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區安全與建設管理辦法(1997修訂)

第三條蓄洪區的安全與建設,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其日常工作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蓄洪區的安全與建設必須嚴格執行規劃。 第六條蓄洪區內的公共建築物都必須有防洪安全設施。

(1991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區安全與建設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洞庭湖蓄洪區(以下簡稱蓄洪區)的管理,合理有效地運用蓄洪區,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蓄洪區的安全與建設管理。蓄洪區的範圍包括錢糧湖、君山、建新、建設、屈原、城西、江南陸城、集成安合、南漢、民主、和康、共雙茶、圍堤湖、澧南、九垸、西官、安澧、安昌、安化、北湖、義合、南頂、六角山及大通湖東(新州、幸福、隆西、同興)等24處地方。

第三條 蓄洪區的安全與建設,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其日常工作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蓄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和國營農場應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因地制宜、突出重點、平戰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制定所轄蓄洪區安全與建設規劃,經地(市)防汛指揮部審查後,報省防汛指揮部批准實施。

第五條 蓄洪區的安全與建設必須嚴格執行規劃。堤垸內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防洪要求,在確保蓄洪能力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土地,做到蓄洪保全全,不蓄洪保豐收。

第六條 蓄洪區內的公共建築物都必須有防洪安全設施。

蓄洪區新建居民點、城鎮和生產設施,其布局必須符合蓄洪要求;新建各類建築物須經堤垸管理機構批准,符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防洪標準;現有建築物未達到防洪標準的,應進行加固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七條 蓄洪區內嚴禁新建對水體、環境有危害的工廠或倉庫,現有工廠、倉庫應採取防水、避水措施。

在分蓄洪進出口門附近的劃定區域內和洪水主流區,不得設定有礙行洪的建築物。

第八條 蓄洪區內原的高地、間堤、廢堤,未經縣級以上防汛指揮部批准,不得毀損,對保留的應進行適當的修整。

第九條 蓄洪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國營農場要宣傳蓄洪環境對人口容量的制約作用。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洪區安置移民。

第十條 蓄洪區所在地縣級防汛指揮部,應按防禦特大洪水方案,繪製有關流域典型年洪水淹沒圖和安全轉移圖。

第十一條 蓄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防汛指揮部,應指導各蓄洪堤垸防汛機構編制運用堤垸蓄洪時居民及物資疏散轉移方案,組織堤垸管理機構在安全樓或其他永久性建築物上標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線。

第十二條 蓄洪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國營農場,應根據避洪撤離的需要,結合城鄉道路建設,有計畫地修建公路和道路,按照行政區劃、路程、交通條件,指定居民撤離線路,落實居民臨時安置地點。

第十三條 蓄洪區應設定有線通信和防汛專用無線通信兩套系統。有線通信納入當地城鄉郵電網建設規劃,按規定辦理立項手續後,由當地電信主管部門優先實施。防汛專用無線通信由各級防汛指揮部負責規劃和實施。

防汛通信必須暢通無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

第十四條 蓄洪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組織或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所屬堤垸內公用防洪安全設施、轉移道路和橋樑的維護管理,確保設施在蓄洪時能有效運用。

第十五條 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揮部發布。蓄洪命令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

第十六條 蓄洪警報由當地防汛指揮部根據上級防汛指揮部的命令發布。蓄洪警報內容包括預測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時間、撤退道路、允許撤離的時間、緊急避洪措施等有關準備工作。

第十七條 蓄洪警報可選用電話、廣播、電視、報警報器、鳴鑼、掛旗、煙火或挨戶通知等形式,及時準確地傳播到所有蓄洪區。

第十八條 蓄洪警報一經發布,蓄洪區所在地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國營農場應及時有秩序地組織民眾安全轉移,公安機關負責組織維持社會治安,鄉村幹部具體負責居民的撤離與安置工作。

第十九條 居民撤離蓄洪區初期,當地人民政府、國營農場應及時組織非蓄洪區的機關、團體、商店製作熟食,供給受災人民。居民安置就緒後,糧食、商業等部門應有計畫地組織糧、菜、煤等生活物資供應。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撤離居民集中的地點要組織醫療隊進行巡回醫療,並做好衛生防疫和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條 蓄洪區運用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和幫助民眾恢復和發展生產。

國家對蓄洪區運用後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一定補償。

第二十二條 建立蓄洪區保險經濟補償制度,其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在蓄洪區安全與建設和防汛搶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防汛指揮部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拒不執行或者阻撓執行蓄洪命令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繼續抗拒、阻撓執行蓄洪命令的,應採取措施,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蓄洪區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貽誤蓄洪時機、貪污挪用蓄洪資金、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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