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禁止向農民亂收費亂派款的規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五日 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護農民的合法利益,根據我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民和農村集體企業應當繳納法律法規規定的稅金和費用、省人民政府依法規定收取的費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村民會議決定籌集的農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費用。

除上款規定以外,任何單位都不得規定向農民和農村集體企業收取費用。

第三條 收取行政性和事業性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統一規定並予以公布,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增加收費項目,不得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條 國營商業、森工部門和供銷部門收購農林產品,應嚴格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從中亂收費用。

第五條 行政編制以外的鄉(鎮)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自行決定僱請的,其工資福利和辦公經費等環節開支由鄉(鎮)人民政府承擔;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僱請或業務主管部門派出的,其工資福利和辦公經費等一切開支由決定或派出的機關承擔。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不得以有償服務為藉口,向農民和農村集體企業收取費用。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民和農村集體企業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方面的有償服務,應按平等、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簽訂契約。

第七條 農村各類學校向學生收費,應嚴格遵守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和標準,不得巧立名目,亂收費用。

第八條 發行有價證券和報刊,開展保險和儲蓄業務,應堅持自願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攤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農田水利建設實行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按受益範圍分級舉辦。在一村一組範圍內的由村、組舉辦,跨村的由鄉(鎮)或聯村舉辦,跨鄉(鎮)的由縣(市、區)或聯鄉(鎮)舉辦。受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居民也應承擔相應的任務。

農民每年負擔農田水利、公路建設的義務用工數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從鄉(鎮)企業提取利潤和村民委員會從村辦企業提取利潤,不得超過企業稅後利潤的百分之三十。

鄉(鎮)人民政府從鄉(鎮)企業提取的利潤和村民委員會從村辦企業提取的利潤,應安排一部分用於農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以減少向農民直接籌集費用

第十一條 農村實施義務教育、計畫生育、烈軍屬優撫、民兵訓練、五保戶供養、鄉村道路建設養護、村組幹部誤工補貼等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費用,可以分別由鄉(鎮)、村向農民籌集。每年人均籌集的金額以鄉(鎮)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四。

鄉(鎮)籌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費用,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項目、金額、辦法,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村籌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費用,由村民委員會提出計畫,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鄉(鎮)、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費用應專款專用。鄉(鎮)人民政府應將每年籌集費用的使用情況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村民委員會應將每年籌集費用的使用情況向村民公布。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村經濟主管部門對亂收費亂派款的行為有權制止,限期清退亂收亂派的費用;對拒不執行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成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對亂收費亂派款的行為,農民和農村集體企業有權抵制,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村經濟主管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五條 對亂收費亂派款單位的責任人,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的同級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行政處分;責任人是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對檢舉、控告亂收費亂派款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從重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規定的實施應加強檢查監督。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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