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海南省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瓊人社發〔2012〕176號
各市、縣、自治縣、洋浦經濟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事勞動保障)局,省社會保險事業局:
現將《海南省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海南省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我省工傷保險費率機制,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徵收的調控作用,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關於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和工傷發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應當適用的工傷保險費率。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一個自然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用額與該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的比例。其公式是:工傷保險支繳率=用人單位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額÷用人單位當年工傷保險費繳納額×100%。
工傷發生率,是指一個自然年度內,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人數占該單位參保人數的比例。其公式是:工傷發生率=用人單位當年發生工傷人數÷用人單位當年參保人數(年平均數)×100%。
第四條用人單位屬於第一類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的,不實行浮動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職工工資總額的0.5%)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屬於第二類或第三類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的,在行業基準費率(職工工資總額的1%或1.5%)的基礎上實行費率浮動,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條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上浮最高不超過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於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具體浮動標準如下:
(一)工傷保險支繳率為零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二)工傷保險支繳率小於(或等於)30%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三)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30%,小於(或等於)100%的,按本行業基準費率繳費;
(四)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100%,小於(或等於)150%,且工傷發生率小於(或等於)2‰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五)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100%,小於(或等於)150%,且工傷發生率大於2‰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六)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15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第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發生的工傷費用及工傷事故不納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及工傷發生率的計算範圍:
(一)從業人員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從業人員原來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三)從業人員在原用人單位受到事故傷害,到新的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四)從業人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第七條用人單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度的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傷保險費的;
(三)瞞報工資總額或從業人員人數的;
(四)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八條用人單位上年度首次參加工傷保險且繳費不滿12個月的,本年度不進行費率浮動,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上年度非首次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繳費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繳費月份計算工傷保險支繳率和工傷發生率,進行費率浮動。
第九條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每年調整一次參保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率。對於已實行費率浮動的用人單位,再次進行費率浮動時,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進行浮動。
第十條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核定與調整時間為每年的3月1日。
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年的2月份,將用人單位上年度的工傷保險支繳率、工傷發生率和本年度的浮動費率檔次進行公示,將書面決定送達用人單位,並將有關情況通報給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當年12月31日。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