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化廳行政許可委託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委託的行政許可實施監督, 預防並及時糾正受委託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浙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等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系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文化系統依法進行的行政許可委託工作中的有關監督及糾錯活動,受委託機關對委託機關負責。
第三條 對委託的行政許可實施活動進行監督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權責一致以及監督與自律相結合、糾錯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在委託的許可權範圍內,以委託機關名義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 委託下放的行政許可事項,相關審批文書上應加蓋委託機關的印章,受委託機關要規範使用委託機關刻制交授的行政許可專用章。許可證件的證號編寫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格式執行。
第六條 委託機關應當依法制定相關指導文書,作為受委託機關實施委託行政許可的工作指南。
第七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對其實施行政許可的後續監管制度,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事中事後監管,建立長效管理機制。
第八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檢查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由受委託機關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裝訂成卷。
第九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定期統計、分析和適時評價,定期向委託機關報告。
第十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內部責任制度,其內部責任的承擔按照國家有關責任追究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委託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及時發現和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或不當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受委託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有權向委託機關投訴或舉報。
第十二條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是否超過委託範圍、許可權;
(二)實施行政許可時是否在法定依據之外增設其他條件;
(三)是否有應當準予行政許可而不準予行政許可、不該準予行政許可而準予行政許可的情況;
(四)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是否合法;
(五)改變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許可的行為是否合法;
(六)有否落實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監督檢查責任;
(七)建立和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情況;
(八)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聽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匯報;
(二)查閱行政許可案卷及有關檔案材料;
(三)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十四條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進行調查和檢查,應當委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施現場監督和檢查時, 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證件。
第十五條 委託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受委託機關有違法情形的,應當根據情況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確認違法或者依法撤銷的處理,並可給予通報批評。
責令限期改正、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依據職權確認違法或者予以撤銷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第十六條 委託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受委託機關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但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利害關係人依法請求撤銷行政許可的, 委託機關應當進行調查。依法不予撤銷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受委託機關拒絕接受委託機關監督的,由委託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委託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終止行政許可委託,並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委託監督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由有權機關追究行政機關和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因受委託機關行政許可工作人員的責任產生國家賠償的,委託機關履行賠償責任後,向受委託機關及相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實施。