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1997修正)

湖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1997修正),(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一九九七年八月二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增強民族團結,促進散居少數民族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一九九七年八月二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增強民族團結,促進散居少數民族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散居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在民族自治區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 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30%以上的鄉,可以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建立,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鄉人民政府副鄉長中,應當有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四條 省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設區的市、地區、轄有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市、區),應確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機構或配備民族工作幹部。

第五條 轄有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六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辦事處,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選配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七條 省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設區的市,轄有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市、區)在編制預算時,應安排一定數量的專項資金,扶持散居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核定民族鄉的財政收入基數應當留有餘地。鄉財政的超收部門全部留給當地。

第八條 民族鄉應根據當地的自然條件、資源狀況和民族特點,決定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在決定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建設計畫時,應照顧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幫助民族鄉和少數民族聚居的鄉加強能源、交通、通訊、農田、水利、林業等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要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幫助民族鄉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開發資源,搞活流通,發展經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民族鄉發展林業,並按照《湖南省林業條例》第七章的規定,切實保障林農的利益。

對於林木資源豐富的民族鄉,可以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按照略高於一般鄉的標準安排林木採伐指標,並由林農依法自主經營。

第十一條 農業稅、農林特產稅、屠宰稅等項稅收和鄉村企業的稅收按國家規定對民族鄉或少數民族公民實行減免。

對糧食僅能自給或者不能自給的民族鄉減免糧食定購任務,並採取有效措施,幫助發展糧食生產,改善糧食供應。

第十二條 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應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教師和醫務人員到民族鄉工作。

第十三條 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應當鼓勵、指導、扶持民族鄉發展鄉村集體經濟、私營經濟和其他非公有制經濟。

第十四條 國家在民族鄉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開發資源、進行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正確處理與當地民眾的利益關係,幫助當地民眾發展生產。

第十五條 在轄有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市、區)錄用、聘用幹部和招收工人,應分配一定數量的名額錄用、聘用或招收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湖南省少數民族地區普及義務教育若干規定》發展民族鄉的義務教育。

轄有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市、區)應安排條件較好的普通中學和職業中學,從民族鄉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招收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學生。轄有民族鄉較多的縣(市、區)可以開辦民族中學或在普通中學設立民族班。

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對民族鄉的教師編制應適當放寬,並加強在職教師的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招收學生,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省、設區的市和地區所屬中等農業、林業、師範、衛生學校,應當安排一定名額對民族鄉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地區和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應當重點幫助民族鄉培訓醫務人員,辦好衛生院和農村合作醫療,加強地方病、傳染病的防治,有計畫地組織醫療隊開展巡回醫療。

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撥足民族鄉衛生院的人員經費,並撥給房屋建設、設備購置所必需的經費。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地區和轄有民族鄉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搞好科技推廣、科技諮詢服務和科技推廣網路建設,鼓勵科技人員到民族鄉工作。

第二十條 民族鄉應辦好文化輔導站、電影放映隊等文體組織,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尊重散居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數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清真飲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工作。

新聞報導、文藝創作和電影電視攝製不得有歧視、侮辱、醜化少數民族的內容。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散居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保障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散居少數民族地區的民族政策、民族團結教育,開展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活動;在處理涉及散居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按照有利於民族團結和分級負責的原則,充分協商,妥善處理。

第二十五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國家機關控告和申訴的權利。有關國家機關對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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