者輕微事故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系駕駛員、操作員的,可以並處弔扣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造成農機事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發生農機事故後,駕駛員、操作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並處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一)逃逸的;

(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三)隱瞞農機事故真相的;

(四)其他惡劣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的處罰,應當根據其違章行為、事故責任和事故後果,分別判決,合併執行。

弔扣駕駛證(操作證)合併執行不得超過18個月;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的,兩年內不準重新申請領取。

弔扣、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的期限從處罰裁決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農機監理機關對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時,應當製作裁決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單位。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農機監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發放駕駛、操作證,造成農機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賠償調解

第三十一條 農機監理機關處理農機事故,應當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確定事故損害情況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三十二條 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農機監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對農機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開始。

第三十三條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在農機事故調解人員主持下進行。當事人一方參加調解人數不得超過3人。調解次數以2次為限。調解時需製作調解記錄。

當事人接到調解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或者中途退離的,計為調解1次;調解中當事人一方更換調解參加人員的,連續計算調解次數和時間。

第三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員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後,即行生效。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事故簡要案情和損失情況;

(二)責任認定;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賠償費給付方式和結案日期。

第三十五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員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六條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七條 農機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農機事故責任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應當按照實際情況進行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三十九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單位對當事人的農機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憑單據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的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三)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同行業上年度人均收入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賠償時間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賠償時間按照5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國家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省統一規定的喪葬費標準計算;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補償時間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5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撫養到16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50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1歲扶養時間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扶養時間按照5年計算;對其他被扶養人支付5年的生活費。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單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略低於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的住宿費標準計算,憑單據支付。

第四十條 因農機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設施等,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役使作用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四十一條 參加事故處理的當事人的親屬、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辦法第38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四十二條 農機事故的傷者、殘者需要住院、轉院,或者住院期間需要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醫生簽字,並經農機監理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或者殘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費用,由事故責任者依照所負責任大小,按照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10~40%;

各方承擔比例之和應為100%。

第四十四條 農機事故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15日內,可以到農機監理機關指定的傷殘鑑定機構進行傷殘評定。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評定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指定的傷殘評定機關進行重新評定。

重新評定的結論作為農機監理機關確定傷殘等級的最終依據。

第四十五條 職工因農機事故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和勞動保險待遇。

第四十六條 農機監理機關處理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可以向責任者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事故調處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的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農業和非農業人口有固定收入的。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的在業人員,其收入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度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和社會團體等單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定的補助、津貼。

(二)“無固定收入的”是指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家庭勞動服務人員等。

(三)“無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給,或者偶爾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四)“事故發生地”是指農機事故發生所在的地、州、市。

(五)“平均生活費”是指事故發生地統計部門公布的,該地上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前發生的農機事故,仍按照原有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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