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運運營管理暫行辦法

《深圳市捷運運營管理暫行辦法》在2004.12.23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捷運運營管理,保障捷運的運營安全與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和捷運的運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捷運的運營管理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與捷運運營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捷運,是指城市地下鐵路公共客運系統,包括其延長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本辦法所稱捷運設施,是指捷運交通的隧道、軌道、高架、車站(含出入口、通道和通風亭)、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設備,以及為保障捷運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設備。

本辦法所稱捷運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是指依法具有捷運經營權的企業。

第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則,提供規範、連續、高效、優質的捷運運營服務。

第五條 捷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第六條 市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部門)是捷運運營的行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運營服務標準;

(二)監督運營單位履行安全管理等法定義務;

(三)監督檢查運營單位提供的服務質量;

(四)組織對運營單位的運營情況進行評估;

(五)受理公眾對運營單位的投訴;

(六)依法查處捷運運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捷運沿線各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捷運運營管理工作。

第七條 運營單位負責捷運運營的具體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捷運運營服務質量;

(二)履行安全管理職責,保證捷運運營安全;

(三)按照規定設定、維修、更新捷運設施,保障捷運車站和車輛的環境衛生;

(四)維持捷運運營的正常秩序;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危害捷運運營安全、妨害運營服務或者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協助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捷運運營有關管理規定,不得危害捷運運營安全與運營秩序,不得干擾捷運正常運營。

第九條 市政府設立捷運運營安全管理機構,負責維護捷運運營安全與運營秩序,並接受市交通、城管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對危害捷運運營安全、妨害運營服務或者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 運營安全與設施保護

第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加強捷運運營安全管理,保障捷運安全運營。

運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履行本崗位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運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運營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運營安全管理活動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知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具備相應上崗資格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及時、妥善維護捷運設施,確保捷運設施的運行狀態符合設計標準,滿足安全、穩定和運營時段連續使用的要求。

運營單位應當書面記錄捷運設施的設定、維修、更新情況並予以保存,定期向市交通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發現捷運運營存在安全隱患,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市交通、公安及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捷運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責令運營單位採取相應的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每兩年組織相關檢測單位和專家,對捷運運營的線路、系統進行全面的檢測和安全評估,制定改進措施,並將評估報告和改進情況報告市交通部門。

第十六條 在捷運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下列作業,應當符合安全保護區規劃要求,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設計、施工方案或者作業方案進行捷運運營安全影響評估: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爆破、打樁、頂進、抽水、鑽探、挖掘作業;

(三)大面積取土等顯著減少捷運地下設施載荷量的活動;

(四)架設電力、通訊線路,埋設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捷運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需移動、拆除和搬遷捷運設施的作業;

(六)大面積堆放物品等顯著增加捷運地下設施載荷量危及捷運運營安全的活動;

(七)其他可能危害捷運設施安全的行為。

捷運安全保護區的範圍按照市政府的規定執行,市政府可以根據捷運安全運營的要求和地質條件,並結合城市發展的客觀狀況予以調整。

第十七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捷運安全保護區範圍內作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保證捷運運營安全;未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或者作業過程中危及捷運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要求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並報告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捷運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毀捷運設施;

(三)干擾捷運通訊信號系統;

(四)堵塞捷運出入口、通道和通風設施;

(五)在捷運地面線路曲線內側妨礙行車瞭望;

(六)攀爬或者跨(穿)越捷運圍牆、柵欄;

(七)阻礙捷運列車運行或者進入捷運軌道或者隧道;

(八)在捷運出入口外側30米內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捷運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外側5米內堆放物品;

(十)其他危害捷運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有危害捷運運營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運營單位報告。

第三章 運營服務與運營秩序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市交通部門制定的捷運運營服務標準及國家有關規定提供運營服務,保證運營服務的質量。

運營單位未經市政府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終止運營服務。

第二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服務設施、設備,保障出入通道暢通,保持車站和車輛衛生、清潔,保持服務標誌明顯、準確。

第二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票價收費,並執行市交通部門統一制定的票卡制式標準。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運營服務標準的規定,制定有關捷運運營管理規定,公布後予以實施。

第二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服務標準確定行車密度與首末班車行車時刻。

列車因故延誤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五條 運營過程中因運營單位的過錯不能繼續將乘客送往捷運票面目的站的,運營單位應當予以退票或者組織其他交通工具將乘客轉運至目的站。

第二十六條 在捷運設施範圍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捷運運營管理規定,並服從捷運工作人員的合理引導。

不遵守捷運運營管理規定的,運營單位可以拒絕其進站。

第二十七條 乘坐捷運應當持有效車票進站乘車,但按照規定可以免費乘車的除外。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

運營單位可以查驗乘客的車票,對未持有效車票的,運營單位可以按照單程總票價補收10倍的票款。

第二十八條 禁止攜帶以下物品和動物進站乘車: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槍械彈藥和管制刀具;

(三)妨礙公共衛生的物品;

(四)動物;

(五)其他影響乘客人身安全或者運營秩序的物品。運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攜帶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物品和動物進站乘車或者拒絕對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的,運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二十九條 在捷運車站、車廂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吸菸、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亂扔雜物;

(二)塗寫、刻畫、擅自張貼;

(三)派發廣告、卡片等經營性宣傳品;

(四)擅自設攤、從事銷售活動;

(五)乞討、賣藝、躺臥;

(六)強行上下車;

(七)擅自進入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八)攀爬或者跨(穿)越捷運欄桿、閘機;

(九)其他違反捷運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捷運交通車輛段和車站範圍內設定廣告、商業店鋪或者敷設管線的,應當符合規劃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捷運交通正常的運輸功能和服務功能。

第三十一條 電力、電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捷運交通的用電、通信、用水需要。

第四章 運營監管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根據公眾利益和運營服務的實際需要,並結合捷運運營的實際情況,制定和調整捷運運營服務標準。

制定和調整捷運運營服務標準應當舉行聽證,聽取運營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每兩年組織一次運營單位運營情況評估;出現嚴重的安全問題或者發生嚴重的運營異常時,市交通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評估。

市交通部門應當根據評估情況編制評估報告,提出改進意見或者處置方案,並報告市政府;評估報告中有關服務標準執行情況的部分應當向社會公布。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改進意見予以改進。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部門組織運營單位運營情況評估應當書面通知運營單位,運營單位應當配合評估並提供評估所需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部門接到乘客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於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及建議的接收渠道和處理、反饋機制,對乘客的投訴或者交通部門轉辦的乘客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10日內予以答覆。

第五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捷運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捷運運營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報市應急指揮中心、交通、公安等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捷運運營過程中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組織疏散、排險、救援及採取其他應急處置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事件發生地區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關部門。

市政府有關部門、事件發生地區人民政府及接到報告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行動。

第三十八條 發生捷運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調整運營方案;無法及時作出有效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無法有效疏導客流的,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第三十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及其他突發事件,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可以暫時停止全部或者部分站段運營,但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向市交通部門報告。

引起暫停運營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運營。

第四十條 捷運運營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時,按照先搶救傷者、恢復正常運營,後處理事故善後事宜的原則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運營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未履行安全運營職責的,由市交通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運營單位的服務質量或者服務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市交通部門提出改進意見或者予以警告;拒不改進的,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公告或者告示有關事項的;

(二)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

(三)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有關資料、報告的;

(四)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理投訴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項規定的,由市交通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或者第二十九條第(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市交通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在捷運安全保護區範圍內作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規劃部門或者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八)項、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九)項或者第二十八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市城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市城管部門責令清理,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城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市交通、城管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危害捷運運營安全、妨害運營服務或者擾亂運營秩序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可以委託捷運運營安全管理機構實施。

第五十一條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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