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旨在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及推進長江經濟帶生態環境保護;於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共六章四十七條,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條例發布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河道采砂規劃

第三章河道采砂許可

第四章河道采砂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進長江經濟帶生態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等)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為。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採。

河道采砂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控制、規範開採、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河道采砂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健全部門、區域聯動協作機制,推進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設和信息化建設,將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納入河湖長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采(運)砂船舶(車輛)的管理,依法查處證照不齊全的采(運)砂船舶(車輛)、非法碼頭以及違法運輸砂石等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處置河道采砂活動中非法采砂、無證駕駛船舶(車輛)、妨害公務等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

船舶工業、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采(運)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開展制砂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制砂技術、裝備,發展現代、環保的砂石供應產業。

第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二章河道采砂規劃

第八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在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根據生態環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河勢穩定的要求編制,並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漢江丹江口大壩以下河段、東荊河的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其他河道的采砂規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按照省有關規定對每條河道組織編制,經上一級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徵求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公安、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公眾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經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砂石砂質、分布、儲量,可利用砂石總量與補給分析;

(二)采砂影響分析評價;

(三)禁採區、可採區;

(四)禁采期、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採範圍和開採高程;

(六)采砂船舶(機具)的種類、控制數量和開採方式;

(七)沿河兩岸臨時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

(八)棄料處理和河道清理、修復;

(九)規劃實施與管理。

第十條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以及天然林保護範圍;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構(建)築物、航道配套設施、水庫樞紐、水文監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四)橋樑、碼頭、浮橋、渡口、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五)河道險工、險段和淺窄航道附近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公告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期和禁採區,並設立明顯的禁採區標誌。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可採區的年度采砂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備案後予以公布。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區基本情況,許可方式、期限;

(二)採區采砂控制量、開採範圍和開採高程;

(三)采砂作業方式、船舶(機具)數量及采砂設備種類、功率;

(四)臨時堆砂場、卸砂點控制數量、布局、存放時限;

(五)河道清理、修複方案;

(六)採區現場監管方案;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四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分級管理許可權實施許可。河道采砂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規定。

未經許可,禁止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五條河道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每條河道的年度采砂總量,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總量不得超過年度采砂控制總量,每一可採區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過該可採區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十六條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環保等要求的采砂作業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員的證書齊全有效;

(五)無非法采砂失信行為和不良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

(二)營業執照;

(三)采砂船舶(機具)證書、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廢棄物的處理方案;

(六)河道清理、修複方案;

(七)規範開採的承諾書;

(八)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河道采砂許可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實施。

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並書面告知從事河道采砂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因吹填造地、路基填築等重點工程需要進行河道采砂的,應當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向有許可權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申請。對符合河道采砂許可條件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動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要求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報有許可權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審批。所采砂石不得用於經營。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依法實行統一經營,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統一印製,載明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采砂船舶(機具)名稱、編號、功率,采砂地點、時限、開採範圍、開採高程以及作業方式、現場清理方式、許可證有效期限等事項。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規定開採量的,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終止采砂行為,並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註銷河道采砂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產生的砂石需要綜合利用的,應當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報上一級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審批後依法處置。

第四章河道采砂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采砂控制量、開採範圍、開採高程和作業方式等進行開採;

(二)設定採區邊界標識,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三)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堆體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設定砂場、堆積砂石或者棄料;

(五)不得違反有關通航安全規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拋棄廢棄物,不得妨礙航道暢通、損害通航條件;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橋樑、隧道、管線、環境保護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規有關河道采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采(運)砂船舶(機具)應當依法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必要的航行資料。

未依法持有前款規定證書、航行資料的采(運)砂船舶(機具),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通行、采(運)砂。

第二十六條任何采砂船舶不得在禁採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不得在可採區滯留。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應當停放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

第二十七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運砂船舶(車輛)裝運河道砂石,應當持有負責現場監管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核發的砂石合法來源憑證。沒有砂石合法來源憑證的河道砂石,運砂船舶(車輛)不得裝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

砂石合法來源憑證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內容包括河道砂石來源地、運輸工具及所有人的證照號、裝運時限、砂石數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運)砂活動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巡查檢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采(運)砂行為,對采砂作業現場的清理、修復等情況予以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預警應急聯動以及聯合執法機制,組織河道采砂、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對采砂現場的生產、交易、運輸和水上交通、社會治安進行監督管理。

對於交界水域,應當加強區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聯管聯治機制,開展交界河段非法采砂聯合整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河道采砂、公安、船舶工業、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開展采砂船舶的綜合整治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砂船舶進行登記,對采砂船舶進行總量控制,查處違法建造和改造采砂船舶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平台,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執法監管信息數據納入河道采砂管理平台,實現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采砂船舶集中停放點、非法采砂多發水域安裝監控系統,為采砂船舶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提高信息化監管水平。

從事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采砂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與河道采(運)砂有關的檔案、證照、資料;

(三)責令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采(運)砂行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機具)、運砂船舶(車輛)以及非法采(運)的砂石。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信用記錄,並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依法實行聯合懲戒。

第三十四條出現影響河勢穩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或者生態環境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的,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的規定暫停采砂活動。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處置措施。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

對河道采砂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經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亂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的;

(四)不按照規定徵收砂石礦業權出讓收益,致使國家資源流失的;

(五)截留、挪用砂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

(六)違反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七)擅自利用因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產生的砂石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采砂石。違法采砂100噸以下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采砂100噸以上的,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收繳偽造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規定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設定砂場、堆積砂石或者棄料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除堆積的砂石、棄料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恢復原貌;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依法持有合格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必要航行資料的采(運)砂船舶(機具)在河道通行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扣押采(運)砂船舶(機具)。在河道違法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並沒收采砂船舶(機具)。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采砂船舶在禁採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在可採區滯留或者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未按指定位置集中停放或者擅自離開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裝運沒有合法來源憑證的河道砂石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扣押違法運砂船舶(車輛),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運砂石,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收購、銷售沒有合法來源憑證的河道砂石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砂石,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采砂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采砂機具,包括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等與採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保護水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河道采砂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採、保護生態,嚴格監管、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河道采砂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協調機制,及時處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河道采砂管理作為河湖長制管理與考核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處置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和妨害公務的犯罪行為。

交通運輸(航道、港航、海事)主管部門負責采砂、運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擊證照不齊全的采砂運砂船舶。

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采砂船舶集中停靠、涉砂糾紛調處以及現場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河道采砂規劃與許可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內年度河道采砂總量,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機具數量。

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二章河道采砂規劃

第九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根據防洪安全、河勢穩定、通航安全和生態環境要求編制,並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漢江丹江口大壩以下河段(含東荊河)的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由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砂石儲量、分布、可利用砂石總量與補給分析;

(二)禁採區、可採區;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和控制開採深度;

(五)采砂方式及采砂機具的控制數量;

(六)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

(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八)規劃實施與管理。

第十一條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構(建)築物、航道配套設施、水庫樞紐、水文監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

(三)橋樑、碼頭、浮橋、渡口、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濕地公園;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三)涉水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

(四)漢江幹流禁漁期;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公告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期和禁採區,並設立明顯的禁採區標誌。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市、縣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可採區的年度采砂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備案。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可採區的具體範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采砂機具及其數量等,並予以公示。

第三章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許可權實施許可,許可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規定。

未經許可,禁止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六條河道采砂許可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實施。

招標拍賣前,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航道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涉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河段的,應當徵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

第十七條河道采砂的投標人、競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員的證書齊全有效;

(五)沒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河道采砂的投標檔案、拍賣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河道采砂申請;

(二)營業執照;

(三)采砂機具登記證書;

(四)河道采砂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提交與第三人達成的協定或者有關材料

(五)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及河道維護養護方案。

第十九條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訂立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並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河砂開採權的,應當依法繳納河道采砂出讓收益。河道采砂出讓收益按照招標、拍賣的結果確定。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采砂許可的情況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規定開採量的,采砂人應當終止采砂行為,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註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許可證註明的事項發生變更的,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水庫清淤、碼頭港池疏挖、取水口疏浚等公益性采砂,應當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許可權,報有管轄權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審批。

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采砂所在河段的河勢分析,采砂方案,采砂對河勢、防洪、通航及航道安全、涉河工程安全、生態環境的影響和現場監管方案等。

第四章河道采砂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采砂行為,維護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四條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采砂單位的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采砂單位如實提供與河道采砂有關的檔案、證照、資料;

(三)責令采砂單位停止違法采砂行為;

(四)對非法采砂機具、非法採運的砂石採取查封、扣押強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信用記錄,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開採河道砂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的規定采砂;

(二)不得在河道內擅自設定砂場,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三)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四)不得改變和損壞水文和防汛測報設施、破壞航道通航條件;

(五)在通航河道采砂作業服從通航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六)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堆體或者采砂坑槽;

(七)法律、法規有關河道采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可采期內出現影響河勢穩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或者生態環境等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的,采砂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的規定暫停采砂活動。

第二十八條任何采砂船舶不得在禁採區滯留。因機械故障等客觀原因需要停留的,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報告;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不得在可採區滯留。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停放,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離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經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亂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規定許可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證照不齊全采砂運砂船舶,對違法行為不依法給予處罰的;

(五)不按照規定徵收河道采砂出讓收益致使國家資源流失的;

(六)截留、挪用河道采砂出讓收益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采砂機具,沒收違法所得、所采砂石。違法采砂100立方米以下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采砂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並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采砂300立方米以上的,並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扣押違法采砂機具,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委託拍賣機構依法予以拍賣,所得款項扣除處理費用後抵繳罰款並上繳財政,剩餘款項予以退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采砂機具,是指採運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以及其他現場採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33號)同時廢止。

條例信息

2018年10月,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條例所稱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等)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為。

條例明確,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分級管理許可權實施許可;河道采砂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規定;未經許可,禁止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條例要求,對於未經許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采砂石。其中,違法采砂100噸以下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采砂100噸以上的,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解讀

9月30日上午,第十三屆省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於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道采砂事關河勢穩定、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事關生態環境保護和社會穩定。省委、省人大、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於《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省政府333號令)已實施多年,在立法效力、條款內容上已與當前河道采砂管理的嚴峻形勢不相符。按照黨中央關於推進長江大保護相關精神,今年,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經過多次調研、修改、完善,先後經過省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最終表決通過。《條例》在嚴格遵照上位法規定的同時,緊密結合當前水生態文明建設和長江大保護相關要求,積極吸收了相關省市立法經驗和我省有益探索,具有科學性、合理性和較強的操作性,是一部立法質量較高的法規。

《條例》圍繞當前采砂管理主要問題和難點,突出了幾項內容:一是進一步強化了河道采砂管理的屬地責任。在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基礎上,將河道采砂管理納入河湖長制管理,要求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二是進一步確定了河道采砂總量控制制度。地方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總量不得超過年度采砂控制總量,每一可採區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過該可採區的年度采砂控制量。三是進一步完善了河道采砂規劃和許可制度。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明確以市縣管理為主,實行規劃和許可分級負責。並明確河道采砂許可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實施。四是進一步細化了河道采砂現場監管要求。增加了對非法采砂船舶(機具)、運砂船舶(車輛)以及非法採運的砂石採取扣押強制措施的規定。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運砂船舶(車輛)裝運河道砂石,要求持有砂石合法來源憑證。五是加大了對非法采砂等行為的處罰力度。對於未經許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設定了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未持有合格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必要航行資料的采(運)砂船舶(機具)在河道違法采砂的,予以沒收。

下步,省水利廳將認真開展《條例》的宣傳貫徹,指導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嚴格執行《條例》規定,依法加強河道采砂管理,推進長江經濟帶生態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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