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林木品種的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省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和林業種子工作。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種子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 負責種質資源和植物新品種的保護,組織品種選育、引進、試驗、審定(認定)、登記和良種繁育、推廣;
(二)擬定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實施種子工程、體系建設;
(三) 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四) 督檢查種子生產和經營活動,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驗、仲裁鑑定和管理,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行為,調解種子糾紛;
(五) 組織落實救災備荒種子貯備任務;
(六) 組織種子生產、經營、管理等有關人員的培訓、考核及技術交流;
(七)有關種子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種子管理機構應當與種子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分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子產業的發展,加強對種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保護科學研究成果。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七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推廣優質、高產良種及其配套實用科學技術,應當先進行試驗示範,方可在適宜地區組織推廣。
第八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加強特有種質資源的管理與保護。
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應當分別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在海拔、氣候等差異明顯的地區,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市、州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立品種審定小組,承擔適宜於該區域內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非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的選育和引進實行登記管理,品種登記的內容包括品種的來源、特徵特性、生產試驗情況及植物檢疫情況等。
申請審定品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試驗種子,並按規定繳納必要的試驗成本費。
第十條 通過國家審定的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可以根據國家品種審定公告,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相鄰省通過審定的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品種可以引種,並由市、州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採集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的種子以及珍稀、瀕危樹種的種子,確需採集的,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畫,按照國家標準進行。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種子法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發證許可權核發和驗證,其有效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法分別建立種子生產、經營檔案。
第十四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建立種子舉報制度,接受民眾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查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縣級以上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可以依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質量檢驗工作,並按照種子檢驗規程實施檢驗和核發種子質量合格證。申請委託檢驗和仲裁檢驗的,申請人按有關規定交納檢驗費用。
因種子質量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檢驗申請。當事人對檢驗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級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重新檢驗,上級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及時檢驗,並將檢驗結果答覆當事人。
第十六條 種子經營者調運或者郵寄出縣的種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附有檢疫證明和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
種子經營者為方便農民購種,在經營有效區域內,可在當地郵政部門辦理小包裝種子郵購業務,並可適當簡化手續。郵政部門應當及時準確郵寄到戶。
第十七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小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的委託代銷其種子的,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登記證明辦理營業執照。對符合條件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八條 種子經營者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其種子的,必須在其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內進行委託。並與代銷方簽訂書面協定,代銷方應當在協定範圍內從事代銷活動。
第十九條 發布種子廣告,其內容應當符合種子法的規定,並經發布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的,不得發布種子廣告。
第二十條 銷售的農作物、林木種子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附有標籤,標籤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一致。農作物種子的適宜種植區域和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世代等注意事項,應在標籤上分別加注。
第二十一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可以對種子生產、經營、貯運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在木材檢查中,發現林木種子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種子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登記,引進非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的;
(二)擅自採集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的種子以及珍稀、瀕危樹種種子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OO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