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職律師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公職律師執業行為,加強對公職律師的管理,保障公職律師依法執業,充分發揮公職律師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和《法務部關於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職律師的設立,應當遵循實際需要的原則。
第三條 公職律師僅限於為本單位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重大決策提供法律諮詢意見和建議;
(二)參與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議或者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託,調查和處理具體的法律事務;
(四)參加行政複議、訴訟、仲裁活動;
(五)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辦本單位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 公職律師的權利:
(一)在從事本單位法律事務活動中依法享有調查取證、查閱案件材料等權利;
(二)加入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
(三)可以參加律師職稱評定;
(四)可以轉換為社會律師或者公司律師;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公職律師申請轉換為社會律師或者公司律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擔任公職律師的經歷計入執業年限。但在離開公職律師崗位三年後提出申請的,應當經律師協會重新考核合格後方可辦理。考核內容包括政治素質、道德品行和執業素質。
第五條 公職律師的義務: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
(二)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資質管理;
(三)接受政府法制機構的業務指導與協調;
(四)接受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的年度考核;
(五)接受所在單位的日常管理;
(六)參加政府法制機構、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及其他繼續教育培訓活動;
(七)繳納會員會費(會費繳納標準另行規定);
(八)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九)不得在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
(十)不得以律師身份擅自辦理本單位以外的法律事務;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 擔任公職律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三)系本省各級黨委、人大、政府、政協機關及其職能部門、特設機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中央直屬駐瓊機構,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在職人員;
(四)任職於法制工作崗位或者執法工作崗位;
(五)在本單位或者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省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省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 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省直單位的,直接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交):
(一)公職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二)申請人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五)所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任職於法制工作崗位或者執法工作崗位的證明,以及品行鑑定材料;
(六)所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近三年在本單位處理法律事務的基本情況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在本省以外獲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律師資格證書的,除前款規定需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調取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職業資格檔案的書面申請。
第八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已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
(三)申請事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自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