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2000-05-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號)
《湖北省收費公路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二000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收費公路的建設和管理,維護收費公路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收費公路的建設、養護、收費、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收費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規定,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等級和規模,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包括收費公路橋樑和收費公路隧道。
第四條收費公路分為收費還貸和收費經營公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向企業、個人集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為收費還貸公路。
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受讓收費權的收費還貸公路,或依法投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為收費經營公路。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收費公路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管理職責。
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收費公路的行業管理工作,其管理職責,由省交通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條積極鼓勵、支持、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收費公路。依法保護收費公路投資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收費公路建設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收費還貸公路的管理者和收費經營公路的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保障收費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七條收費公路的發展及收費站的設定,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講求效益、合理設定、總量控制、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八條設立收費公路實行審批制度,設立條件和程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收費公路,不得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二章 收費還貸公路
第九條收費還貸公路的收費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費償還貸款、集資款本息的原則,依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收費期間內利用貸款提高原路段技術等級和規模,需延長收費期限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通行費收入除用於收費公路的路政、養護管理、收費單位的人員和設施的正常開支外,全部用於償還貸款、集資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貧困地區撤站還貸補助資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計提,其提取、使用和管理辦法,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收費還貸公路通行費納入省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由省交通主管部門集中統一向省地稅部門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徵稅費。
收費還貸公路的計畫、財務、票證管理等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收費經營公路
第十二條從事收費經營公路活動的國內外經濟組織應當依法成立公路經營企業。
第十三條公路經營企業投資建設收費公路或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公路經營企業應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合法經營,依法納稅,並按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
收費經營公路車輛通行費票證由省地稅部門監製,由省公路管理機構統一核發和管理。
第十五條在收費經營公路上從事可能對公路造成損害或對公路經營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有關活動,應事先徵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並報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對收費公路造成實際損害或對公路經營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十六條轉讓收費還貸公路收費權,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有資產評估。
轉讓收費還貸公路收費權的權益,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存入省級財政專戶,除用於償還該項目建設貸款外,其餘部分按投資主體和投資比例進行分配,主要用於該項目所在地的公路建設。
收費經營公路中交通部門的投資收益,應全額上繳省交通主管部門,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存入省級財政專戶,安排用於償還被轉讓經營權的公路建設貸款和新建公路及貧困地區撤站還貸補助。
第十七條收費經營公路經營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省公路管理機構應對其組織鑑定和驗收,未達到規定技術標準的,公路經營企業應採取措施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標準,逾期仍未達到標準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單位維修,所需費用由公路經營企業承擔。
第十八條收費經營公路經營期限屆滿,由國家無條件收回,交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第四章 收費管理
第十九條收費公路建成後,由省公路管理機構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申請設定車輛通行費收費站。設站申請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後,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費公路由省內多部門籌資建設或公路經營企業經營的,由建設或經營單位按前款規定共同提出設站申請,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按照“統一收費、按比例分成”的原則提出設站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單位提出設站申請時,應按規定提交有關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條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由省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核發收費站收費許可證。
收費標準可根據物價指數、交通量、還貸、經營性收費公路合理回報等情況的變化,由原審批機關適當調整。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變更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輛行駛收費公路,除軍車、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正在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和本省省政府規章規定的免費車輛外,一律交納通行費。
免費車輛通過收費站時,應主動出示免費車輛憑證,經驗證後免費通行,不得沖崗。
第二十二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收費站,應在明顯位置懸掛省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制式的收費站站牌和省物價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複印件,並設定公告牌,公布審批機關、主管部門、收費標準、收費期限、收費單位、監督電話等。
第二十三條收費站應逐步採用先進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費條件,並設定必要的服務設計,為過往司乘人員提供方便。
為有效避免沖崗逃費等違章現象,收費站可採用安全可靠的車道開閉系統和電視監控系統。沖崗逃費造成的損失,由沖崗車主承擔。
第二十四條收費站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採取措施,維護收費治安秩序,及時處理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收費公路停止收費以後,其管理者或經營者應及時拆除收費站設施。
第二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對收費公路的經營者和收費單位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收費站工作人員應著裝整齊、持證上崗、遵紀守法、按章收費,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收費公路管理人員和收費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應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收費公路的路政、養護工作,應根據其收費還貸或收費經營的性質分別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性企業組織實施。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未經審批擅自設站收費的,按《公路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收費公路的收費期屆滿或因撤併站點等原因應停止收費而不停止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已終止收費的公路不及時拆除收費站設施的,交通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人員強制拆除,其費用由收費管理單位或公路經營企業承擔。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交納車輛通行費的,由收費人員責令按全程交納;少交納票款的,責令其足額補交。拒不交納通行費或採取弄虛作假手段逃避交納通行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依據情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阻礙車輛正常通行的,由費管理單位可強行排除障礙,並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損壞收費站設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擾亂收費秩序,阻礙、拒絕監督檢查人員和收費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的管理人員和收費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省交通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收費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