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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消防組織,落實防火安全責任制,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災預防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並加強管理和維護。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間距設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公共消火栓被損壞時,城市供水部門應當及時修復。單位設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統一納入公共消火栓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和重要消防裝備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將消防裝備的配置和維護納入財政預算。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的維護費用在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資助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
第七條 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定在城市的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應當設定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八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參加工程質量等級評定。
第九條 建築工程經消防驗收後,建築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已投入使用的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和更新,確保消防設施的正常運行。
建築物的防盜門窗等附屬設施和大型廣告牌的設定,必須符合國家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響人員疏散和滅火救援;不符合國家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或者更換。
第十條 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或者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裝飾、裝修材料。
使用安裝電氣設備和線路,必須嚴格執行有關電氣安裝標準,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酒店、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等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營業性場所應當及時消除火災隱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第十二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方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在舉辦的四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五日內進行現場檢查並作出決定,經檢查不合格的,不得舉辦。
第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銷售、儲存或者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儲存物品的各類倉庫,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配備消防設施、器材,並根據物品火災危險程度和滅火方法的不同,分類、分庫、分垛儲存,在醒目處標明物品的名稱、性質和滅火方法。
第十五條 重點防火區域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進行可能引起火災的爆破、燒窯等明火作業。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和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職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按照規定配備消防管理人員、消防設施和器材,保持安全疏散通道暢通,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已經設定的,應當限期加以解決;對於暫時確有困難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後,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和其他多家使用的建築物的消防安全,由物業管理單位組織成立防火管理機構,統一實施管理。所在單位或者鋪面、攤位經營人員應當學習和掌握消防知識,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條 各類建築物和機動車輛、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並經常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在上崗前應當具備其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專業知識: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專職消防隊組成人員;
(二)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倉庫管理人員;
(三)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人員;
(四)消防產品檢驗、維修人員。
從事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工作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消防審核、驗收,應當在國家公安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驗收等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
第三章消防組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以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組成的消防組織,增強火災撲救的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屬於《消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的縣(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由省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建立專職消防隊所需的人員、經費、裝備和器材,由建立單位負責解決。專職消防隊接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統一調度。
專職消防隊建立後不得隨意撤銷;確需撤銷的,應當報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 各類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情況,加強技術和戰術訓練,保持消防裝備和器材的完好,隨時做好滅火準備。
第四章滅火救援
第二十四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現場撲救。供水、供電、交通運輸、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應當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調遣,協助滅火和救助傷員。
撲救特大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火災撲救的需要,及時調集有關人員、物資支援滅火。
第二十六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和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起火單位應當保護現場,如實提供火災事實情況和火災損失統計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火災現場。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依照規定予以補償。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築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以並處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舉辦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有第一款第三項所列行為、造成重特大火災事故的,按照火災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消防法》規定應當給予拘留處罰的,依法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有重大火災隱患,嚴重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營業性場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依法採取查封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
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責令停產停業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消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