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瓊人社發〔2017〕328號
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關於印發《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受理舉報投訴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洋浦經濟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事勞動保障)局:
現將《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受理舉報投訴實施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7年12月8日
辦法全文
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受理舉報投訴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勞動保障監察的受理舉報投訴工作,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檢舉和控告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第四條本省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依法做好舉報投訴的處理工作。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市、縣(區)、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舉報投訴工作的指導、協調及轉辦、交辦越級舉報投訴的案件。
市、縣(區)、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區域的舉報投訴工作組織,具體由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勞動保障監察舉報投訴案源包括:
(一)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移交的案源;
(二)通過政府信箱、政務服務熱線、12333、信訪、網際網路等形式轉辦的案源;
(三)通過電話、信件、來訪等形式接到的案源;
(四)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管理部門、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管理部門、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管理部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及其它行政部門等依職權移交的案源。
第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案源進行如下分類:
(一)凡屬於諮詢勞動保障監察政策的,應及時予以解答、反饋,結束案源;
(二)凡包括非涉案組織或個人檢舉、揭發勞動保障違法行為要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但不涉及涉案當事人及具體訴求事項等內容的案源,為舉報案源;
(三)凡包括涉案勞動者要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訴求事項展開調查核實並進行處理等內容的案源,為投訴案源。
第七條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其管轄範圍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各市、縣(區)、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理對本轄區內的舉報投訴,按照以下規則確定管轄權:
(一)舉報投訴案件由涉案用人單位用工行為發生地所在的市、縣(區)、自治縣管轄;
(二)當事人為被派遣勞動者的舉報投訴案件,涉案單位僅為用工單位的,由用工行為發生地所在的市、縣(區)、自治縣管轄;涉案單位有勞務派遣單位的,由勞務派遣單位住所地所在的市、縣(區)、自治縣管轄。
(三)用人單位在不同市、縣(區)、自治縣建立分支機構,由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的分支機構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管轄;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的,由該用人單位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管轄。
(四)現場突發事件由突發事件發生地所在的市、縣(區)、自治縣管轄;突發事件發生地與用人單位用工行為發生地不一致的,突發事件發生地市、縣(區)、自治縣應當進行必要處理,並立即通知用工行為發生地所在的市、縣(區)、自治縣管轄。
(五)重大勞動保障違法案件、管轄權不明確的案件,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直接指定管轄。
第九條案件受理後,用工行為發生地或用人單位住所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管轄權。
對多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舉報投訴案件,由最先接到舉報投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發生管轄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市、縣(區)、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其它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設定舉報投訴專門場所、舉報投訴信箱和電子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受理情況,指定專人受理舉報投訴。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建立通過網際網路受理為主,當面遞交材料為輔的舉報投訴機制;開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投訴網站,提供可以下載的舉報投訴表格等。
第十二條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反映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或者以實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維護其具體權益主張的,按照舉報處理。
實名舉報人要求反饋處理情況,且有明確、有效的聯繫方式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答覆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三條因同一事由引發十人以上集體投訴的,投訴人可以推選出五名以下(含五名)代表進行投訴,並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推選書。
第十四條投訴人投訴時,應持有效身份證件當面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登記表》或者投訴文書,提供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證據材料複印件等。
《投訴登記表》或者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繫電話,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繫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
(三)投訴請求事項。
投訴人填寫《投訴登記表》或者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接待室的值班人員記入筆錄,經投訴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投訴登記表或者投訴文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不明確或提供材料不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補正完畢之日為接到投訴之日。
第十五條投訴人的投訴內容必須客觀、真實,並積極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調查,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因舉報投訴內容失實、利用舉報投訴進行人身攻擊等原因引起的法律責任,由舉報投訴人自行承擔。
第十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答覆署名舉報人、投訴人。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於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有明確的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
(二)有具體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
(三)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
(四)屬於接受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式辦理:
(一)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申請調解、仲裁的;
(三)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
第十八條下列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一)因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二)因用人單位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
(三)因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無效契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四)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終止勞動契約,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第十九條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按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立案:
(一)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投訴事項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受理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同一事實或者理由已被有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四)原投訴事項已按規定處理完畢的;
(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說明理由和依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視為立案。
第二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專項檢查、舉報投訴、上訪及群體性突發事件等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查批准。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之日即為立案之日。
第二十二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承辦的舉報投訴案件進行統計並填表上報。
第二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