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湖北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規範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是指國家安全機關通過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技術處置等措施,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按照積極防禦、依法管理、科學處置的要求,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各領域國家安全相銜接的工作制度,有效預防、化解和處置國家安全風險。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的統籌協調,推動國家安全機關與各有關職能部門的聯動合作,共享有關數據和信息資源,提升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能力。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州)國家安全機關(含省國家安全機關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國家安全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電子通信設備設施、網路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等重大事項及活動,依法履行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技術處置等職責。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防科技工業、測繪、通信、網信、保密等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和支持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國家安全教育,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七條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為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提供便利及必要的支持和協助,及時報告有關竊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海關、工商、氣象、測繪等部門以及機場、火車站、港口等交通樞紐、通信、郵政、金融、賓館等單位依法提供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數據和信息。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行使職權,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的公民和組織依法給予保護。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反技術竊密、反技術破壞、防技術泄密的要求,科學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最佳化防範措施的規劃設計和技術處置,滿足其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等重點部門、要害部位及其周邊環境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和研判,指導、協助其落實防範措施,必要時劃設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開展空中信號檢測,排查可疑信號,對技術竊密、非法電子通聯和其他干擾破壞活動進行科學處置和依法打擊。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設備設施進行技術查驗。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對相關設備設施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並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及時解除查封、扣押,返還相關設備設施。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通信、網際網路、物聯網等信息網路的技術檢查、檢測,提出安全防範措施;對網路運營者採購涉及國家安全的網路產品和服務,進行檢測和分析,必要時給予技術支持和協助。
通信、網際網路、物聯網等網路運營者應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時,妥善保存有關記錄,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為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安全核查和處置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五條召開重要涉密會議或者舉辦重大涉外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國家安全技術保衛的,舉辦單位應當通知並協助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做好技術保衛工作。
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對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國際機場、出入境口岸、海關、港口、火車站及郵政、電信等樞紐工程;
(二)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
國家安全控制區域的劃設範圍及其動態調整,由省級國家安全機關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國防科技工業、保密等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編制、調整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擬出讓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向當地國家安全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組織註冊登記證書、申請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三)投資性質、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邊環境說明資料;
(四)符合要求的規劃紅線範圍內地形圖或者總平面圖;
(五)整體規劃設計方案或者內部智慧型化集成系統、辦公自動化系統、信息網路系統等設計方案。
第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受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辦理條件、流程及需提交的材料,為申請人提供便利服務。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投資主管部門在受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等相關申請時,對未取得國家安全機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行政許可,並將相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條對申請人提出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行政許可申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許可決定;對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消除隱患的,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但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隱患的建設項目,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安全防範要求,並指導幫助有關單位制定整改方案。有關單位制定和完善安全防範整改方案後,可以重新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二十一條國家安全機關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認為申請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並充分聽取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申請事項涉及專業領域問題的,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進行會商。
第二十二條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防範設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並加強施工建設的監管,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建設項目竣工後,其國家安全防範設施未經國家安全機關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國家安全防範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障正常運行,不得故意損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條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房產權屬登記。
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通過租賃方式轉移使用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向當地房產管理部門備案,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將租賃備案情況抄送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整改,並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竣工後,其國家安全防範設施未經國家安全機關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故意損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範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產權,或者通過租賃方式轉移使用權,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作出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解讀
2017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湖北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7年2月9日,王曉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第393號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這是我省加強新形勢下國家安全工作的又一項重大舉措,是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法律武器。該《辦法》有五大亮點,主要表現為妥善處理了“五大關係”:
妥善處理了中央事權與地方立法的關係
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切實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和地方的共同責任。從國家層面來講,《國家安全法》《反間諜法》就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作出了規定。國務院第412號令也明確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行政許可,由國家安全部、地方國家安全機關實施。從地方層面來講,一些省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和管理也專門作出規定,對《國家安全法》《反間諜法》相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具體化,有力確保了國家法律的貫徹實施。《辦法》的出台,妥善處理了中央事權與地方立法的關係,是對《國家安全法》《反間諜法》在我省貫徹實施的有益補充。
妥善處理了行政許可與最佳化投資環境的關係
目前,世界許多國家出於維護自身國家安全的需要,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重大事項和活動,均建立了較為完備、嚴密的國家安全審查監管制度。《辦法》中規定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開展審批,是國家安全審查監管的重要內容之一,是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的重要舉措,其目的不是限制投資者的市場準入,放慢對外開放的步伐,而是要進一步明晰投資規則,推動營商環境的法治化,加強對合法投資者的保護。反觀近年來,國內部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因選址不當等原因導致項目存在危害國家安全的隱患,致使項目停建改建等被動情況時有發生,給政府信譽和投資環境造成了不利影響。
妥善處理了依法行使職權與尊重保障人權的關係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法律賦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的職責,以達到防範、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目的,必然要賦予其必要的職權。依法行使職權與尊重保障人權兩者並不衝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職權,本質上是以維護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民眾根本權益為出發點和最終目標的。為充分貫徹憲法尊重保障人權的原則,《辦法》對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作出了以下兩個方面的規定:一方面明確專門機關職權的邊界,在程式上提出規範化要求,將職權行使嚴格地限制在法律框架內,防止因超越職權、濫用職權造成對公民和組織合法權益的非法侵犯。另一方面,明確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利,並規定相應的權利救濟渠道和方式,確保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權利得到保障,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妥善處理了積極防禦與科學防範的關係
積極防禦是《反間諜法》規定的反間諜工作基本原則。積極防禦要求我們採取各項有效措施,積極主動地開展工作,及時發現各種敵情動向,有效防範任何國家、任何政治勢力對我進行滲透、顛覆和破壞活動。《辦法》立足於科學防範,突出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的特點,圍繞預防思路、措施、方法的科學化,要求專門機關通過技術防範、物理防範、管理防範等措施,主動作為,靠前防範,嚴防重大竊泄密事件的發生,確保黨和國家核心秘密安全,這是積極防禦原則在《辦法》中的具體體現。
妥善處理了專門機關與齊抓共管的關係
《國家安全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貫徹實施《辦法》,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辦法》明確規定國家安全機關是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的主管機關,使國家安全機關的職責更加突出清晰。同時,為增強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的系統性和協調性,規定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及其他機關,應當在人民政府的統籌協調下,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家安全機關承擔好貫徹實施《辦法》的主體責任。此外,《辦法》還明確了公民和組織在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中應盡的義務,努力凸顯公民和組織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重要作用。只有通過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形成齊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才能編織反間防諜的天羅地網,才能構築起維護國家安全的鋼鐵長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