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

《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經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9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2012年2月20日深圳市五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6號公布。《規定》共23條,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批號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6號

《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10月31日通過,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2年1月9日批准,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內容主體

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政府應當積極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對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等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對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管理、監督。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市、區政府應當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國家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五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是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總結、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經驗;

(三)組織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四)在本部門入口網站定期公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或者撤銷,以及人民調解員的聘請或者解除聘請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與人民法院的聯繫制度,定期通報人民調解工作情況、溝通信息;

(六)受理並研究處理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制定人民調解工作的相關制度和文書示範文本。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採取以下工作措施,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

(一)對審判實踐中發現的人民調解工作中的問題提出司法建議;

(二)選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培訓人民調解員,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三)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專家庫,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提供諮詢意見或者建議。

專家庫成員應當從具備法律、醫療衛生、勞動爭議、交通事故等方面專業知識的人員中聘任。專家庫成員的基本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

人民調解工作專家庫的建立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工作者、志願者擔任人民調解員或者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並經協商一致,可以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設立調解工作室或者調解小組。

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設立調解工作室或者調解小組的,該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並指定工作人員負責聯絡和相關保障工作。

第十條 市、區、街道總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行業協會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十一條 新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備案。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及設立的相關檔案;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基本情況;

(三)辦公地點和聯繫方式。

已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備案。

人民調解委員會決定聘任、解聘人民調解員以及設立、撤銷調解工作室或者調解小組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聘任、解聘人民調解員的基本情況和設立、撤銷調解工作室或者調解小組的情況向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備案。

區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備案後,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定期通報同級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調解工作室、調解小組在調解場所應當使用統一的名稱和標識。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時應當佩戴統一的人民調解徽章。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可以向就近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自行協商選擇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信訪等國家機關,在徵得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意後,可以將相關民間糾紛移轉或者委託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國家機關移轉或者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出具移轉或者委託調解函。

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移轉或者委託的民間糾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調解的函,並告知當事人和移轉或者委託的國家機關。

移轉或者委託的國家機關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期間,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協助。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將調解處理結果及時反饋移轉或者委託的國家機關。

第十五條 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對轄區內的人民調解員進行多種形式的業務培訓,其中每年集中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區司法行政部門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員業務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調解協定因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結果反饋調解該糾紛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申請法律援助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法律援助機構不得因未經人民調解程式,拒絕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聘請人民調解員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及本辦法規定的,由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議設立單位或者組織予以撤銷或者解除聘請。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聘請人民調解員的決定被撤銷後,有關單位或者組織可以依法重新設立或者聘請。

第十九條 對於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員工作的投訴、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向該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受理的單位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糾紛,是指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可以由當事人依法自行處分的爭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市政府以及市政府相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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