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效能監察試行辦法

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監察機關的行政效能監察。 上級監察機關應當對下級監察機關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49號
《湖北省行政效能監察試行辦法》已經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國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湖北省行政效能監察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保持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以下簡稱監察機關)依法對監察對象履行法定職責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領導,支持監察機關做好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監察機關的行政效能監察。
第四條 各級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上級監察機關應當對下級監察機關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制度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監察機關依法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不受其他任何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或者其他人員參與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第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何妨礙行政效能的情形,有權向監察機關舉報。
監察機關應當對舉報事項和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實名舉報的,監察機關應當將查處情況向舉報人回復。
第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行政效能監察、政務督查和目標考核聯動工作機制。
第九條 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安排,確定年度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計畫。工作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條 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計畫和各項制度;
(二)檢查、調查處理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三)組織開展行政效能考核評估;
(四)受理行政效能舉報;
(五)總結、推廣行政效能建設工作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下列對象實施行政效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人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五)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級人民政府的公務員以及鄉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行政效能監察。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下列事項開展行政效能監察:
(一)遵守和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布置的工作任務的完成情況;
(三)行政管理活動中遵守行政程式的情況;
(四)其他需要進行行政效能監察的事項。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可以採取全面檢查、專項檢查、調查、考核評估和電子監察等方式,對監察對象進行行政效能監察。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過程中,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監察對象提供與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監察對象就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監察對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制度。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前,監察機關負責行政效能監察的工作機構應當填寫立項申請表,報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開展全面檢查和專項檢查前,應當向監察對象送達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載明檢查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並由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開展檢查或者調查時,應當成立由兩名以上檢查或者調查人員組成的檢查或者調查組。檢查或者調查人員開展檢查或者調查時,應當出示相關工作證件。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和考核評估結果,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監察對象。
重要的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監察對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采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監察對象對監察決定不服或者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監察對象執行監察決定和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二十一條 監察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說明情況,限期整改,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程式進行行政決策的;
(二)對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執行不力的;
(三)因玩忽職守、失職瀆職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不作為、亂作為的;
(五)未能按時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布置的工作任務的;
(六)對有關舉報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後不及時處理的;
(七)其他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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