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口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辦法的通知
海府辦〔2009〕63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有關單位:
《海口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2日十四屆市政府第44次常務會原則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海口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支持和促進本市中小企業健康發展,調動信用擔保機構的積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90 號)、《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意見》(海府〔2008〕90號)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是指對本市中小企業信用發展狀況、信用擔保機構和信用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包括制定促進信用擔保業發展的政策法規,指導社會信用建設、服務體系建設及行業內部的自律建設。
第三條鼓勵、支持和引導信用擔保行業健康發展。
(一)研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通過財政注資、基金收益、捐贈等渠道籌集資金,支持建立信用擔保體系。
(二)鼓勵信用擔保機構出資人增加資本金投入,提高其風險防範能力。
(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信用擔保機構,可依法申請減免營業稅或所得稅。
(四)鼓勵金融機構對擔保機構承保的優質項目按人民銀行利率管理規定適當下浮貸款利率。
(五)指導信用擔保機構制定行為準則和業務規範,加強行業之間的協作和自律,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和公信力。
(六)各區、市直各有關部門要切實為信用擔保機構開展業務創造有利條件。
第四條市政府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每年由市級財政預算內安排,專項用於支持本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資本金擴充、風險損失補償和信用服務體系建設。
各區政府也要結合實際,積極籌措資金,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支持,建立合理的資本金補充和擴充機制。
第五條市工業和招商局是指導、協調和促進本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發展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管擔保機構、信用中介機構,審核並下達專項資金年度計畫,對全市中小企業徵信和信用評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財政局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安排、資金撥付,並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專項資金扶持主要採取代償損失補償、貸款擔保獎勵、資本金擴充和信用服務補助等方式。
對當年已安排代償損失補償或補充資本金的擔保機構,原則上不再安排貸款擔保獎勵資金。
已從其他渠道獲得市本級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一般不再安排專項資金扶持。
第七條專項資金支持重點:
(一)支持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服務;
(二)支持擔保機構從事票據貼現擔保和融資租賃擔保;
(三)支持信用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培訓、信用調查徵信、信用評級認證等服務;
(四)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中小企業貸款業務;
(五)市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申報專項資金扶持的項目、條件及標準:
(一)代償損失補償。對擔保機構發生的代償損失,根據擔保項目的實際代償損失額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償。每年補償額度一般控制在實際代償損失額的10%左右,最高不得超過25%。
(二)擔保貸款獎勵。擔保機構開展擔保業務一年以上,對單戶被擔保對象的擔保責任餘額控制在自身實收資本的10%以內,貸款擔保收費不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且經營業績突出,獎勵標準不超過年平均擔保額的1%,最高額度不超過其註冊資本的2%。對給予本市中小企業發放貸款、且貸款利率上浮不高於同期基準貸款利率10%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按不超過當年實際發放貸款餘額的5‰給予獎勵。
(三)資本金擴充。對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服務的擔保機構,依據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可適當補充資本金,以委託管理方式增強其資本實力和擔保能力。
(四)信用服務補助。對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服務、擔保業務培訓的有關機構予以適當補助,補助比例不超過實際業務支出額的50%。
第九條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經營的指導,對全市擔保機構、信用中介機構實行備案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
已備案登記的擔保機構、信用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符合條件申報專項資金的,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申請材料。
第十條建立專項資金審核制度。加強對專項資金使用效果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考評;項目承擔單位要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財務與會計制度,按規定實行專款專用、專項核算。
項目承擔單位應按規定向市財政局、市工業和招商局報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項目進展情況並提出合理建議。
第十一條市工業和招商局會同市財政局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和項目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與檢查。
擔保機構、信用中介機構或項目承擔單位應積極配合做好相關檢查工作,並提供相應的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擔保機構應當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開展貸款擔保業務的信用擔保機構,應按當年擔保費收入20%以上的比例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按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及稅後利潤的5%提取風險準備金,用於擔保賠付。
信用擔保機構提取風險準備金累計達到擔保責任餘額的10%後,實行差額提取;風險準備金累計達到其註冊資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轉增資本金。
第十三條加快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徵信、信用信息及企業信用監管平台,形成以信用登記、信用徵集、信用評級和信用發布為主要內容的企業信用體系。
開展對信用擔保機構及中小企業的信用評級認證,對企業進行信用風險評定,構築覆蓋全部企業的信用管理網路體系。
推進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建設,發展信用中介服務業,加強企業信用自律管理,維護信用市場環境。
第十四條市工業和招商局應當加強對組織和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提供指導和服務。
(一)定期向中小企業、擔保機構和信用中介機構發布國家、省和本市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要求及項目資金供需信息。
(二)組織中小企業項目融資推介會,開展金融機構、擔保機構、中小企業之間的對話,建立互信合作機制;幫助擔保機構、信用中介機構開拓面向中小企業的新業務。
(三)對擔保機構業務操作與風險控制進行指導,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為擔保機構、信用中介機構和中小企業提供便利服務。
(四)開展面向擔保機構、信用中介機構的信息諮詢、業務培訓、行業統計、權益保護等工作。
(五)完成國家和省安排布置的信用擔保工作。
第十五條從事信用擔保管理工作的有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承擔相應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對違反有關規定的項目承擔單位,一經發現,將追繳已撥付資金,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項目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實施細則由市工業和招商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工業和招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