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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創新商事爭議解決機制,規範深圳國際仲裁院的運作,獨立、公正、高效解決境內外商事爭議,維護境內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進深圳現代化國際化先進城市和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建設,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其組建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的基礎上,經依法更名,並同時使用“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名稱的仲裁機構。
深圳國際仲裁院註冊地址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以下簡稱“前海合作區”),依法履行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按照本規定和深圳國際仲裁院章程(以下簡稱“章程”)進行管理和運作。
第三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定機構,作為事業單位法人獨立運作。
深圳國際仲裁院建立以理事會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決策、執行、監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機制。
第四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與境內外相關行業和組織開展交流和合作,引入國際商事仲裁的先進制度,公平合理地解決境內外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平等主體之間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深圳國際仲裁院可以採取仲裁、調解、談判促進、專家評審以及當事人約定或者請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決爭議。
第二章 理事會
第五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設立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
第六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理事會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組成。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二至四名。
理事由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關領域的知名人士擔任,其中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七條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屆任期為五年,期滿可以連任。理事長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任命。
第八條 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理事會議事規則、仲裁規則、調解規則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規則;
(二)審議提出深圳國際仲裁院的秘書長、副秘書長人選;
(三)審定專門委員會或者專業委員會的設定、變更和撤銷,決定專門委員會或者專業委員會的組成人選;
(四)設立仲裁員名冊,決定仲裁員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聘任和解聘;
(五)審定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決)算報告;
(六)審定內設機構設定和變更的方案以及用人規模;
(七)制訂重要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於仲裁員報酬制度、執行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理事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組織制定理事會運作的各項制度;
(四)章程及仲裁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理事長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或者不少於三名理事的書面提議,召集理事會會議。理事長可以委託副理事長代為負責召集和主持。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表決有關事項,採用票決方式,經出席會議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修訂章程的,須經全體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過。
第三章 執行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設秘書長和副秘書長,並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必要的內設機構,負責深圳國際仲裁院日常工作的執行和管理。
秘書長為深圳國際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深圳國際仲裁院日常管理工作,對理事會負責,接受理事會監督。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十二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人選由理事會提名,秘書長從理事會理事中提名。
秘書長和副秘書長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三條 秘書長在副秘書長的協助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負責案件的程式管理;
(三)組織培訓和考核仲裁員和其他爭議解決專家;
(四)負責仲裁院的日常行政管理;
(五)組織編制年度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內設機構設定方案,並提請理事會審議;
(六)決定工作崗位設定及工作人員聘用條件,聘任或者解聘內設機構工作人員;
(七)章程、仲裁規則和其他形式爭議解決規則以及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爭議解決規則及其制定原則&
第十四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和前海合作區的實際,借鑑國際商事仲裁的先進制度,創新爭議解決機制,制定仲裁規則、調解規則、談判促進規則、專家評審規則和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規則,為境內外當事人提供選擇。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建立與境外仲裁機構的合作機制,可以為境外仲裁機構在境內開展仲裁活動提供仲裁庭審設施,並可以提供一定的程式協助。
第十五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依法定條件聘任仲裁員,並按照不同專業設立仲裁員名冊。
深圳國際仲裁院聘請的仲裁員中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等地的境外仲裁員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根據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定,受理涉外和國內仲裁案件。
第十七條 境內外當事人可以約定選擇適用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境內外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或者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可以約定對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也可以約定適用法律、組庭方式、庭審方式、證據規則、仲裁語言、開庭地或者仲裁地,但其約定應當能夠實施,且不得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牴觸。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從深圳國際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庭組成人員,也可以約定在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庭組成人員。
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庭組成人員在仲裁員名冊之外的,應當由深圳國際仲裁院依法確認符合仲裁員資格後,方可擔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
第十九條 仲裁庭依法獨立審理案件,除依法接受司法監督外,不受任何機構或者個人的干預。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建立嚴格的仲裁員職業道德準則、仲裁員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員迴避制度,保證仲裁的獨立、公正。
第五章 財務和人力資源管理
第二十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與事業單位獨立法人相適應的財務、資產管理制度。
深圳國際仲裁院的經費來源包括:
(一)仲裁收費;
(二)調解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收費;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建立有競爭力的市場化用人機制,可以根據需要聘用境內外的專業人才,建設專業化的爭議解決服務和管理隊伍。
深圳國際仲裁院的內設機構、人員總額經理事會審定後,按程式向市機構編制部門備案後實施。深圳國際仲裁院內設機構的崗位設定、工作人員的職位升降、聘任和解聘等事項,由深圳國際仲裁院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按照聘用契約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參照國際慣例和同行業市場水平,制定合理的仲裁員報酬制度、工作人員薪酬制度和激勵方案,並建立報酬、薪酬評估機制。
深圳國際仲裁院工作人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並按有關規定實行住房公積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 監督機制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證據保全申請和確認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協定效力的申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審判機關審查。
當事人對深圳國際仲裁院的仲裁裁決,在境內申請撤銷、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理事會應當設立下列專門委員會:
(一)仲裁員資格與操守考察委員會,對仲裁員的聘任進行資格審查,對仲裁員的職業操守進行監督,並向理事會提出仲裁員解聘和續聘意見;
(二)薪酬委員會,對仲裁員的報酬制度和工作人員的薪酬制度定期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理事會對執行管理機構的工作效率和效果進行監督和督促,定期對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的績效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依法接受財政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將下列事項在其網站上公開,供公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一)經理事會審定的深圳國際仲裁院年度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
(二)爭議解決的規則、服務流程、收費標準、格式文書;
(三)仲裁員、調解員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教育和職業背景信息;
(四)與爭議解決有關的法律法規。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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