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9號)
《湖南省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於1995年12月26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12月26日
湖南省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改善農村醫療衛生保健條件,提高農民健康水平,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是指保障、增進農民健康所必需的醫療預防保健條件、基本的醫療預防保健服務和完善的醫療預防保健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健全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機構,常見疾病能及時就近獲得治療;
(二)落實防疫和婦幼保健措施,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發病率孕產婦、嬰兒死亡率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
(三)改善農民生活環境衛生,飲用水、爐灶、廁所符合衛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醫療制度,農民治療享有經濟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農民的健康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增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必需的經費投入,組織直轄市有關單位共同完成農村初級衛生保健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計畫、財政、農業、水利、建設、教育、文化、環保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的有關工作。
在農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當地鄉級人民政府做好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四條 在農村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健康教育,宣傳衛生科學知識,不斷改善學校、集市、場院等公共場所和農民居住環境衛生;加強職業病防治,注意飲食衛生,增強農民身份素質;農村中國小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設衛生常識課。
第五條 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做好預防保健和預防接種工作,落實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及其他常見疾病的防治措施。
第六條 在農村銷售的食用鹽必須是加碘鹽。禁止銷售非加碘鹽或者不合格加碘鹽。
第七條 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農村開展婚前保健和孕產期保健知識宣傳教育,推行科學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檢查、孕產婦定期檢查訪視和嬰兒常見病的防治服務;無償為農民提供婚前衛生指導、婚前衛生諮詢、母嬰保健指導。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農村改水、改廁、改灶納入村鎮建設規劃和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規劃,安排一定的補助經費,並給予技術指導。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級人民政府組織農民投工、投資,改善生活環境衛生條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缺水和地表水源污染地區,組織修建深水井、手動泵井及其他符合衛生條件的生活供水設施;在有條件的地區,組織修建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十條 在農村逐步推廣無煙省柴灶、沼氣灶和適宜農村的清潔衛生廁所、無害化廁所。煤氟型地氟病地區,應當逐步普及無氟灶。
在農村改建新建住房、辦公用房、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應當同時修建清潔衛生廁所或者無害化廁所。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民眾自願和引導相結合的辦法,在農村逐步推行合作醫療保健制度。
鄉鎮舉辦農村合作醫療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村舉辦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方案,經村民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醫療經費以農民自籌為主。鄉統籌、村提留費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農村合作醫療,鄉級財政應當對農村合作醫療給予適當扶持。
農民個人交納合作醫療經費,在交納鄉統籌、村提留費時一併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從扶持老、少、邊、窮地區發展的經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老、少、邊、窮地區的農村合作醫療。
鼓勵鄉村經濟組織對農村合作醫療事業給予資助。
第十三條 農村合作醫療經費必須用於農民的醫療保健費用補償,實行專帳管理,定期張榜公布收支情況,接受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村民會議的監督。
第十四條 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其工作用房、醫療儀器設備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建設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基本建設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的基本建設所需經費由鄉級財政列入預算;鄉級財政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鄉級人民政府根據自願、量力的原則,報經鄉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可以向所在地的經濟組織和個人籌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補助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基本建設。
第十五條 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的規模、業務、人員調配及技術培訓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理。
村衛生室(所)由村民委員會管理,或者由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兩級醫療衛生機構經費收支的財政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的衛生事業經費。
第十六條 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培訓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安排城鎮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到農村支援、指導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需要,增加大中專醫學院校定向農村招生比例。定向招收的學生畢業後必須按照定向招生契約從事農村醫療衛生保健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畢業生。
第十八條 鼓勵大中專醫學院校畢業生到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工作。在鄉級醫療衛生機構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職工享受與縣級醫療衛生機構全民所有制職工的同等待遇。對國家分配到鄉級醫療衛生機構工作的大中專醫學院校畢業生不實行見習期工資,直接執行定級工資。
第十九條 對從事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和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的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的工資、福利、補貼,縣鄉兩級財政應當予以保障。對村衛生室(所)從事預防保健的人員由舉辦單位給予誤工補貼。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的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檢查審評,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定向畢業生不按照契約從事農村醫療衛生保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還定向獎學金和培養費。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畢業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承擔償還定向獎學金和培養費的連帶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不履行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相應職責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銷售非加碘鹽或者不合格加碘鹽以及有本條例所列其他行為,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