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4號
《海口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已經2011年11月10日十四屆市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冀文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海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行政監察、審計監督、行政複議以及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等已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督促、檢查、指導和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市、區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授權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組織。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權責法定、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廉潔高效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關部門有協助的義務。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識、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擔任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從事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的工作職責和許可權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另行規定。
第七條 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該行政執法機關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予以投訴和舉報,也可以向該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機關予以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 建立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認證制度。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執法依據由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審查確認,經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告。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執法依據發生變化時,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報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重新審查確認。
第九條 建立行政執法機關領導幹部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市級行政執法機關副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市級行政執法機關自行組織本機關正科級幹部任前法律知識考試,並將考試結果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公務員管理部門備案。未經法律知識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領導幹部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內容和方式應當科學合理,符合行政執法崗位的實際需要。處級領導幹部的考試內容應注重於通用性較強的法律知識,科級幹部的考試內容應注重於行政執法工作必需的法律知識。
第十條 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全市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工作,培訓可採取專題講座、集中授課、統一考試等方式進行。培訓內容應注重於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業務知識的學習和執法技能的培訓。參加培訓的情況和培訓成績作為執法人員業務考核、職務晉升的重要參考。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實行持證上崗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先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考試合格並獲得行政執法資格。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有關部門或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人員未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二條 建立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行政執法證件實行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檔案。行政執法人員執法崗位、執法類型、執法類別發生變化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變更行政執法證件內容,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確認並錄入信息檔案。行政執法證件內容變更未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確認的,不得繼續使用。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行政執法崗位的,行政執法證件應予以收回。
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負責。
第十三條 建立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行政執法機關應按照規定的標準,對行政執法活動形成的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立卷歸檔,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建立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制度。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發布具有針對性、代表性和示範性的行政執法指導案例,指導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 建立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的,應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報送備案。
第十六條 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年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實施情況和依法行政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和評議。
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實施情況和依法行政工作情況納入行政執法機關年度績效考核範圍,作為考核機關年度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建立行政執法統計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統計工作,對一定時期內的行政執法工作情況進行統計,並按要求將統計結果於每季度末15日前向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報送。
行政執法統計工作採取填寫統計報表或者提交統計報告等形式進行。統計報表格式和統計報告等統計檔案的範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機關做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並符合有關自由裁量規則的規定;
(二)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和執行行政投訴和舉報受理制度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主體資格是否合法;
(四)行政執法機關執行領導幹部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制度的情況;
(五)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使用情況;
(六)行政執法機關執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的情況;
(七)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和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情況;
(八)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和執行行政執法統計制度的情況;
(九)其他應當依法監督的事項。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採取定期檢查、不定期抽查、接受和處理投訴、專項檢查、備案審查等方式開展日常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履行監督職責。
對重大行政執法問題,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會同或者協同有關專門監督機關,依法組織專項檢查或聯合檢查。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關於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立案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不予受理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過受理投訴和舉報之外的其他方式發現行政執法監督事項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
對可以通過行政調解、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等方式解決的事項,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決定是否立案的同時,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決定立案的行政執法監督案件,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特殊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單位和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
(二)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向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答覆;
(三)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在監督過程中採取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各項措施開展監督工作;
(四)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經查實認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向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上述監督文書時應當加蓋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要求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申請複查。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複查期間《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不停止執行。
行政執法機關既不申請複查又不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請有權機關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檔案或者資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或相關工作人員;
(三)詢問有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依法採取委託鑑定、評估、檢測、勘驗,組織有關機關、專家論證和諮詢,組織公開聽證等監督措施;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督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情節輕微、責任明確的行政執法行為,經做出該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同意,可採取現場協調、現場責令改正等簡易方式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不得少於2人。因當場發現並需及時糾正違法執法行為的情形除外。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向被監督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接受監督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所承辦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發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負責。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機關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執行投訴和舉報受理制度、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認證制度、領導幹部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制度、行政執法持證上崗制度、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行政執法統計制度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覆《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未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三)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執法機關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違反有關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的;
(三)有其他應當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情形的。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應當自暫扣證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被暫扣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
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所在單位應對其進行相關執法教育培訓。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為15日以上30日以下。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執法機關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處分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開除行政處分或因執法過錯被追究行政責任兩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有其他應當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情形的。
行政執法人員被吊銷行政執法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將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所屬的市或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還可視具體情形建議有權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的相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違反財經規定或者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建議審計、監察等專門監督機關處理,有關專門監督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作為行政執法依據的有關規定內容違法的,應按規定向有關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廢止的意見或建議。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執法監督過程中存在違反黨紀政紀等情形的,由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機關內部依職責開展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有關期間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