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校外午托機構的管理,促進中國小學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校外午托服務以及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校外午托機構,是指受中小學生監護人委託,為中小學生在上午放學後下午上課前在學校以外提供午餐、午休等公益性服務活動的單位。 第三條 校外午托機構應當遵循依法設定、規範管理、確保全全和公益服務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是校外午托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校外午托政策的調研、制訂、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校外午托的政策實施和校外午托機構設立審查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區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校外午托機構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 民政部門依法負責校外午托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負責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機構的衛生審批及其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負責校外午托機構的消防審核驗收和監督檢查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部門依法負責組織、協調涉及校外午托機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街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無證及未經登記的校外午托機構的查處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負責轄區內校外午托機構及周邊區域的治安監督管理工作。審批和登記
第六條 社區居委會和校外培訓機構可以設立校外午托機構,納入社區服務的範圍。 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區,社區居委會應當利用社區資源,通過自行設立、合作設立以及其他形式設立校外午托機構,滿足社區午托需求。 第七條 企業、社會團體、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以下簡稱設立者)可以設立校外午托機構。 有本市戶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個人可以優先設立校外午托機構。 第八條 設立校外午托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二)有必要的場地、設施和與午托服務相適應的人員; (三)利用非國有資產設立; (四)有三萬元以上資金;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衛生和消防條件;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校外午托機構,設立者應當根據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取得衛生行政許可,但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機構除外。 校外午托機構的場所或建築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除建築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為中小學生相應年齡段的住宿或活動場所外,其他的場所或者建築改建為校外午托機構的,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許可。 市衛生行政部門、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衛生和消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校外午托機構實際,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分別制訂校外午托機構的衛生行政許可指引和消防行政許可指引,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設立校外午托機構,設立者應當向擬設立的校外午托機構所在區的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組織機構、人員、食品加工區、周邊環境、擬接受午托學生人數、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 (二)設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機構章程; (四)資產來源及產權、資金數額等有效證明檔案; (五)場地、設施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 按規定應當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還應當提交衛生行政許可證明。 第十一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併到擬設立的校外午托機構實地查看,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批准檔案,並根據校外午托機構建築面積、人員等情況確定校外午托機構可接收學生的人數上限;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設立者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擬設立的校外午托機構經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設立者可以依法向區民政部門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並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教育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校外午托機構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三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準予登記的,應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 校外午托機構在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證書、消防行政許可、組織機構代碼證,以及稅務登記證後,方可開展校外午托服務。 第十五條 校外午托機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並在三十日內向所在區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名稱或場所變更; (二)投資主體或資金變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變更; (四)服務範圍變更; (五)章程修改。 前款變更事項改變衛生或消防安全條件的,還應當按規定取得衛生行政許可或消防行政許可。第十六條 校外午托機構解散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需要註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規定完成清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