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細則(1997修訂)

(1994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任何單位和個人要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及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減輕農民負擔,並把它作為考核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村工作辦公室主管全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營管理站負責。

各級財政、物價、計畫、監察等部門,根據工作職責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民除依法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承擔下列費用和勞務:

(一)村提留;

(二)鄉統籌費;

(三)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七條 農民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鄉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鄉統籌費所占比例應當低於村提留所占比例,由鄉人民政府商村民委員會提出方案,鄉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上年度村提留、鄉統籌費有結餘的,結轉下年使用,並適當降低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因自然災害農民純收入減少幅度較大的,應當相應降低當年村提留、鄉統籌費提取比例;受災下年度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可以按不超過前三年農民人均收入平均數5%的標準提取。

第八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按下列方式繳納:

(一)承包土地的農民,按承包土地的面積或者勞動力數向土地所在地鄉、村繳納。

(二)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在稅後按略高於承包土地的農民的繳納標準,向經營所在地鄉、村繳納,具體標準由標準所在地的鄉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但不計算在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村提留、鄉統籌費,可以在本年度內一次繳納,也可以在本年度內分次繳納,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符合減免條件的,依照條例規定減免。

第九條 年滿18周歲至55周歲的男性、年滿18周歲至50周歲的女性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5至10個農村義務工和10至20個勞動積累工。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符合減免條件的,依照條例規定辦理。

因搶險抗災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增加農村義務工;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農閒期間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

第十條 村提留只能用作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鄉統籌費只能用於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以及五保戶供養。禁止挪用、侵占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和農業綜合開發。

第十一條 提取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提取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於上年底就提取的具體數額、用途、分配方法、繳納時間和減免對象等問題,提出預算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二)提取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於上年底就提取的具體數額、用途、分配辦法、繳納時間和減免對象等問題,提出預算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縣(市)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三)提取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於上年底就具體用工數量、用途提出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 按前條程式通過需提取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由鄉農村經營管理站和村民委員會按本細則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分解到戶,逐戶填入“農民負擔卡”,農民依卡繳納費用、提供勞務。農民繳納費用或者提供勞務後,鄉農村經營管理站或者村民委員會應予登記,並向農民出具正式憑據。

第十三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原由鄉財政所管理的,仍由鄉財政所管理;原由鄉農村經營管理站管理的,仍由鄉農村經營管理站管理,接受鄉財政所的監督。

鄉財政所和鄉農村經營管理站管理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當分戶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項專用,接受上一級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審計監督,並按照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程式作出年終決算,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向農民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在農村建立基金,必須以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農業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為依據。

農民有權要求收費機關出示法律、法規和檔案。收費機關應當向農民開具法定收款憑證。

第十五條 要求農民參加法定保險、繳納罰款或者沒收農民的財物,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農民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出示法律、法規、規章。有關部門應當向農民開具法定收款憑證;屬於處罰的,還應當向農民送達處罰文書。

第十六條 向農民集資、發行有價證券、征訂報刊和書籍,組織農民參加儲蓄、募捐、非法定保險和文娛體育等活動,為農民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有償服務,必須遵循自願原則和有關批准程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向農民攤派。

第十七條 農民有義務承擔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費用和勞務,有權利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要求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並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監察等部門申訴、檢舉、控告。有關部門必須依法受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設立農民負擔監督員,由省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發給證書。

農民負擔監督員認為有關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要求農民提供費用和勞務的,有權調查、詢問、查閱有關材料。確有違法行為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設定的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如數退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挪用或者侵占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歸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向農民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處理。

違反本細則第九條規定增加的勞務。依照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虛報或者瞞報農民人均純收入統計資料的,依照《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加重農民負擔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物價、財政、計畫、監察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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