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
【發布日期】1994-04-29
【生效日期】1994-04-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全文
(199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7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屆一二五次常務會議第一次修正2017年1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屆六十六次常務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雕塑規劃、建設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設布局與藝術水平適應特區城市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區內的街道、廣場、公園、庭院、公共綠地、居民住宅區、風景名勝區、各類建築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項城市雕塑的創作、設計和建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是特區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主管部門下設深圳市城市雕塑辦公室(以下簡稱城市雕塑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依據城市整體規劃編制深圳市城市雕塑總體規劃;
(二)指導編制城市雕塑區域規劃;
(三)審查城市雕塑報建項目;
(四)擬定有關城市雕塑的維護及管理細則。
第四條 城市雕塑的創作設計應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則。
市政府鼓勵城市雕塑創作和建設的繁榮發展,對優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創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五條 深圳市城市雕塑總體規劃由城市雕塑辦公室編制完成,經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廣場、雕塑公園、大型雕塑園地與雕塑群落密集的區域,由所在地有關部門編制城市雕塑區域規劃,經城市雕塑辦公室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凡持有國家文化部、建設部、中國美術家協會聯合頒發的《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或《深圳市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臨時資格證書》的個人,以及擁有持有上述資格證書人員的創作設計單位,方可在特區內承擔城市雕塑建設項目的創作和設計委託,但根據需要由主管部門決定公開向社會徵集創作設計方案的除外。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城市雕塑辦公室申領《深圳市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臨時資格證書》:
(一)須有二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的專家推薦;
(二)具有五年以上從事雕塑創作設計的實際工作經歷;
(三)有五件以上自己創作設計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辦公室應自接到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予以核准,並頒發《深圳市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臨時資格證書》。
第八條 建設單位與創作設計單位或個人應訂立城市雕塑創作設計委託契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項目應由創作設計單位或個人署名。
第九條 為保證城市雕塑藝術造型質量,城市雕塑作品應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審:
(一)高度(長度)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為五分之一;
(二)高度(長度)十米以上的為二米。
對不按報批審定的定稿製作的城市雕塑,責令其返工重作。
第十條 建設單位和承建單位不得隨意改變城市雕塑的題材、定點、名稱、規格、材料等內容。確需改變的,應在製作、施工或安裝十五日前報經城市雕塑辦公室批准。
第十一條 城市雕塑作品應保證藝術質量和施工質量,質量監督工作由城市雕塑辦公室具體負責。
第十二條 城市雕塑施工安裝完成後,由城市雕塑辦公室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竣工證書;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驗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遷,其費用由責任人負擔。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負責建成後的城市雕塑的維護與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整潔與周圍環境的衛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愛護城市雕塑的義務。
毀壞城市雕塑的,責令負責維修,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