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紅河峽谷風景資源,加強對紅河峽谷漂流旅遊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管理的範圍:紅河峽谷漂流景區(以下簡稱景區)和通往景區的雙長線、紅雙線、馬紅線兩側100米以內。
景區包括旅遊區和保護帶。南天門水庫至紅河水庫水域、河道及兩側第一崗脊以內為旅遊區。第一崗脊背水坡為保護帶。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管理範圍內旅遊經營活動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條例管理範圍內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條例管理範圍內進行開發建設、開發經營旅遊項目,應當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
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將開發建設項目的各項設計圖紙和說明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審查,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後,再按有關規定程式報相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五條 在本條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石、開礦;
(二)墾荒、放牧、葬墳,破壞景觀、植被;
(三)未經批准圍堵河流、改變河道走向;
(四)隨意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
(五)亂設攤點、流動叫賣、阻礙交通。
第六條 在旅遊區內除第五條規定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塗寫、刻字、張貼;
(二)隨地便溺、亂扔垃圾;
(三)在洗浴時使用化學洗滌用品;
(四)移動或毀壞公共設施;
(五)攔堵船隻、強買強賣,妨礙漂流運營秩序。
第七條 漂流旅遊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遼寧省水上旅遊運輸管理規定》等相關要求,經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工商、稅務等部門的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水上漂流活動。
第八條 漂流旅遊經營企業,應按物價部門的價格規定收費,並實行明碼標價。
第九條 漂流旅遊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理漂流河道及兩岸垃圾、污物,保持旅遊區域環境衛生,防止水污染。
第十條 漂流旅遊經營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漂流旅遊安全管理規定,採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設定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或確定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二)定期檢查漂流設備,保持漂流皮筏的良好狀況和適航狀態;
(三)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救生衣及水槍、水盆等漂流用具,並在使用前由安全員進行安全檢查;
(四)定期檢查河道安全,保證河道暢通;
(五)在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安排護漂人員,並設定明顯的提示或警示標誌;
(六)老人、兒童、孕婦和患有精神病、心臟病、高血壓、痴呆症等不宜參加漂流活動者,嚴禁參加漂流活動,並在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遊客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一條 漂流旅遊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當地具體情況制定意外事故處理預案和應急救援預案,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在旅遊區內發生安全事故時,漂流旅遊經營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救助,並立即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將情況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報告,並積極配合相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傷員的救治和其他善後工作。
第十三條 漂流旅遊經營企業應當配合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做好旅遊區內的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工作,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景區內的林木,確需進行更新、撫育性採伐的,需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同意,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或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並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資源破壞,無法恢復原貌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3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開採,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恢復環境原貌,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清除污物,並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和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恢復環境原貌,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營。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營。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營。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