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條例

《深圳市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條例》在2004.04.28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防止畜禽傳染病的傳播,減少畜禽產品中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適用本條例。

畜禽及其產品的進出口檢疫檢驗和畜禽食品的衛生檢驗,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畜是指豬、牛、羊及其他家畜;禽是指雞、鴨、鵝及其他家禽;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的畜禽的肉、臟器、骨、頭、蹄、血液、皮張等。

本條例所稱檢疫是指依法對畜禽及其產品是否染上或者攜帶檢疫對象所進行的檢查;檢驗是指依法對畜禽及其產品是否含有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進行的檢測。

本條例所稱的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國家規定的食品動物禁用的獸藥和其他物質。

第四條 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區農業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檢疫檢驗工作;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負責畜禽檢疫檢驗和監督工作。

市、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區商品流通部門)負責畜禽屠宰加工行業的管理工作,負責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區工商部門)負責市場內畜禽及其產品加工、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私設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禽行為的查處工作。

市、區公安、規劃、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有關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鎮)、居民委員會等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有關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畜的屠宰及其檢疫檢驗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檢驗和屠宰、檢疫檢驗、經營三分開的原則。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條 畜屠宰場的設定,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布局。屠宰場的具體定點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商品流通、規劃、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農業、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促進生產、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檢驗和管理的原則確定。

申請設立畜屠宰場的,應當向市商品流通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商品流通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設畜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他人私設畜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提供場地、水、電等。

第八條 畜屠宰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及防疫要求;

(二)場區結構布局合理,屠宰工藝流程應當符合屠宰檢疫檢驗要求;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候宰間、屠宰間、病畜隔離間、急宰間和肉品預冷車間等基本設施。上述設施應當光照充足,通風良好。其中屠宰間、急宰間、肉品預冷車間內的牆壁、操作台應當貼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築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四)有污物、污水無害化處理、處置設施;

(五)有健全的衛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運載工具和盛器應當符合衛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從業人員身體健康,並持有健康證明。

第九條 畜屠宰場建成後,由市商品流通部門會同市農業、建設、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發給《動物防疫合格證》;

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不得開業或者投產使用。

第十條 畜屠宰場實行分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畜屠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後應當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潔衛生,燙毛池應當定時更換用水,冷水池應當保持長流水;

(三)屠宰操作過程中禁止畜著地,宰後胴體應當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體及臟器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

(五)運載、裝卸、包裝畜產品的車輛、工具和包裝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禁止健康畜與病畜混宰。對病畜,應當根據疫病性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發現人畜共患烈性傳染病時,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市、區農業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屠宰和隨地棄置死畜。

第十四條 禁止購銷或者屠宰含有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檢疫檢驗

第十五條 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屠宰場待宰的畜及市場銷售的畜產品進行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樣檢驗。

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樣檢驗不合格的,市農業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該批畜產地的有關部門和採購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停止從該畜產地所在縣級行政區域採購畜。

第十六條 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派出動物檢疫員到畜屠宰現場進行屠宰檢疫檢驗工作。

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由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在畜胴體上加蓋驗訖印章、標示檢疫檢驗條碼並出具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該抽樣批的畜和畜產品應當予以封存、銷毀。

第十七條 檢疫檢驗條碼的式樣和管理辦法由市農業部門具體制定。

第十八條 動物檢疫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並取得省農業部門統一考核、頒發的動物檢疫員證書,實行持證上崗。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其職責。

第十九條 屠宰檢疫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檢疫費。收取的檢疫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對屠宰畜進行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檢驗、監測費用應當列入部門年度預算。

第二十一條 畜產品上市應當提供有效的驗訖印章、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檢驗條碼;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產品,不得加工、銷售。

由市外運入本市的畜產品應當向市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報驗,並接受監督。具體報驗辦法由市農業部門另行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已檢疫檢驗合格的畜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質。

第四章 禽的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二十二條 禽屠宰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禽屠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屠宰間,並保持清潔、光照充足、通風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四)有符合衛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衛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進入屠宰場(點)的禽應當提供產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屠宰的禽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質。

第二十七條 禽的屠宰與檢疫檢驗,本章 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第二、三章 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規定,私設畜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畜、畜產品和屠宰工具並按規定予以銷毀,拆除非法屠宰設施,並處以違法屠宰畜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私設禽屠宰場、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畜屠宰場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商品流通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建議原審批機關取消屠宰場經營資格。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禽屠宰點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區工商部門責令限其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停業。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對畜屠宰場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健康畜與病畜混宰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沒收畜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報、瞞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烈性傳染病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沒收死畜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棄置死畜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購銷或者屠宰含有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對畜及其產品予以沒收銷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畜含有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購銷或者屠宰的,對購銷者或者屠宰場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啟封、轉移、銷售被封存的含有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及其產品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加工、銷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產品的,由市、區工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

在市場外的非法經營場所銷售畜禽及其產品的行為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對畜禽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質的,由市、區工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畜禽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屠宰無檢疫證明的禽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沒收死禽、病禽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不按國家規定處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區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採用暴力手段妨礙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管理部門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市、區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