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二、嚴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監管 第十條 第十一條

一、加強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許可監督
合理的拆遷補償安置是維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做好拆遷工作的重要基礎。所有拆遷,無論是公益性項目還是經營性項目、招商引資項目,拆遷補償資金必須按時到位,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足額補償給被拆遷人;以項目未來收益、機構資金承諾或其他不落實的資金作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來源的拆遷項目,該資金來源不得作為辦理房屋拆遷許可的依據。
二、嚴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監管
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於2006年10月1日起,啟用“××市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專用章“,對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管。各市縣應當嚴格執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程式,對補償安置協定簽訂情況和執行情況,嚴格實施審查;對實施現房、期房產權調換的,應當赴實地考察並核對有關證件;對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應當督促有關單位儘快補足。
三、統一啟用《海南省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協定》
2006年10月1日起,在我省範圍內統一啟用《海南省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協定》(以下簡稱《協定》,見附屬檔案)。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屋拆遷許可時,應當與拆遷人或受拆遷人委託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的單位和金融機構簽訂《協定》,嚴格按照協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協定》當事人可根據實際情況簽訂補充協定,但不得規避各自義務,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我廳將對《協定》的使用和執行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附屬檔案:海南省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協定(略)
海南省建設廳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城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4]46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應當支付的各類費用。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實施監督和指導。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啟用“××市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專用章“(以下簡稱監管專用章),對補償資金實行監管。
第五條 拆遷人辦理房屋拆遷許可前,應委託房地產估價機構編制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概算,並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後,按資金概算核定額預存入金融機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現房安置的,應委託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所提供現房的市場價格,並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後,可按現房價格核定額核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存額。
第六條 拆遷人(或受拆遷人委託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的單位,下同)應與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金融機構三方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設立具有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管專用章印鑑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
第七條 資金監管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管資金數額;
(二)資金用途及使用計畫;
(三)資金使用的具體程式;
(四)追加資金程式;
(五)解除資金監管程式;
(六)違約責任;
(七)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拆遷人應按資金用途使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並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報如下材料:
(一)拆遷人支付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以及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其它資金時,應提交拆遷當事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資金支付申請書(說明付款依據、付款金額及達到該付款進度的證明材料、被拆遷人領取資金方法等)及有關材料;
(二)拆遷人支付建設單位用於安置的期房建設資金時,應提交房屋建設契約,資金支付申請書(說明付款依據、付款金額及達到該付款進度的證明材料、建設單位領取資金方法等)及有關材料。
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所提交材料有異議,應進行現場調查核實。
第九條 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使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在拆遷人開具的轉帳、現金支票上籤印資金監管專用章,金融機構方予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原則上直接支付給被拆遷人或安置期房建設單位,並通過轉帳劃入其帳號。若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房屋建設契約》中,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已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所發生的安置補償資金大於預存資金時,拆遷人應在10日內按差額追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專戶,同時告知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拆遷人未按時按額追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書面責成其及時補足。拆遷人未補足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暫停辦理其補償安置協定備案手續,並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告,同時按照有關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完成後,補償安置資金專戶仍有結餘資金的,拆遷人可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解除資金監管手續。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抄送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收支對帳單。拆遷人應當定期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拆遷項目實施進展情況統計表。
第十四條 以公益為目的的建設項目(如道路交通、學校、醫院等),拆遷人具有由政府財政部門撥款支付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證明檔案的,按照財政預算資金撥付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以及公安、海關和稅務等部門依法執行拆遷人或其委託的拆遷單位財產,涉及監管資金或查封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戶的,金融機構應及時通知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被挪用,被拆遷人不能及時得到補償安置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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