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校外午托機構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校外午托機構的管理,促進中國小學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校外午托服務以及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校外午托機構,是指受中小學生監護人委託,為中小學生在上午放學後下午上課前在學校以外提供午餐、午休等公益性服務活動的單位。  第三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遵循依法設定、規範管理、確保全全和公益服務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是校外午托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校外午托政策的調研、制訂、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校外午托的政策實施和校外午托機構設立審查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區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校外午托機構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  民政部門依法負責校外午托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負責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機構的衛生審批及其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負責校外午托機構的消防審核驗收和監督檢查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部門依法負責組織、協調涉及校外午托機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街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無證及未經登記的校外午托機構的查處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負責轄區內校外午托機構及周邊區域的治安監督管理工作。

審批和登記

第六條 社區居委會和校外培訓機構可以設立校外午托機構,納入社區服務的範圍。  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區,社區居委會應當利用社區資源,通過自行設立、合作設立以及其他形式設立校外午托機構,滿足社區午托需求。  第七條 企業、社會團體、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以下簡稱設立者)可以設立校外午托機構。  有本市戶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個人可以優先設立校外午托機構。  第八條 設立校外午托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二)有必要的場地、設施和與午托服務相適應的人員;  (三)利用非國有資產設立;  (四)有三萬元以上資金;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衛生和消防條件;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校外午托機構,設立者應當根據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取得衛生行政許可,但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機構除外。  校外午托機構的場所或建築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除建築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為中小學生相應年齡段的住宿或活動場所外,其他的場所或者建築改建為校外午托機構的,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許可。  市衛生行政部門、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衛生和消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校外午托機構實際,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分別制訂校外午托機構的衛生行政許可指引和消防行政許可指引,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設立校外午托機構,設立者應當向擬設立的校外午托機構所在區的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組織機構、人員、食品加工區、周邊環境、擬接受午托學生人數、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  (二)設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機構章程;  (四)資產來源及產權、資金數額等有效證明檔案;  (五)場地、設施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  按規定應當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還應當提交衛生行政許可證明。  第十一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併到擬設立的校外午托機構實地查看,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批准檔案,並根據校外午托機構建築面積、人員等情況確定校外午托機構可接收學生的人數上限;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設立者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擬設立的校外午托機構經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設立者可以依法向區民政部門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並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教育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校外午托機構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三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準予登記的,應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 校外午托機構在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證書、消防行政許可、組織機構代碼證,以及稅務登記證後,方可開展校外午托服務。  第十五條 校外午托機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並在三十日內向所在區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名稱或場所變更;  (二)投資主體或資金變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變更;  (四)服務範圍變更;  (五)章程修改。  前款變更事項改變衛生或消防安全條件的,還應當按規定取得衛生行政許可或消防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 校外午托機構解散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需要註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規定完成清算工作。

服務要求

第十七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規定建立各項制度,享受各項權利,履行各項義務。  第十八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設在建築物的三層以下,建築物應當符合結構安全要求,不得是工業廠房、地下室、倉儲建築或違法建築。校外午托機構場地建築面積應當在八十平方米以上,午托學生人均建築面積應當在四平方米以上。  第十九條 校外午托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無犯罪記錄,身體健康,沒有精神性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響中小學生健康與安全的疾病。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員體檢,工作人員持有衛生部門頒發的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根據午托學生人數配備工作人員,午托學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應配備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每增加二十名午托學生的,應相應增加一名工作人員。  第二十一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午托場所的衛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履行以下安全保障義務:  (一)安排專人接送午托學生,保障學生上午放學後到校外午托機構及午托後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午托學生的,應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和學生所在學校並積極查找;  (三)中小學生午休時始終有工作人員看管;  (四)出現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救助午托學生並通知學生監護人和學生所在學校。  第二十三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衛生管理義務:  (一)保證午托環境、生活用品的衛生,嚴防傳染病;  (二)就餐環境、餐具等設施應符合衛生要求,實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營養符合國家規定的中小學生營養標準,每周制定食譜,並在就餐場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樣制度,並配備食品留樣的專用容器和設施;  (五)不得制售冷葷冷盤等易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機構,應當從正規渠道採購食品及其原料,做好採購台賬記錄並保留一個月,不得購買來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機構,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許可的餐飲企業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行政許可的食品生產企業外買配餐。  第二十四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保證食品安全衛生,嚴防食物中毒及傳染病。  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及其他衛生突發事件,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態擴大,立即向所在區衛生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並通知學生監護人及其學校。  第二十五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預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護午托學生人身不受傷害。  第二十六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合理收取午托費用,並公示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對午托學生登記造冊,並將在本午托機構午托的學生名冊及專門接送人員身份證明提交學生所在學校。  第二十八條 除特殊情況外,校外午托機構不得安排車輛接送午托學生。  第二十九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與午托學生監護人簽訂《中小學生午托服務委託協定書》,明確委託期限、收費標準、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  《中小學生午托服務委託協定書》一式兩份,校外午托機構、午托學生監護人各執一份。  《中小學生午托服務委託協定書》示範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鼓勵校外午托機構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商業保險,分散午托期間的各種風險。  第三十一條 校外午托機構在委託協定履行期限內停止午托服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午托學生及其監護人,退還委託協定剩餘期限的午托費用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向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報告,說明停止午托服務理由以及退還午托費用等情況。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區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加強轄區內校外午托機構的監管,發現問題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校外午托服務的協調管理機制和管理部門的聯動機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溝通通報機制。  第三十四條 校外午托機構實行年度檢查制度,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區教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後,於當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報送所在區民政部門進行年度檢查。  教育、民政、衛生、消防等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外午托機構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對校外午托機構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審查通過的校外午托機構名單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門信息網站上進行通告。  民政部門應當將校外午托機構的登記和年審情況在部門信息網站上進行通告。  第三十六條 社區工作站應當將校外午托機構納入社區安全管理,協助公安消防等部門對校外午托機構進行安全監督,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在開學後一個月內對本校學生在校外午托機構的午托基本情況進行統計並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安全隱患或者其他不利於學生成長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及相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學校及其在職教師、其他工作人員不得設立校外午托機構,學校在職教師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在校外午托機構兼職。  第三十九條 校外午托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午托學生監護人可以向區教育行政部門或相關職能部門投訴。  第四十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接到午托學生監護人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校外午托機構違反衛生或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校外午托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校外午托機構聘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所在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校外午托機構配備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校外午托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處以兩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校外午托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安排車輛接送午托學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兩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校外午托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與午托學生的監護人簽訂《中小學生午托服務委託協定書》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向教育行政部門報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  第四十九條 學校在職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校外午托機構違反衛生或消防管理規定,被撤銷衛生行政許可或消防行政許可的,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撤銷其批准檔案,民政部門應當依法撤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五十一條 申請校外午托機構設立或登記時弄虛作假的,批准部門應當依法撤銷其批准檔案,民政部門應當依法撤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五十二條 校外午托機構未經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或未經區民政部門登記的,由街道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取締,並可依法對其財產予以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條 校外午托機構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法規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 校外午托機構的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在下午放學後為學生提供晚托服務的,按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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