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東新區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

浦東新區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

上海市浦東新區成立上海首個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浦東新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地址是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高科西路551號。

人員組成

浦東新區醫調委由20名專職人民調解員組成,其主要成分為:退休的政法系統、衛生系統的檢察官、醫生;資深人民調解員;有工作經驗的大學畢業生。

調解規程

上海市醫療糾紛調解規程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化解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矛盾,構建和諧醫患關係,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北京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患者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發生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本規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調解。

第三條 上海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 醫調委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指導,接受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五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受理範圍

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符合下列條件的,醫調委應當受理:

(一)醫患雙方自願申請;

(二)在訴訟時效內;

(三)當事人與醫療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四)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依據和理由。

第七條 醫調委不受理調解當事人提起的下列醫療糾紛:

(一)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三)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部門已經受理或正在處理的。

第八條 醫調委在接到醫患雙方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醫患雙方是否受理。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迴避制度

第九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可由一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以下簡稱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十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調解員迴避,調解員也可以自行迴避。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醫療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醫療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醫療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被申請迴避的調解員在醫調委做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糾紛的調解工作,但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二條 調解員是否迴避應當由醫調委主管主任決定。

第十三條 醫調委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告知當事人。

第四章 調解參加人及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醫療糾紛的調解參加人包括醫療糾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與糾紛調解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調解。

參加調解的各方當事人均不得超過三人。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調解,代理人應當出具相關的授權委託文書。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接到醫調委受理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調解的書面材料;

(二)病歷及其他診治資料;

(三)授權委託文書;

(四)醫療執業資質證明;

(五)身份證明、身份關係證明;

(六)其他證明材料。

第五章 調解程式

第十七條 醫調委應當認真審核當事人的申請及證明材料,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補齊。

第十八條 醫療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十九條 涉及隱私或者相關法律規定的可以不公開調解的醫療糾紛,當事人提出要求的,應當不公開調解。

第二十條 對事實清楚、損害後果明確、雙方當事人對責任認定無爭議的醫療糾紛,醫調委可以即時引導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一條 醫調委在確定調解會的時間和地點後,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調解會開始時,由調解員宣布調解會場紀律,核對當事人,宣布調解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三條 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協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共識。

第二十四條 調解員應當將調解會的主要內容記入筆錄,由調解員簽名。

調解會筆錄應當由當事人閱簽。當事人拒絕閱簽的,由調解員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五條 醫調委對於醫療損害過錯的認定,實行專家合議制度。

對複雜、疑難、爭議較大的糾紛,醫調委可以召開調解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醫調委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在基本事實清楚的基礎上,結合專家合議意見,進行調解。

第二十七條醫調委應當引導雙方當事人通過溝通、協商,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由醫調委主持簽署調解協定書。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文書格式製作,當事人各執一份、醫調委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患方當事人的賠償請求及理由;

(三)調解協定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第三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定書上籤名、蓋章或按指印。

調解協定書由調解員簽名,加蓋醫調委印章。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員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其他方式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第三十三條 醫調委應當在當事人材料提交齊全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結案。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因醫療糾紛調解情況確有需要的,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經延長仍不能結案的,可以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由其他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調解:

(一)無法聯繫當事人超過三十日的;

(二)因客觀原因致調解工作停滯超過三十日的;

(三)患者醫療期未結束的;

(四)患方當事人死亡,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患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六)醫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調解的情形。

中止調解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調解。

第三十五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調解的;

(二)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

(三)患方當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調解權利的;

(四)一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已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部門提請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終結調解的情形。

第六章 醫療糾紛防範

第三十六條 醫調委根據醫療糾紛防範的需要,對醫療糾紛調解進行回訪,並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 醫調委應當針對醫療機構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第三十八條 對醫療執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醫調委應當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防範建議,並組織醫療機構進行醫療糾紛防範培訓。

第三十九條 醫調委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調解檔案管理制度,做好調解卷宗的歸檔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程自上海市浦東新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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