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木材管理辦法

海南省木材管理辦法,2000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2月26日第一次修正)。

2000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2月26日第一次修正)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木材運輸和木材經營加工的正常秩序,促進生態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運輸和木材經營、加工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運輸和木材經營加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運輸木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有效的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證從起運地到終點全程有效。

第五條

木材運輸證實行分級核發。《海南省木材運輸證》由市、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組織核發;《出省木材運輸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木材運輸證核發管理人員必須經過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資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六條

木材運輸實行一車(船)一證,貨證同行。
運輸單位和個人承運木材,必須驗明託運人的木材運輸證,貨證相符方可承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運輸證,為無效木材運輸證:
(一)超越管理許可權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二)不按規定填寫或者印鑑不符合規定的木材運輸證;
(三)已宣布作廢或者失效的木材運輸證;
(四)不按規定期限使用的木材運輸證;
(五)偽造、塗改、倒賣的木材運輸證。

第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過往運載工具運輸木材的情況進行檢查,查驗木材運輸證件,制止違法運輸木材行為。

第九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憑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業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有權查驗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的木材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對農村居民購買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後零星林木的,林業主管部門還有權查驗其是否有鄉(鎮)林業工作站出具證明。

第十一條

運輸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並對貨主處以所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對承運者沒收運費,並處以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的,扣留所運輸的木材和運輸工具:
(一)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二)持無效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三)運輸木材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記載不符的;
(四)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運輸木材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

第十二條

運輸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記載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其相應的變價款。
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記載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第十三條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而經營、加工木材的;
(二)經營、加工的木材沒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合法來源證明的;
(三)逃避、阻撓、拒絕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檢查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木材檢查站決定。

第十五條

因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
(一)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所列全部木材;
(二)大宗木製成品和半成品;
(三)從林區運出的舊房料和薪炭材;
(四)大宗藤、竹材及其製成品和半成品;
(五)木炭;
(六)活立木;
(七)伐根。

第十七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憑證運輸的其他林產品,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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