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名稱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識》(國發(1998)23號),維護住房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據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結合湖北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湖北省行政區域內的市、縣、建制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範圍內,商品住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以下簡稱: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後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E的管理,均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稱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遷安置中向個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棟住宅內,建設費用己分攤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用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煤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E的房屋等。

第四條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後都應當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

維修基金的使用執行《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政部財基字[1998]7號),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條 各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維修基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二章 維修基金的來源

第六條 商品住房銷售時,購房者與售房單位應當簽定有關維修基金繳交約定,購房者向售房單位繳交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所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第七條 單位公有住房出售後提取的維修基金,屬原房屋產權單位所有;購房者繳交的維修基金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第八條 公有住房售後的維修基金來源於兩部分:

1、售房單位按照一定比例從售房款中提取,原則上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

2、購房者按購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

第九條 商品住房的維修基金來源於兩部分:

1、商品住房在銷售時,購房者按購房款2%的比例繳交維修基金。

2、執行省政府鄂政發(1998)65號文規定,由開發建設單位移交小區按住宅造價不低於1%的比例提取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用所有。

第三章 維修基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十條 維修基金應當在當地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維修基金專戶,專項存儲,專款專用。為了保證維修基金的安全,維修基金閒置時,除經當地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用於購買國債外,嚴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售房單位代收或提取的維修基金,應當到當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維修基金繳交登記,經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將代收、提取的維修基金繳入財政部門指定銀行開設的維修基金帳戶,專戶存儲。

在業主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時,商品住房銷售單位應當將代收的維修基金移交給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並存入財政部門指定銀行開設的維修基金專戶存儲。

第十二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移交的維修基金,應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維修基金專用收據”。

第十三條 維修基金自存入維修基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維修基金利息淨收益應轉作維修基金。

第十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代管維修基金中的業務費用,由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編報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從維修基金利息淨收益中核定。

第十五條 公有住房出售後的維修基金,由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存入財政部門指定銀行開設的維修基金專戶。維修基金使用時,成立了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同意並經選定的物業管理企業提出計畫;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單位提出維修計畫。維修計畫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財政部門審核並通知銀行劃撥資金。

第十六條 商品住房維修基金,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經業主委員會同意,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維修基金移交給物業管理企業代管。維修基金的移交應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級財政部門核准並通知銀行劃撥資金。

物業管理企業代管的維修基金,應當定期接受業主委員會的檢查與監督。

維修基金使用時,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選定的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維修計畫,經業主委員會決策批准後,按照高效、節儉的原則使用。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維修計畫,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准並通知銀行劃撥資金。

第十七條 各經辦維修基金的銀行,應嚴格按照規定程式辦理維修基金繳存、劃撥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辦理資金劃撥。

第十八條 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業主委員會研究決策,按業主占有的住宅建築面積比例,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後,向業主續籌。

第十九條 商品住房維修基金明細戶一般按幢〈棟〉住宅設定,具體辦法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製定。

第二十條 因房屋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滅失的。維修基金代管單位應當將維修基金帳面餘額按業主繳交比例退給業主。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發生變換時,代管的維修基金帳目由業主委員會指定的社會審計單位審核無誤後,應當辦理帳戶轉移手續。帳戶轉移手續應當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十日內,送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維修基金的財務管理,由省財政廳商省建設廳制定。市、縣財政部門應商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維修基金繳存、使用預決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維修基金應接受同級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開發建設單位之間就維修基金髮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商、協調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當地人民法院訴訟。

第二十五條 公有住房未按照本細則提取維修基金的,當地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補提維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額提取的,應當處以自應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額每日萬分之三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購房者不按規定繳交維修基金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拒絕辦理其房屋產權證書。

第二十七條 維修基金代管單位和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可按違紀資金處以萬分之三罰款,並追究責任人員和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經批准,動用、挪用、使用維修基金;

2、造成維修基金其他損失。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級或吊銷《物業管理資質證書》。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以資金損失的萬分之三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擅自挪用維修基金;

2、未定期公布維修基金收支帳目;

3、拒絕接受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查詢;

4、維修項目質量問題造成經濟損失和其他後果;

5、其他損害業主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改變維修基金用途的,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造成業主損失,有關責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實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房出售後未建立維修基金或維修基金的標準低於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建立或追補維修基金。具體辦法和措施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省建設廳、省財政廳備案。

第三十二條 非住宅商品房維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實施細則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有關維修基金的政策和規定,凡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應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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