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為進一步加強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規範《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工作,排除管理漏洞,維護民眾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深圳市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制定了《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規範《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出生醫學證明》的辦理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時狀態、血親關係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四條《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遵循屬地管理、客觀真實、規範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即產生法律效力。非因本辦法規定事由,《出生醫學證明》及其記載的內容不予更換或變更。

第六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生的新生兒,依照本辦法取得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但查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不予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其戶籍登記,按照公安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工作。

各區衛生行政部門(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出生醫學證明》應免費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市衛生行政部門委託市婦幼保健院為具體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廢證處理、信息統計、監督指導等具體事務。

各區衛生行政部門可委託轄區承擔婦幼保健工作職能的醫療保健機構為具體管理機構,簽定書面委託協定,明確委託管理機構的職責,並將書面委託協定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空白《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逐級發放,並按編號先後順序登記、使用。

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可向市婦幼保健院申請領取《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領發證》,並憑領發證領取空白《出生醫學證明》。

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簡稱助產機構)可向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領發證》,並憑領發證領取空白《出生醫學證明》。

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應在核對助產機構上一季度活產數、領取數、換髮數、補發數、廢證數、庫存數基礎上,按季度向本轄區助產機構發放空白《出生醫學證明》,並做好出入庫登記。

第十一條申領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時,申請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領證工作,填寫《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領發證》,並由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及加蓋公章。

第十二條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委託管理機構不得向不具備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發放《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領發證》和空白《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轉讓、出借《出生醫學證明》或使用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不得擅自跨機構、跨轄區借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機構(以下簡稱簽發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家公安部門共同規定的印章式樣,依法定程式向公安部門申請刻制出生醫學證明印章,並將印章式樣抄送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備案。

簽發機構變更名稱的,應依法定程式在30個工作日內向公安部門申請刻制新名稱的出生醫學證明印章,並將印章式樣抄送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備案。

原簽發機構助產技術服務資質被取消的,其出生醫學證明印章同時廢止,印章交轄區衛生行政部門封存。

第十五條簽發機構應明確分管領導和科室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建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人員責任追究制度,簽訂《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責任制承諾書》(見附屬檔案1)。

簽發機構應建立出生醫學證明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規範簽發流程,分別設專人負責《出生醫學證明》領發、打證和蓋章。

禁止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上蓋章。

第十六條簽發機構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規定和簽發流程進行公示,嚴格執行告知制度。

助產機構應在產科門診和產科病房、產房明顯處張貼《深圳市領發〈出生醫學證明〉告知書》和簽發流程,工作人員應做好告知書內容的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簽發機構應對當事人提交的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如因特殊情況,需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經簽發機構法定代表人同意,並告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簽發機構應建立《出生醫學證明》台賬,定期核查領取數、發放數、廢證數和庫存數,做到底清賬明。

第十九條簽發機構應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將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相關材料按首次簽發、換髮、補發分類進行歸檔,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各區衛生行政部門應每年對轄區內各簽發機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進行一次以上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在每年12月31日前報市衛生行政部門。

市衛生行政部門每年對全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進行一次以上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應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5日前,將本轄區內上一季度《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廢證季度統計表》(見附屬檔案2)、《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季度配發表》(見附屬檔案3)報至市婦幼保健院。市婦幼保健院應於每季度第一個月底前匯總本市上一季度《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報至省婦幼保健機構。

第二十二條簽發機構所在地的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受理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鑑定工作。區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戶籍登記機關等相關單位需要進行真偽鑑定的信函後,應積極進行核查、鑑定,並及時將結果予以書面反饋。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委託管理機構、助產機構應建立《出生醫學證明》檔案信息使用管理制度,對因管理、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而掌握的個人信息,應予以保密,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

第三章 首次簽發

第二十四條首次簽發是指為新生兒首次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五條在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其《出生醫學證明》由該機構直接簽發;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其《出生醫學證明》由其出生所在地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簽發。

在助產機構外分娩但經助產機構斷臍等處理的新生兒,其《出生醫學證明》按助產機構內出生程式由該機構簽發。

原助產機構在新生兒出生後助產技術服務資質被取消的,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由原助產機構所在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簽發。

第二十六條助產機構應於新生兒出生後5個工作日內,將新生兒母親分娩信息輸入深圳市婦幼保健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為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申請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生兒母親簽字確認的《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見附屬檔案4);

新生兒母親死亡、失蹤、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死亡的應提交死亡證明、死亡戶口註銷證明或者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檔案;失蹤的應提交法院宣告失蹤的證明檔案;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或者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應提交法院確認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生效判決文書,驗原件,交複印件,下同),應提交新生兒母親近親屬或監護人簽字確認的《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及有關身份關係等的證明材料(驗原件,交複印件)。

新生兒母親有上列情形且未婚,新生兒父親為新生兒申請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應提交新生兒父親簽字確認的《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及與新生兒的親子鑑定結論(驗原件,交複印件),新生兒已出院的,還應提交新生兒足紋比對一致的鑑定結論(驗原件,交複印件)。

(二)新生兒父母的有效身份證件,包括身份證、戶口簿、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驗原件,交複印件)。

新生兒母親或父親死亡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的,應提交死亡證明、死亡戶口註銷證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證明檔案;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失蹤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的,應提交法院宣告失蹤的證明檔案(驗原件,交複印件)。

不提交新生兒父親身份信息的,新生兒母親應提交本人簽字的書面聲明,並在《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上籤字確認;新生兒母親死亡、失蹤、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其近親屬或監護人應提交書面聲明,並在《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上籤字確認。

(三)新生兒父母合法婚姻關係證明(驗原件,交複印件)。

不提交新生兒父母合法婚姻關係證明的,由新生兒父親向簽發機構提交有效身份證件(驗原件,交複印件),並在《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上籤字確認。

(四)委託他人申請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驗原件,交複印件)。

(五)原助產機構在新生兒出生後助產技術服務資質被取消的,還應提交原住院病歷複印件或住院分娩證明。

(六)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與住院分娩登記的產婦姓名等相關信息不一致的,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1.新生兒母親尚未出院的,應提交新生兒母親簽字的書面情況說明。

2.新生兒母親已經出院的,應提交新生兒母親簽字的書面情況說明及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新生兒母親指紋比對一致的鑑定結論或新生兒足紋比對一致和親子鑑定結論(驗原件,交複印件)。

因新生兒母親死亡、失蹤、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法提交新生兒母親本人簽字的書面情況說明的,由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申請人提交書面聲明,並在《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上籤字確認。

(七)新生兒父親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與產婦住院分娩病歷中登記的丈夫信息不一致的,還應提交新生兒父親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與住院分娩產婦病歷丈夫信息不一致的情況說明,並提交婚姻關係證明或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結論(驗原件,交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為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申請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原則上應在新生兒出生之日起90日內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材料。

(二)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係聲明》(見附屬檔案5)。

(三)接生人員出具的分娩信息材料等接生情況證明。

(四)新生兒出生地居委會或派出所出具的說明其助產機構外出生情況的證明材料;

(五)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結論(驗原件,交複印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齊全、真實、有效,簽發機構審核後,由審核人簽名,根據《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內容,按《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要求》(見附屬檔案6)規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新生兒母親身份無法確認的,不予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條簽發機構列印《出生醫學證明》應做到項目齊全,內容準確,字跡清楚,嚴禁塗改。

新生兒姓名應使用規範漢字,不在國內登記新生兒戶籍的可使用英文;但新生兒姓名不可同時使用中英文。

第三十一條簽發機構發放《出生醫學證明》時,應查驗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申請人委託他人領取的,還應查驗受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委託書原件。

簽發機構發放《出生醫學證明》應做好籤收登記。

第三十二條簽發機構不得重複或交叉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一名新生兒只能有1份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 換 發

第三十三條換髮是指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兒更換已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一)因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內容錯誤或字跡不清的。

(二)因當事人責任導致原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內容錯誤,要求變更的。

(三)《出生醫學證明》被塗改、損壞或副頁被私自拆切的。

(四)新生兒姓名不能進行出生登記而需變更的。

(五)《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父母戶口被註銷需要重新出具的。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申請換髮《出生醫學證明》應向原簽發機構提出;原簽發機構助產技術服務資質被取消的,向所在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提出。

第三十五條申請換髮《出生醫學證明》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申請表》(見附屬檔案7)。

(二)原《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已登記戶籍的只提交正頁)。

(三)新生兒父母的有效身份證件(驗原件,交複印件)。

原《出生醫學證明》無父親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

新生兒母親或父親死亡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的,應提交死亡證明、死亡戶口註銷證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證明檔案;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失蹤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的,應提交法院宣告失蹤的證明檔案;新生兒父母均死亡或失蹤的,還應提交新生兒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身份關係證明(驗原件,交複印件)。

(四)因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情形需更換《出生醫學證明》的,還應提交以下材料(驗原件,交複印件):

首次簽發時提交他人身份證明,現要求變更父親、母親信息的,應提交法院確認親子關係的生效法律文書;現要求刪除原父親信息的,應提交原登記的父親在新生兒出生時與新生兒母親不存在婚姻關係的證明材料和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與新生兒非親子關係的鑑定結論。

首次簽發時提交偽造身份證明,現要求變更母親信息的,應提交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新生兒母親指紋比對一致的鑑定結論或新生兒足紋比對一致和親子鑑定結論;現要求變更父親信息的,應提交婚姻關係證明或者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新生兒足紋比對一致和親子鑑定結論;現要求刪除原父親信息的,應提交申請人簽字的書面情況說明。

(五)因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情形需更換《出生醫學證明》的,應提交未使用規範漢字或姓氏而無法進行出生登記書面情況說明。

(六)因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情形需更換《出生醫學證明》的,應提交戶籍登記機關出具的新生兒父母原戶口註銷的證明材料。新生兒已登記入戶的,還應提交該新生兒原戶口一併註銷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齊全、真實、有效的,原簽發機構應將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連同下列材料一併提交給所在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進行審核:

(一)原《出生醫學證明》所依據的《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複印件(應由產房護士長審核簽字確認,並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二)無原《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的,應提交接生記錄、住院分娩病歷複印件等證明材料,並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第三十七條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應審核相關材料,經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人簽字確認後,修改深圳市婦幼保健管理信息系統相關信息,並列印《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已登記戶籍的只為正頁),交回原簽發機構,由原簽發機構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後按規定發放。原簽發機構助產技術服務資質被取消的,由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蓋章後按規定發放。

新《出生醫學證明》的存根、副頁(未登記戶籍的只為存根)隨換髮申請表保存。

第五章 補 發

第三十八條補發是指為因遺失、被盜等原因喪失《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補辦《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申請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應向原簽發機構提出;原簽發機構助產技術服務資質被取消的,向所在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提出。

第四十條申請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表》(見附屬檔案8)。

(二)新生兒父母的有效身份證件(驗原件,交複印件)。

原《出生醫學證明》無父親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新生兒父母已離婚的,可只提交撫養新生兒一方的有效身份證件和有關撫養關係的證明檔案(驗原件,交複印件)。

新生兒母親或父親死亡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的,應提交死亡證明、死亡戶口註銷證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證明檔案;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失蹤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的,應提交法院宣告失蹤的證明檔案;新生兒父母親均死亡或失蹤的,還應提交新生兒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身份關係證明(驗原件,交複印件)。

(三)在深圳市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的相關遺失聲明。

(四)新生兒未登記戶籍的,應提交新生兒父母雙方戶籍所在地戶籍登記機關出具的尚未登記戶籍的證明材料;原《出生醫學證明》僅有母親一方信息的,提交單方尚未登記戶籍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齊全、真實、有效的,原簽發機構應將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連同下列材料一併提交給所在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進行審核:

(一)原《出生醫學證明》所依據的《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複印件(應由產房護士長審核簽字確認,並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二)無原《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的,應提交接生記錄、住院分娩病歷複印件等證明材料,並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第四十二條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應審核相關材料,經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人簽字批准後,列印與原《出生醫學證明》信息一致的新《出生醫學證明》,加蓋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後按規定發放。

新生兒已經登記戶籍的,發給正頁;尚未登記戶籍的,發給正頁和副頁。

新《出生醫學證明》的存根、副頁(未登記戶籍的只為存根)隨補發申請表保存。

第六章 廢證管理

第四十三條《出生醫學證明》廢證是指在運輸、存儲、發放過程中毀損、遺失、被盜的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或因列印錯誤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十四條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因毀損需更換的,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應持原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和存根三聯單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申請更換;助產機構應持原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和存根三聯單向所在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申請更換。

第四十五條遺失、被盜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助產機構應及時逐級書面報告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並在深圳市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作廢。必要時需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保護現場,配合調查。

第四十六條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因列印錯誤需更換的,簽發機構應向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複印件。

(二)原《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和存根。

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應審核相關材料,在深圳市婦幼保健管理信息系統里將原《出生醫學證明》做退證及廢棄處理,由簽發機構用新《出生醫學證明》重新列印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後,按規定發放,歸檔保存。

第四十七條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應對《出生醫學證明》廢證的號碼及報廢原因等進行登記,連同廢證原件(遺失、被盜的除外),於每年3月1日前報至市婦幼保健院。

市婦幼保健院應做好全市《出生醫學證明》廢證登記、收集工作,於每年6月底前報至省衛生行政部門集中銷毀。

第四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助產機構應加強廢證的管理,嚴格控制廢證率。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應對年度廢證率超過1%的單位進行督導,責令整改,並要求提交書面整改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出具虛假《出生醫學證明》的。

(二)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

第五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提交虛假材料,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由申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只適用於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新生兒。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深衛人規〔2010〕1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